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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九章 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濟
2014/09/05 22:16:26瀏覽489|回應0|推薦0

第九章  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濟

 

第一節  概說

    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濟者,即著作權受侵害,得由行政機關對侵害人予以不利處分之救濟方法。關於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屑,德日著作權法均無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亦於民國五十三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方始加以增訂,過去並無此種規定。在著作權法中增訂行政救濟之規定,是否適宜,乃見仁見智之問題。筆者認為,各國雖罕有將行政救濟規定於著作權法之立法例,但如此種規定方式能遏止侵害著作權的不良風氣,仍不失為可行的立法,各國國情不同,人云亦云,亦非解決問題之道。然而細究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行政救濟之規定,實不無値得斟酌之處。

 

第二節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慑害之行玫救濟的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濟的規定如左:

一、各省縣市政府對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的扣押

    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二、輸入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的禁止、沒入及銷燬

    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上述情形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但沒入及銷燬著作物或沒入出版物及銷燬其製版應報內政部核定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三、侵害製版權之沒入及銷燬

    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嗜,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上述所謂「主管機關」,係指當地縣市政府,但應層報內政部核定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四、註冊呈報不實之註銷

    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此外,第二十九條規定:「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此所謂「暫行停止其發行」似屬行政處分之名稱,實則乃為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又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此所謂「禁止其銷售」者,亦似一種行政措施,法文並未明文規定執行此措施之機關,但在解釋上,執行此禁止銷售之機關,應屬於法院,而非一般之行政機關。因此,本條亦非屬於行政救濟之範圍。歸納言之,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物侵害之行政救濟之措施,計有下列五種:扣押、禁止輸入、沒入、銷燬及註銷註冊。

 

第三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害的行政救濟規定之意見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害的行政救濟規定雖有四條之多,然而對遏止著作權侵害事件,並未見產生多少效果,其規定當否,不無討論之餘地,玆申敍如次:

 

一、關於各省縣市政府對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的扣押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仂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本條文之目的,旨在加強各省縣巿政府取締盜印之權力。惟此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之刑事責任,規定於第三十三條,而觸犯第三十三條之罪者,依第四十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此,第三十一條所稱「檢舉」,實為告訴之意(註一)。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規定,縣市長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司法警察官應將其偵査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第二三條及第二三一條規定,警察官長或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的指揮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査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因此,縱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著作權人業經註冊之著作被翻印或仿製,亦得請求縣市政府或其所屬警察官長或警察加以偵查,並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予以扣押,移送檢察官處理。是故,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似無多大作用。

 

二、關於輸入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的禁止、沒入及銷燬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及銷燬之。此所謂「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在解釋上似應包括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以及未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之翻印或仿製。就前者而言,翻印或仿製已在我國註冊之著作物而加以輸入者,此著作、物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得加以沒收。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構成犯罪。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就後者而言,在國內擅自翻印或仿製他人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既無行政上之處罰明文,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即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似不甚合理,而且實際上此種情形亦很少發生。蓋第三十二條之情形係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而當地縣市政府實際上亦無法分辨何種著作物為在國內翻印仿製者,何種著作物為在國外翻印仿製而輸入著,何況內翻印仿製他人著作物成本較國外低廉,在國外翻印仿製而輸入之情形,殊少可能發生。因此,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甚少發生作用。

 

三、關於侵害製版權之沒入及銷燬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製版人享有製版權,他人不得照像翻印。製版權為我國著作權法所獨有之特殊權利,其是否應規定於著作權法,立法之時,頗有爭執(註二)。在解釋上,有製版權之出版物,並非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著作物,因此,侵害製版權者,不得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民事救濟及刑事救濟,僅得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請求行政救濟。而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既已規定製版權,如欲對其予以有效保護,除在行政上得由被害人主動請求救濟之外,似亦應規定其民事救濟方法,因此,第三十六條似應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得經被害人之請求,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銷燬其製版,被害人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關於註冊呈報不實之註銷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呈報不實者,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此規定略嫌消極,對於若干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矇准註冊者,並無積極的制裁效果。查刑法第二一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侵害他人著作物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屢見不鮮,實務上對此僅註銷其註冊,並未移送法院處理。因此,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似應修正為:「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其有觸犯刑法者,應移送法院處理。」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有關民事保護及刑事保護之規定,未盡周全,為遏止侵害著作權之惡風不斷熾長,行政救濟實有加強之必要。筆者認為,著作權法似應增加一條規定:「以侵害他人著作物為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在判決書送達後三個月內,被害人得請求當地縣市政府予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科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罰鍰,如不繳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註三)。」

 

註釋

註一:詹世元:評修正著作權法,法律評論第三十卷,第十一期、十二期合刊,第十一頁。

註二: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訂:第一屆立法院第三十三會期立法院會議議事日程議事錄合訂本全四冊(三)。

註三:本條稱「他人著作物」,包括未經註冊之著作物在內。然而,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不生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問題。因此,根本之道,還在於廢除註冊主義。再者,規定判決書送達後三個月期間,以免與以違警罰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發生混淆。有關違警罰法之適用範圍,參閱拙文:論罰鍰之強制執行,軍法專刊,第二十四卷第八期,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137~142,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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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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