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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四條 外國人之保護2
2014/09/24 17:27:38瀏覽226|回應0|推薦0

二、本條之內容

 ()受保護之外國人

本條所稱「外國人」,即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憲法第三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外國人,即為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如無中華民國國籍,不問有無外國國籍,均屬外國人;無國籍之人,亦屬外國人(註七)。反之,如有中華民國國籍,縱兼具外國國籍,而為雙重國籍者,亦非外國人。有關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之規定,依國籍法規定。依本條規定,外國人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僅符合其一即可,無須兩項條件俱備),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註八)

1.最初發行地原則: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第四條第一款)」:所謂「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限於台灣地區(台、澎、金、馬),不包括中共控制之大陸地區及外蒙在內,已如前述。所謂「首次發行」,係指該著作於世界各國均尚未發行,而第一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言 (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75)內著字第四一○四四三號函)(註九)。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例如一位日本人在台北教日語,所創作日語教材未在日本發行,而第一次發行地在台北,該日語教材受保護(註九之一)。所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係指在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之外國人,在台灣地區以外地區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者而言。如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之著作,在外國或中國大陸地區首次發行後逾三十日,方在台灣地區發行,除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者外,本法不予保護 (註九之二) ,又不屬任何國籍之法人之著作如不具本款規定要件或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本法亦不予保護(註九之三)。至於本條第一款但書所謂:「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係指本條第一款本文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須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著作權法,亦有與本條第一款本文相當之規定,而保護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方有適用 (註十)

2.國籍原則:

即「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本條第二款)。」本款受保護之外國人有四:美國人(註十一)、英國人(註十二)、瑞士人(註十二之一)、香港人(註十二之二)及西班牙與南韓之在台僑民(註十三)。上述國民,不問是否在我國發行,亦不問是否已發行,本法均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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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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