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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2014/09/24 19:12:29瀏覽681|回應0|推薦0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立法之說明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完成著作後,依民法第八三一條準用之規定,係適用於共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人格權,因非財產權,並不能準用民法第八三一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又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惟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須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行使,故民國八十一年修正時,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本條(註一)。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時,本條未變更。

二、本條之說明

()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行使(第一項)

1.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蓋共同著作,因係複數人創作一個不可分之著作,各著作人之人格的利益,在著作上混然融合,彼此在人格利益上具有共同命運,因此,在行使上,以全體共同著作人同意為必要。但此所謂共同著作人,須以生存者為限,不包含死亡者在內。例如五個著作人,三人死亡,遺有二人尚生存,則以二人之合意而行使。但如二個生存之著作人將姓名表示加以變更,有可能在著作物上僅生存之二人表示姓名,死亡之三人被剔除在著作人之外,此時,著作人之遺族,得依本法第八十六條有關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保護之規定,要求將剔除三個著作人姓名,加以回復(註二)。因此,所謂著作人合意而行使著作人格權,解釋上雖指生存者之著作人而言,但不得有害死亡者之著作人格之利益。再者,共同著作著作人格權之行使,係指將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具體的實現之意,例如變更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將未公開發表之作品加以公開發表或將著作之內容加以變更是。第三人之侵害著作人格權,例如第三人之公開發表、變更姓名表示或改竄、變更內容之情形,未得著作人全體之同意,並非不得行使禁止請求權,刑事之告訴亦非全體合意為必要。蓋此之「行使」,係指積極的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消極的保全權利之保存行為,無須全體合意。本法第九十條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項)。」「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第二項)。」本法第九十條之「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2.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未得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得行使,已如前述。但共同著作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本條第一項後段)。以免著作人一人無正當理由故意阻撓,阻礙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如著作人中之一人不贊成而合意不成立,因此不能行使著作人格權,此時之救濟措施,得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之著作人提起訴訟,取得合意判決,視為反對之著作人已為同意。

()行使著作人格權之代表人(第二項)

本條第二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此所謂「選定代表人」,其選定行為須經全體著作人同意。又此所謂「行使著作人格權」,包含訴訟上之行使及訴訟外之行使。在民事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一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二項)。」「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上述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又上述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上述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同法第四十四條)

()代表權限制之對抗第三人(第三項)

民法第一○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代理與代表雖有不同,本人對代理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保障交易之安全,以免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之善意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亦係一種表見代理效力之規定(註三),以保護利用著作之善意第三人。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創作A著作授權丁出版,並選定丙為行使著作人格權之代表人。甲乙丙三人將此選定情事通知丁,惟僅告知丙不得更改著作內容,而未告知丁。此時丁對更改內容一事係善意第三人,故如丙擅自更改A書內容交丁出版,甲乙不得以已經禁止丙更改內容一事,而對丁主張丁侵害甲乙之同一性保持權。

 

註一:參見民國八十一年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研究(),四○四頁。

註二: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二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註三:施啟揚:民法總則,三○五至三○六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三二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34~23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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