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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七章 著作權侵害之民事救濟
2014/09/05 22:07:43瀏覽5028|回應0|推薦0

第七章  著作權侵害之民事救濟

 

第一節  概說

著作權為一絕對權,對其著作物具有排他性及支配性,得排除他人之侵害,對於其所受之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茲將其民事救濟的一般情形,略述如次:

一、著作物之註冊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因之著作物未經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亦不得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訟,但得提起侵害通常利益之訴訟〈註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前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此為著作權法之例外規定,在註冊聲請中,亦得提起訴訟(註二)。再者,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因此,出版人就著作人之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如其出版權受侵害,亦得提起訴訟(註三)。在解釋上,註冊聲請中出版權受侵害者,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得提起訴訟。

 

二、數人合作之著作物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數人合作之著作物,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各該數人均有請求權,不必俟其他著作權人之同意而起訴,得請求侵害人依第二十七條賠償所受之損失,及請求侵害人依第三十條償還其所得之利益,但所賠償之損失及償還所得之利益,以各人應有部分者為限(註四)。

 

三、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著作權受侵害時,侵害人往往負有刑責,此時著作權人得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一期間,

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

 

第二節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二七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是即承認著作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著作權原則上包括著作人格權(註五)。因此,著作人為著作權人時,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自得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註六)。

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係屬民法第一八四條所稱之權利(註七),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故意過失,行為之違法性及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方可,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二一三條至第二一五條)。又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註八),其屬於名譽權之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及停止著作物之發行是(註九)。

二、不作為請求權

    人格權與物權,同屬於支配權,具有排他之效力,一般人對之具有不可侵害之義務(註十),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第十九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故人格權有不作為請求權。此不作為請求權,於有侵害或侵害之虞時(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六七條),即得行使,非如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俟損害發生,然後可以成立而請求。因此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不問侵害人有無責任能力,或有無故意或過失,只須具備客觀的不法,即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或防止其侵害之發生(註十一)。

 

第三節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一、假處分

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此所謂「暫行停止其發行」於民事及刑事訴訟均得請求,在民事訴訟請求類似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惟此兩者有所不同(註十二)。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於著作物受侵害時,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對該著作物維持現狀,暫勿發行(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請求停止發行者,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上述賠償之請求,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無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註十三)。依民事訴.訟法為假處分者,須於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方得為之。所謂「於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對於顯然有繼續性之權利關係而避免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或因其他理由認為有必要者(註十四)。上述假處分,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之期間內起訴或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三條及第五三一條〕。其賠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民事訴訟法該條之規定均可,但須另外以訴為之。如依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債務人不必負舉證責任,且無論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註十五)。

 

二、侵害中止請求權

    對絕對權侵害之救濟方法,除損害賠償之外,尚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為絕對權,不僅對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現行權利之侵害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對於將來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者,有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就此而言,與所有權並無不同(註十六)。侵害中止請求權,以現行發生侵害行為,或將來有發生侵害之虞為要件,因此須侵害人現正為著作物之不法複製、頒布、上演、上映,或公表不法之改作物或從事於此種準備行為。侵害中止請求權之實施,不可以侵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主張防止侵害請求權時,須有侵害之虞,換言之,即須證明著作權在客觀上處於危險狀態,隨時有可能受到侵害。至於請求如何中止侵害行為,應於訴訟中具體主張之(註十七)。

 

三、利得返還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此在學理上稱為利得返還請求權。此利得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相同,學說上有所爭執。有認為利得返還請求權即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有關規定者(註十八);有認為利得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不同,應加以區別者(註十九)。上述二說,以後說為妥。蓋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即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有善意者有惡意者,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均屬善意,故本條可謂不當得利規定之特則。茲將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分述如下:

(一)成立要件

1)須侵害人並非有意假冒:所謂「並非有意假冒」,即非故意。侵害人故意侵害著作權者,應依第三十三條處罰。侵害人過失侵害著作權者,權利人得依第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本條請求利得之返還。侵害人無過失侵害著作權者,僅得依本條請求利得之返還。

2須侵害人受有利益:所謂受有利益,不僅指侵害人在積極上財產之增加,即在消極上負債之減少亦包括之,並且侵害人之受有利益須與該侵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方可。

3)須著作權人因而受損失:即須侵害人受有利益之結果,著作權人因此而蒙受損失。易言之,即其侵害與著作權人財産之減少或應增加而不增加,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效果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其償還範圍,以屬於著作權人之損害,且為侵害人現存之利益為限(註二十)。易言之,即損害大於利益,應以利益為準;而利益大於損害,則以損害為準(註二十一)。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此即著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註二十二)。茲分述如下:

(一)要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五種必要條件:(1)須對於著作權人之排他的權能,即著作之複製、頒布、上演、上映等之權能有侵害之行為;(2)須該行為具有違法性;(3)須其行為具有故意過失;(4)須因其行為而發生損害;(5)須侵害人具備責任能力。茲分述如下:

1)須有侵害行為:著作權人之排他權能之侵害,必須非基於著作權人之意思而為著作物之利用,如經著作權人之允許或承諾,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著作物排他權能之侵害,無須著作物全部不斷的利用,即其一部利用亦成立侵害行為。

2須侵害有違法性:侵害著作權,其侵害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例如未經原著作人之同意,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均具有違法性,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但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或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其行為無違法性,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外,尚有二種情形得阻却違法性(註二十三)無因管理(民法第一七二條):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本人之方法管理,而為著作物之利用者。正當防衞(民法第一四九條):例如第三人故意枉曲事實發表文章,毁損名譽信註用,偶然發現記述其事實真象之文書,因情形急迫,未及於請求記述者之允許,而公表其文書,以維護名譽信用是。

3侵害人須因故意過失:故意者,即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謂。過失者,乃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之謂(註二十四)。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故意者,須有下列認識:著作物之同一性的認識;對於著作物著作人權利之認識;對於複製、頒布、上演、上映或其他行為之結果的認識,對於其行為產生如何之效果,並無認識之必要。其過失者,並不絕對的要求達到一般交易的注意程度,而應從行為人在生活上或職業上之地位相對加以判定(註二十五)。又一般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權利人應就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著作權侵害之請求賠償,亦然(註二十六)。

4)須因其行為而發生損害:損害賠償,以塡補損害為目的。因此,如侵害行為著作權人不生損害,則無賠償責任可言。例如單純非法複製而不加以公表。損害並不發生,因此,須公表該著作物。方生賠償責任。又上述損害須因侵害而生,即侵害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5)須有責任能力人之侵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本身並不負責,而由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如法定代理人證明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但受害人如因此不能受有賠償時,得請求法院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八七條)。

(二)賠償責任人:損害賠償之賠償責任人為侵權行為人。所謂侵權行為人,即對於複製、頒布、上演、上映或其他之行為有認識,且將來處理結果之人。個別的或總括的委託受僱人、補助人或其他人為複製等行為之實行之人,亦為行為人。行為人如屬單一則單獨負責,行為人如屬數人,而有意思連絡或行為之關聯共同者(註二十七),則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以及造意人或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行為人與共同行為人之關係,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間有所不同。例如翻印著作物,其印刷人在刑事方面須有故意始負責任,在民事方面,印刷人即有過失,亦可能與侵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可分為一般範圍與特殊範圍。茲分述如下:

1)一般範圍: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塡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損害賠償以塡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一般範圍。分述如下:

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乃既存之法益,因著作權之侵害,以致減少之謂。

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乃如無著作權之侵害,勢能取得之利益,因侵害而喪失之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

2)特殊範園:特殊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者,視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一七條)。

損益相抵:著作權人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將所受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此在法條上雖乏明文,但學說及判例均加以承認(註二十八)。

務人生計關係之酌減: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一八條)。

(四)損害賠償之方法:損害賠償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一三條),但下列二種情形應以金錢賠償:(1)應回復原狀,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一四條)。(2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一五條)。

(五)損害賠償之證明及數額:凡損害之發生,權利侵害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以及應賠償之損害額,均應由著作權人負舉證責任。但損害賠償額在著作權侵害事件證明十分困難,著作權人之損害鮮有完全受到賠償之可能。如何使賠償之滿足獲得保障,此為著作權法立法上之重要問題。世界各國立法例大別有四(註二十九):(1)依一般私法上之救濟方法加以救濟;2關於戲曲及音樂之著作物,依其上演之一定收益為賠償額;(3)被害人如能證明賠償額,由被害人請求賠償額,但被害人亦得請求法院以一定數目範圍內之法定賠償額作為賠償額。(4)以侵害人之收益或被害人著作權通常行使之收益,推定為損害之數額。美國主要採取第三種方式(註三十),日本主要採取第四種方式(註三十一)。我國著作權法則尚採取第一種方式(註三十二)。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對此應作為其修正之重點。

(六)時效: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

 

第四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害的民事救濟規定之意見

 

一、關於註冊申請中之提起訴訟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理論上十分矛盾,已如前述(註三十三)。根本解決之道,還在於廢除註冊主義,而對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主義,有創作之事實即有著作權,至於提起訴訟是否須經註冊,則得加以斟酌。因此;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註冊主義之規定如加以廢除,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或尚可保留,如第一條及第二條註冊主義之規定仍加以保留,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似嫌多餘,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互相矛盾,應予刪除。

 

二、關於出版權人之提起訴訟

    出版權理論上為著作權之一種權能,著作權中出版權受侵害,出版權人自得提起訴訟。我國著作權法除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外,並無有關出版權之規定,僅在理論上加以承認。民法在第二篇第二章第九節(第五一五條至五二七條)有出版之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三章單獨規定出版權,獨立於著作權與著作鄰接權外。我國著作權法既無出版權之規定,而於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出版權人得提起訴訟,出版權在著作權法之地位如何,頗不明瞭。筆者認為,著作權法應增訂出版權之專章規定,明文承認出版權在著作權法的地位為宜。

 

三、關於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本條僅規定著作權人,而不包括著作人。著作權人與著作人如非屬同一人,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否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不無疑問。又各國著作權法於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時,均同時明文承認著作權之侵害中止請求權或不作為請求權。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或有侵害之虞之人,得請求侵害之停止或防止。」西德著作權法第九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或本法保護之其他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侵害有再發生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於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似可修正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權受侵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如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侵害,而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關於共同著作物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條規定,有三項不明瞭之處:(1)本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固然指依第二十七條請求賠償,但得否包括依第三十條規定之請求賠償?(2)本條請求之範圍指自己應有部分抑或共同著作人全部?(3)著作權其他共有之情形得否準用本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共有著作物之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權人,未得其他的著作人或其他的著作權人之同意,得為依第一一二條規定之請求或對在自己應有部分之關於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按自己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前項之規定,在共有上於與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有關之侵害者,準用之。」此規定可供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之參考(註三十四)。

 

五、關於著作物之暫時停止發行

    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在民事訴訟上,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十分類似,但並不完全相同。按該法係仿自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二年)第三六條之規定,日本新著作權法(昭和四五年)已將該規定刪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在民事訴訟上得以民事訴訟法之假處分代替,在刑事訴訟上,檢察官亦有扣押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以下),此二制度如充份發揮功能,效力均較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強大。因此,該條規定似以刪除為妥(註三十五)。

 

六、關於第三十條之利得返還講求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之利益償還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如非故意,自無刑事責任可言(刑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三三條以下)。本條本文之規定似嫌多餘。本條大抵仿自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二年)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善意無過失而偽作,因而受有利益,致損害他人者,在其利益存在之範圍內,負有償還之義務。」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限於「有意」,而不包括「過失」在內,立法時似屬疏漏。按過失侵害他人著作權,自有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足資適用,無須引用本條。雖謂援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亦非不得援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為救濟,但本條之規定既排斥故意,當然亦有排斥過失之意,否則排斥故意之原意何在?因此,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本條之用語似應有再加以斟酌之必要。

 

七、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額之推定與法定賠償

    損害賠償之證明,為著作權侵害民事訴訟中最大的難題。目前著作權侵害橫行,一般受害人多提起刑事訴訟而不提民事訴訟,此均與損害賠償難於證明,不無關係。査專利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専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第八十二條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申請專利局代為估計。」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1)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同屬於無體財產権法,但前二者之規定顯然較後者之規定周密。我國著作權法似應仿照日本與美國著作權法,規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的推定及法定賠償(註三十六)。

 

八、關於判决書之公布

    無體財産權為權利人關於精神智能方面之權利,對於無體財產權加以侵害者,往往對權利人的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因此,無體財產權之訴訟,權利人往往要求判決之內容公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商標法第六十五條:「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告之。」美國及西德著作權法,亦有類似之規定(註三十七)。我國著作權法似亦有必要增加此一條文。

 

註釋

註一: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號解釋謂:「著作權被侵害者,必須已經依法註冊後方能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否則所侵害者為通常之利益,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二三條(現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註二:此規定為民國三十三年修改著作權法時所增,依著作權法第一條及第二錄規定文義觀之,著作物註冊未完成前,並無著作權,無著作權之著作物受侵害,不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申請中之著作物受侵害何以得提起訴訟?殊難理解。如謂第二項之訴訟非為著作權訴訟,揆諸該項但書規定,「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又頗不盡然。本項規定,有無法理根據,殊有科酌之餘地。

註三:司法院廿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謂:「民法第五一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三條(現行法第十九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本項亦民國三十三年所增。

註四:著作權法第二八條係仿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二年)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日本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數人合作之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對於偽作得不經其他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為起訴,並對自己之持份請求損害賠償,或按照自己的持分請求前條利益之償還。」日本新著作權法第二○七條亦有類似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未提及「償還其所得之利益」,但在解釋上應加以包括。又第二十八條並未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團,但揆諸日本舊著作權法該條解釋,應限於自己應有部份,而不及於其他著作權人之應有部分。

註五: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第九七頁。

註六:第二七條稱「著作權人」而不稱「權利人」,立法上似有瑕疵,按本條主要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言,但著作權法別無著作人格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因此,本條所稱著作權,在解釋上亦應包括著作人格權在內。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二年)第三六條之二規定:「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之行為者,著作人得請求確保著作人之資格,或為恢復其聲望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得依民法第三篇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著作人死亡後,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行為者,得由著作人之親屬,確保其著作人之資格,或請求回復其聲望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對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之民事賠償,有所規定。査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此所謂權利人包括著作人與著作權人。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七條用語不同,適用上難免發生疑義,故第二十七條稱「著作權人」,似改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為妥。

註七: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第一五○頁;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一五二頁。

註八:昭和廿六年十月十八日大阪地判,昭和廿四年()九○九號判例謂:「侵害著作權,不僅著作人財產權上受到侵害,其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侵害人亦應為相當之賠償。」有關著作人格權侵害與人格權侵害之關係,參考第十章第二節。

註九:參見昭和十九年三月九日柬民地八判.昭和十七年()一二二九號判例。

註十: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一二頁。

註十二:龍顯銘: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並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

註十二:學者有認為係屬假處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史尚寬:著作權法論,第四七頁),有認為係特殊之救濟方式者(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三四頁)。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至少有二點不同。其一為前者告訴人或自訴人皆得請求,後者僅債權人得請求,其二為前者限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後方得請求,後者起訴前亦得請求。就民事訴訟而言,著作權法第二九條之規定,似嫌多餘。並參照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硏究,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

註十三: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第三六二頁;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

註十四: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第五三六頁。

註十五:參見王甲乙、楊健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十三年增訂版,第六八六頁至第六八七頁;姚瑞光,前揭書,第五三四頁。

註十六: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另參照西德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

註十七: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二六頁。

註十八: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三二頁。

註十九: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八○頁至第三八一頁;山本桂一:著作權法,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

註二十: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八○頁。

註廿一:參照鄭玉波:民法債權總論,第一二二頁。

註廿二 :我凼著作權法大抵仿照日本舊著作權法之規定。按日本明治三十二年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侵害著作權者,即視為偽作,除本法規定者外,應依民法第三篇第五章(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可如斯解釋。

註廿三: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七二頁至第三七三頁。

註廿四:鄭玉波,前揭書,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

註廿五: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二八頁。

註廿六: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七二頁。

註廿七: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66)院台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以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註廿八: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何孝元:損害賠償之研究,第四四頁以下;王伯琦:民法債權總論,第一四六頁以下;鄭玉波,前揭書,第二五三頁以下。

註廿九: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

註三十: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對於損害賠償之證明及數額規定十分詳細、茲將全文譯述如下:

「(a)通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之侵害人,負有下列兩項之賠償責任:

1)依b項所規定著作權人真實之損害及侵害人之任何附加利益,或

2)依(c)項所規定之法定賠償。

b)真實之損害及利益:著作權人有權要求賠價其由於被侵害之真實損害,以及侵害人由於侵害所得之利益,而不考慮計算其真實損害。在確定侵害人之利益上,著作權人僅須證明侵害人之總收入,而侵害人則須證明其可扣除之開支及非基於該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因素之利益的成份。

c)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

1)除本項第二款別有規定外,著作權人得於終局判決確定前,選擇取得關於任何著作之該訴訟之全部侵害的法定賠償之判決,以代替真實的損害及利益之請求。其侵害人為個別者,單獨負責;侵害人為二個或二個以上者,連帶及單獨負責。應負責之金顇,以二百五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由法院斟酌定之。本款所有編輯(compilation)或轉來(derivative)著作物之部分,均成立一個著作物。

2)著作權人如負擔證明,並且法院發現,該侵害行為係為故意,則法院得科酌增加其法定賠償金額至五萬元以下。侵害人如負擔證明,並且法院發現,該侵害人並非明知,且無理由相信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者,法院得斟酌將其法定賠價金額減至一百元以上。但當侵害人確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對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使用,為依第一○七條之合理使用,且侵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免除其法定賠償:

非營利教育機關、圖書館、檔案處本身之以複製品或發音物複製著作物之侵害者;或

公開廣播實體,其為非營利之公開廣播(依第一一八條第七項所規定)活動之定期部份,以演奏已出版之非戲劇文學著作物,或複製該著作物之具體演奏之通訊節目(transmission program)之侵害者。」

註卅一: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其全文譯述如左:

「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侵害其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

請求自己受其侵害之損害賠償者,該人由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該利益之數額,推定為該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若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人;對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者,得以關於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使通常得受金錢之數額,作為自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請求賠償。

前項規定,不妨礙超過同項規定金額之損害賠價之請求。於此情形,侵害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得斟酌其清形,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註卅二:最高法院年廿一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回其請求。」此判例可供判決時之參考。

註卅三:詳見註二。

註卅四:並參考註四。

註卅五:參照註十二。

註卅六:參照註三十和註卅一。

註卅七: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之訴訟,在歸檔後一個月內,美國法院書記官應對著作權登記人員送達書面通知,就法院文書所載,公布關於該訴訟之當事人姓名及地址,著作人及該著作物註冊之號碼。如任何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後因補正、答辯或其他請求,而被包括於該訴訟者,書記官亦應於該請求歸檔後一個月內對登記人員送達該通知。」第三項規定:「登記人員於接獲本條所定之通知後,應使其為著作權機關之公開記錄。」西德著作權法第一○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起訴,且勝訴之當事人,證明其於判決之公布具有正當利益者,法院在判決中,得確認此當事人得以敗訴之當事人的費用公布判決。除法院另有決定外,判決僅於確定後始得公布。」「公布之方式及範圍,於判決中決定之。有公布權之當事人不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將判決公布者,公布權消滅。」「有公布權之當事人,得聲請確認敗訴之當事人預先支付公布費用。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就此聲請為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敗訴之當事人以陳述之機會。」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99~118,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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