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六條 姓名表示權
2014/09/24 19:00:41瀏覽1552|回應0|推薦0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於民國八十一年初訂時,係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增訂之。

()本條第一項規定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所謂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又著作人對於由其原著作作成之衍生著作亦應享有姓名表示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之(註一)

()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姓名表示權之必要,避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註一之一)

()本條第三項旨在使目前習之已久之出版慣例合法化。按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包含著作人有不與他人共同掛名之權利。惟書籍之出版,封面設計、美工多由出版社為之,且如出版社出版套書,往往選用一有名望之人掛名該系列書籍之主編(原著作人掛名不變),如著作人先前不表示意見,俟出版社將該性質相類似書籍列入叢書後,加掛主編名稱,著作人再表示異議,往往形成不必要糾紛,為使此種問題明確解決,乃增加第三項規定。

()本條第四項係仿自日本著作權法。蓋百科全書之封面、電影之片頭,不可能全都列出著作人,為免不必要糾紛起見,有加列第四項之必要(註二)

二、本條之內容

()姓名表示權之概念(第一項)

1.著作人無其他意思表示之限制時,任何人使用其著作,原則上以著作人所採取之同樣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名稱(註三)。因此,未經他人同意複製其著作,並使用其原來之名稱不加改變者,雖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並未因未經同意使用姓名而認為侵害姓名表示權(註四)

2.姓名表示權包含兩種權利:一為決定以真名或別名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一為決定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因此決定以真名發表著作,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別名發表,或決定以別名發表著作,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真名發表,均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五)。再者,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不予表示者,固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註六) ,即決定不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予以表示者,解釋上亦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3.本項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相互呼應。依本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之姓名表示,即受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又本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即指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對衍生著作亦有適用。例如甲寫英文A書,乙得甲之同意將A書翻譯成中文,惟乙之翻譯書僅註明翻譯者姓名,而未註明原著者,則乙侵害甲之姓名表示權。

4.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固侵害他人重製權,如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又未註明原著作人名稱,則除侵害原著作人之重製權外,尚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姓名表示權(註七)

()公務員職務著作之例外(第二項)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然。然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為使公務員隸屬之法人能有效行使該著作財產權起見,該公務員自不宜擁有姓名表示權,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之準用。」所謂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之準用,即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姓名表示權之規定。

()出版慣例之例外(第三項)

依一般出版慣例,封面設計係由出版社決定或另外找人設計。又出版社慣例出版套書或叢書,大多擇一有名望之人掛名主編。依本條規定,在書籍上同時有主編、封面設計人同時掛名,只要著作人姓名不變,著作人不得主張不與他人共同掛名。

()其他例外(第四項)

1.姓名表示權之行使,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以及交易習慣之限制。如由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上觀察,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得加以省略。例如音樂百科全書之投稿者,應認為默示拋棄其姓名表示權無須表示其姓名 (註八)。又如電影劇本之著作人,固得要求在電影片上被指名係劇本之著作人,但無權要求在該影片之宣傳廣告或放映告示上被指名為劇本之著作人(註九)

2.本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指如著作之利用目的,係在不公開的內部利用,並無姓名表示權問題。例如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個人為研究目的而影印書籍,本應註明著作人姓名,惟依本項規定,得不影印版權頁。又如室內環境音樂(back ground music)之播放,亦係依著作利用之目的而得省略著作人姓名(註十)

3.本項「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係指省略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不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之著作。

 

註一:見民國八十一年舊法本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三九八至三九九頁。

註一之一:參見民國八十七年本法修正原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二:參見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五十四至五十五頁。

註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註四:參照Neyland V. Hom Pattern Co., 65F. 2d 363 (2d Cir. 1933).

註五:決定以別名發表著作物,而出版商以本名發表,亦構成權利之侵害,請參照Ellis V. Hurst, 66 Misc. 235, 121N.Y. Supp 438(1910).

註六:未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亦推定應予表示,請參照 Clemens V. Press Publishing Co., 67 Misc. 183, 122 N.Y. Supp 206(1910).

註七: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

註八:See De Bekker V. Stokes, 168 App. Div. 452, 153 N.Y. Supp.

1066 (1916).

註九: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四十頁。

註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一三五頁;日本著作權法令研究會編:著作權關係法令實務提要,三八二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19~22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7534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