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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六條 衍生著作
2014/09/24 17:37:12瀏覽2018|回應0|推薦0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一、立法之說明

()本條係完全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條而來,並無變更。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條規定,係參考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第一○三條(b)項、德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修訂之(註一)

()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三、文字著述之翻譯。四、語言著述之翻譯。」第十三條規定:「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上述規定過於冗長,欠缺大陸法系國家條文簡潔明確之性格。民國八十一年舊法修正,乃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之定義,而於第六條規定因改作而產生之「衍生著作」的意義及效果,而概括規範「翻譯」及其他改作形態,就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相互關係(註二)。本條文字完全沿襲民國八十一年舊法規定,僅將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改作之定義,改為第十款。

二、衍生著作之意義

所謂「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即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本條第一項)。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前已述之。「衍生著作」,日本著作權法稱為「第二次著作」,中共學者稱為「演繹著作」(註三)。衍生著作係以內面形式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在外面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故如乙著作僅汲取甲著作之理論與觀念,自原著作中「脫胎換骨」地形成另一種表現形式,由乙著作中無法推知甲著作之存在,則乙著作係全然獨立之個別著作,而非甲著作之衍生著作。反之,如自乙著作中,得推知甲著作之存在,乙著作中內面之表現形式與甲著作相同,則乙著作為甲著作之衍生著作(註四)

三、改作與原著作之關係

()改作之一般效果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已如前述。衍生著作,既就原著作改作而另為「創作」,亦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本條第一項)(註五)。所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係指衍生著作亦屬一個著作,例如甲有英文著作,乙得甲同意譯為中文,乙之中文著作為衍生著作,甲之英文著作為原著作,甲乙各有一個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彼此各自獨立,受本法之保護,如乙之中文著作受丙之侵害,乙得不經甲之同意,得對丙提起訴訟。蓋乙之中文衍生著作雖係自甲翻譯(改作之一種形態)而來,但乙之中文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衍生著作須有創作行為,故就他人著作單純之變更,非屬衍生著作,此時變更物完全由原著作之著作權的排他效力之所及。反之,基於他人著作之自由使用而加以創作之情形,其創作物之著作權與基於創作動因著作之著作權全然個別獨立,相互並無妨礙,其間不生何等之從屬關係。但依改作成立衍生著作而取得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之間,即產生從屬之關係,改作人非經原著作之著作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為利用行為,此即本條第二項所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原著作對衍生著作,亦有「改作權」也(本法第二十八條)(註六)。茲有疑義者,未經原著作人同意,而改作原著作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改作人所改作而形成之衍生著作是否仍有著作權?實務上,有不同意見,有採肯定說者(註六之一),有採否定說者(註六之二);自法理而言,以採否定說為宜(註六之三)

()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的改作

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加以改作,無論何人均得自由為之,其改作物改作人並有新的著作權。因此,改作人就其改作物得自由地加以利用處分。但不得有害於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故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僅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著作人著作人格之利益仍然受保護,著作人生前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或同一性保持權,仍不應受不當侵害。例如甲將紅樓夢改編為劇本,不得將原著作人改為曹雪芹以外之人是(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著作權仍存續之著作的改作

著作之改作,改作人之改作行為以適法為前提。未經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在著作財產權存續中之著作的改作,如其改作行為係屬合法,則原著作人與改作人之間關係如左(註七)

1.改作人之著作權原始發生且存續:改作物之著作權與原著作之著作權個別原始的發生。因此,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改作人,各得單獨處分其著作財產權,其保護期間亦各自進行。例甲就乙之小說改編為劇本,乙之著作財產權為終身並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五十年,甲之著作財產權亦為終身並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五十年。乙之著作財產權消滅,甲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當然消滅。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各著作人各得單獨加以允諾。例如甲之債權人丙欲強制執行甲未公開發表之改作物,則丙僅得甲之允諾即可,毋須得乙之允諾。同理,乙之債權人丁欲強制執行乙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丁僅得乙之允諾即可,毋須得甲之允諾。

2.原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及於改作物(衍生著作)除原著作之著作權或改作權歸屬於改作人者外,他人不法利用其改作物(衍生著作),除侵害改作人之著作權外,原則上亦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此種情形侵害人產生二重之侵害責任。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條第二項)。因此,第三人就改作物(衍生著作)不法加以利用,當然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權。例如甲有小說著作權,乙經甲之同意將小說改為劇本,丙如擅自將乙之劇本改為電影,則丙除侵害乙之改作權外,尚侵害甲之改作權。但如丙將甲之小說擅改為劇本,則丙僅侵害甲之改作權,而不侵害乙之改作權。

3.改作人得改作之授權並不當然取得改作權:改作人單純得著作財產權人改作之授權,改作人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易言之,此時僅改作人得適法為改作而已,改作權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註八)。例如甲有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乙得甲同意改編劇本,乙並非有甲小說之改作權,僅其改作不侵害甲之改作權而已。如甲另外同意丙將小說亦改為劇本,並不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又如甲乙約定甲之小說僅供乙改作而不得供他人改作,如甲之小說再供丙改作,甲僅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因此,為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改作權與改作人得改作之權利,應嚴加區別。前者為準物權的權利,後者不過單純債權的權利(註九)

4.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改作權之移轉: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時,其改作權是否當然移轉?日本舊著作權法採肯定說(註十),新著作權法亦然,德國著作權法採否定說(註十一)。我國著作權就此未有明文,似以肯定說為妥。 

5.改作與原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改作權係一種著作財產權,改作權得自由轉讓(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故改作權轉讓,或第三人得原著作財產權人改作之授權,自得加以改作。惟改作權不當之行使,仍可能侵害原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一般言之,改作係原著作表現形態之變更,故就表現形態加以變更而言,原著作人固不得主張同一性保持權(註十二)。而且改作之授權,解釋上原著作人即同意改作人必要限度之變更,在此變更之範圍內,不侵害原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註十三)。例如甲為小說之著作人,甲同意乙將小說改為劇本,則乙改為劇本形式不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又乙為增加戲劇效果,穿插若干對白,亦不侵害甲之同一性保持權。但如乙之改作使故事之情節有重大之變更,例如喜劇改為悲劇、主角變配角、時代背景及場所均加以更換等已損害原著作人之名譽,非經原著作人同意,則構成原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十四)

 

 

註一:參照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五部分。

註二:參照民國八十一年舊法第六條行政院原草案說明一、二部分;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註三:鄭成思:版權法,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註四:參見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八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三十五頁;呂基弘:著作權標的之研究,三至二十頁。

註五:黑川德太郎譯:ベルス條約逐條解說,二十二頁。

註六: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一一九至一二○頁。

註六之一:參見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84)內著字第八四○一六三五號函:「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之規定為救濟。」

註六之二:參見下列二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謂:「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著作』二字為法律解釋謂: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規定:該漫畫書之翻譯,似唯原著作人橫山光輝始有權為之,非經原著作人同意何以仍得享有此項權利,原判決未據論敘其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謂:「按本件自訴所主張之著作權,性質上既屬於衍生著作,乃是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賦與原創性,所產生之二次著作,則此項改作行為自必須以適法為前題,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註六之三:David Nimmer & 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16 & 3.06(1994).

註七: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一三八頁以下。

註八: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註九: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七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判決‧評論二十二卷三號諸法一八六頁。

註十:城戶芳彥,前揭書,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註十一:德國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將其著作物上之用益權讓與他人者,於有疑義時,其仍保有允許公開發表或利用著作之改作物的權利。」

註十二:齊藤博:概說著作權法,一三八頁。

註十三:半田正夫:著作權法概說,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註十四: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五十七頁。

 

 (轉載自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17~124,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初版、2001年修正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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