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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五章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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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著作財産權之侵害

 

第一節  著作財產權概說

一、著作財產權之意義

「著作財產權」一語係學者所用之名詞(註一),立法上並無此名稱(註二)。然而日本若干學者亦有不稱「著作財產權」,而稱「財產的著作權」(註三)、「著作物利用權」(註四)或「著作權」者(註五)。著作財產權,即以著作物之財產上的利益為標的之權利。易言之,著作財產權,即在著作物上,就其經濟方面得為利用、收益、處分之絕對的、排他的權利(註六)。

二、著作財產權之性質

(一)移轉性: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此「著作權」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註七)。因此,著作財產權具有移轉性。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性具有下列二種特徵(註八):第一為著作財產權得與著作人格權分離而為讓與,即著作財產權屬於原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相結合,包括於單一的著作權中,而如著作人將著作財産權獨立讓與,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分屬於不同之人。第二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具有可分性,即著作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分為複製權、翻譯權、上映權、演奏權等,分別讓與不同之人,並得更加以限制,讓與一地方之上映權,一部分之翻譯權。此時各讓與的部分權本身獨立具有排他性,但如部分權之取得人抛棄其權利或死亡後無繼承人者,此時該部分權並非歸屬國庫(民法第一一八五條參照),而應回復為原來著作權之範圍,屬於原來著作權人所有(註九)。

(二)財産性:著作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故與一般財產權之性質相同。得為繼承、移轉及質權之標的。但著作財產權亦有與一般財產權不同之特徵:第一為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在未經本人許諾前,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著作權法第二四條);第二為著作財產權具有公共性,定有存續之年限。故著作財產權之效用,與所有權相近,但其本質,則與所有權有所差異(註十)。

(三)絕對性:著作財產權以著作物之支配為內容,與對特定人之債權不同,一般人具有不可侵害之義務。因此,著作財產權具有絕對性與排他性,禁止他人非法之利用,排除對自己支配之妨害或其他的干涉(註十一)。

(四)社會性:一般的無體財產權,均受社會的利益(Allgemeininteresse)之限制,著作財產權亦然。茲將其主要表現社會性者列舉如下(註十二):

1)著作財產權具有一定之保護期間(著作權法第四條以下〕,在此期間經過後歸社會公有,任何人對其著作物均得自由加以利用。

2)著作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在一般財產權其財產應歸屬於國庫(民法第一一八五條),但在著作財產權則不歸屬國庫而歸社會公有(註十三)

3)在一定之條件下,他人利用著作物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即對著作權加以限制(註十四)。

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一)著作物利用之方法

    著作財產權最重要的,為對著作物之排他利用權。此排他利用權之作用如何,亦即著作權人在經濟上得為如何之利用行為,往往依著作物之種類及種種利用方法而不同。關於著作物之利用方法,得分下列三方面加以觀察(註十四):

(1)    就著作物之原形加以利用。例如直接對著作物加以複製、頒布、上演、上映、演述、展覽等行為。

(2)    就著作物之原形加以變更而利用。例如翻譯、小說之戲曲化、戲曲之小說化等利用改作物之行為。又著作人得同時或順次以數種方法為此等,行為。例如最初將小說發行,次將小說戲劇化發行,再則將戲劇上演,後則將戲劇製成電影片發行,並且將其上映等。

(3)    著作人除得為上述二種利用行為外,並得授權他人為上述二種利用行為。即對著作財產權各種權能加以分割,而移轉其部分權能於他人,或許可他人利用該權能而收受其利用該權能之收益。

(二)著作物利用之許可

    著作物得由他人加以利用,他人利用著作物之情形有二:一為移轉,一為許諾,已如前述。著作人將其著作權全部或一部移轉,或許諾他人為著作物之利用者,即不得自為利用行為,否則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他人部分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人許可他人利用著作物而收取收益,實際上多與出版商、劇場主辦人、電影製片商締結出版契約、上演契約或有關電影化或上映之契約,此等契約總稱著作物利用契約。著作人締結此契約後,其關於契約上之著作物利用權,實際上已轉化為版税、上演費、原作品使用費等報酬請求權(註十六)。故著作物利用契約對著作人之權益關係極大,但著作人訂定此契約時,往往因無商業上用折衝能力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註十七)。因此,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關於著作物利用契約之規定,應特別對著作人加以保護(註十八)。

 

第二節  複製權之侵害

一、意義

複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中最基本的權能。複製因其意義廣狹不同而可分為三:

(一)狹義的複製:狹義的複製,乃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註十九)。例如將文書書籍加以手抄、謄寫、複刻、出版,或將繪畫雕刻加以摹寫、仿造、攝影、錄影等。易言之,即將原著作物本來之內容再製還原為有形物之謂。此種意義之複製,包括將演說及講義之草稿加以筆記或朗讀(註二十)。

(二)廣義的複製:廣義的複製,即將某種著作物再現為使第三人能感覺之某種表現形式,此際往往對著作物加以若干改變。易言之,即無需再製與原著作物完全相同之物,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即屬於複製(註二十一)。例如將草圖、圖様作成美術品與建築物(實施)(註二十二),將小說改編成劇本(改作),編集數篇論文,本國文翻譯為外國文,將美術品為異種複製是(註二十三)。

(三)最廣義的複製:最廣義的複製,即將劇本、樂譜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無形複製)。但美術品之展覽,不包含於複製的觀念中(註二十四)。

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複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此「重複」即「複製」之意;係採取第二種(廣義的複製)意義之複製。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此「公開演奏權」或「上演權」係屬第三種〔最廣義的複製〕意義之複製。

二、侵害

(一)著作權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因此,未經著作權人之許諾而複製其著作物者,構成複製權之侵害。故未經許諾而為複製者,不問下列情形如何,均構成複製權之侵害(註二十五)。

1)不問物體如何為複製者:雕塑、發音片及電影片之複寫、作成,均屬於複製。

2)不問手段方法如何而為複製者:例如印刷、攝影或用機械的方法或化學的方法均可。

3)不問範圍之廣狹大小而為複製者:複製一部分之著作物,亦屬於複製。

4)不問複製品數目之多寡如何而為複製者:僅複製少數複製品,亦屬於複製(註二十六)。

5)不問複製物是否公表而為複製者:複製著作物而未發行或未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示,均屬於複製(註二十七)。

6不問侵害人是否有獲得利益之意思而為複製者(註二十八):無營利之意思而複製者,除有著作權限制之情形外,亦構成複製權之侵害。

(二)著作物之公表,除原著作物之展覽外,均以複製原著作物為前提。因此,在原則上,複製為非法者,其公表亦屬非法;公表為非法者,公表前提之複製亦屬非法。但有少數複製為非法,而其公表為合法;或複製為合法,而其公表為非法者。前者例如在著作權存續期間中將他人著作物非法複製,而在其著作物之著作權消滅後方始加以公表是。後者例如將他人著作物在未經註冊前加以複製,而在註冊後方始加以公表是。上述二種情形,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註二十九)。

(三)將他人著作物非法公開演出,不僅構成複製權之侵害,亦構成開演權的侵害。又非法複製改作物者,除侵害改作人之複製權外,同時亦間接侵害原著作人之複製權,發生二重侵害之責任(註三十)

(四)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註三十一),不構成複製權之侵害。但未經同意對他人原著作物加以標點、批評、註解、附表、揷圖、索引、附錄或為其他修正增滅或改編,如無闡發新理,應構成複製權之侵害(註三十二)。

(五)以他人未公表之作品作為自己之作品而加以發表,不僅構成複製權之侵害,亦構成原著作人公表決定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對已公表之作品加以複製,僅構成複製權之侵害(註三十三)。

(六)下列二種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構成對他人複製權之侵害:(1)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2)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註三十四)。但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或就他人著作之練習間題,發行解答書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則構成對他人複製權之侵害(註三十五)

 

第三節  發表權之侵害

 

一、發表權之意義及內容

    發表權者,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感覺著作物內容之存在,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處於得以感覺之狀態之謂(註三十六)。發表權為關於著作物利用之財產的權利,與著作人格權中之公表權不同。

    發表權可分為發行權、開演權及其他發表權三種。發行權又可分為廣義的發行權與出版權二種。開演權又可分為上演權、演奏權及上映權三種。其他發表權又可分為演述權、播送權、實施權及展覽權四種。

 

二、發表權之侵害

(一)發行權之侵害(包括廣義之發行權及出版權)

1)廣義的發行權之意義:廣義的發行權,乃不僅得將文書、圖畫等複製物加以發售頒布(所謂出版),並將著作物有形的大量複製,加以發賣頒布。例如電影公司大量複製上映用的錄影帶,並分配給戲院;唱片公司大量複製發音片,並分配給唱片行是。

2)出版權之意義:出版,係發行權之一種,為關於文書、圖畫之複製及頒布(註三十七)。出版權,係依印刷術或其他機械或化學的方法,將著作物複製為文書〔包含樂譜、劇本〕或圖畫〔包含照片、地圖〕,而發售頒布之謂。出版不以普通印刷術之複製方法為限,即謄寫版、打字版、照相版、木版、石版、銅版等,凡可以作成許多相同份數裝置所為之複製、發售、頒布,均可稱為出版(註三十八)。

3)發行權之侵害:著作權人有廣義的發行權及出版權,他人以印刷術及其他機械或化學的方法,將其文書、圖畫等非法複製,發賣頒布者,同時侵害著作權人之複製權及出版權,再者,不法複製他人製作之電影片或發音片,並將其發賣頒布者,亦同時侵害該製作人之複製權及發行權。此外,對於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例如劇本之著作人、作曲人、演奏人、歌唱人等,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開演權之侵害(包括上演權、演奏權及上映權)

1)上演權之意義:上演權,乃供演劇用之劇本、樂譜,及供朗讀用之小說、故事、評話等之著作權人之開演權(註三十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故樂譜、劇本之著作物之著作人,不僅有複製頒布之排他權能,更有上演之排他權能。

2)演奏權之意義:演奏權,乃利用聲音或樂器(包括留聲機、錄音機等)使音樂著作物之樂曲、樂譜及唱片、錄音帶等錄音著作物再生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二項亦明文承認樂譜、發音片之著作人演奏權。

3)上映權之意義:上映權,乃在放映幕或其他物上放映著作物之權利人(註四十)。易言之,即以技術設備,公開使人感知造形藝術著作物、照片著作物、電影片著作物或科學或技術性的描述物之權利。上映權不包括公開使人感知此等著作物的無線電播送之權利(註四十一)。

4)開演權之侵害,著作權人有上演權、演奏權及上映權,因此,對於如劇本、舞譜等演劇之著作物或其他如文書、演述之言語著作物不法開演利用者,侵害著作權人之上演權。對於如樂曲、樂譜等音樂著作物不法演奏者,侵害著作權人之演奏權。不法上映電影著作物者,侵害著作權人之上映權(註四十二)。又文學的著作物包括改編為劇本之權利,故間接亦包含上演權。將旣存著作物改變為劇本後予以上演時,原則上有原著作物之著作權人及劇本之著作人二種上演權之並存。從而除了原著作物之著作權巳經消滅或改編為劇本之人自原著作人已取得其上演權,或上演許諾外,上演人僅自編劇人受上演之許諾尚屬不足,必須更自原著作權人取得上演之許諾(註四十三)。再者,演奏權原則上其全體屬於錄製人,而各部分,例如於樂曲、歌詞、演奏、歌唱等,則分別由作曲人、作詞人、演奏人或歌唱人享有其著作部分之演奏權。從而除契約別有規定外,利用他人之演奏權,除應得錄製人之允諾外,尚應得上述部分演奏權之著作人之允諾,否則構成演奏權之侵害。至於電影之開演權,電影全體應由電影公司(電影製作人)享有,而組成電影之各部份,則劇本部份由其作者(如有原作小說,則其原作者亦有開演權)享有,而音樂部分則分別由作詞人、作曲人及演奏歌唱人等,享有其開演權。但在實際上關於此等各部分之權利,往往由此等人與電影製作人間,依據契約或習慣,將其開演權移轉或授權電影製作人使用(註四十四),從而他人欲放映電影,通常以取得電影製作人之許諾為已足(註四十五)。

(三)其他發表權之侵害(包括演述權、播送權、實施權及展覽權)

1)演述權之意義:演述權又稱口述權或朗讀權,乃以朗讀或其他方法,將著作物以口頭加以傳達之權利(不包括演藝)(註四十六)。例如中國音樂史之著作人,不問其著作出版與否,向公衆演講其內容之權利是。

2)播送權之意義:播送權,乃經由無線電,例如傳音無線電與傳像無線電、高週波無線電或類似之技術設備,公開使人感知著作物之權利(註四十七)。有播送權之著作人,在播送性質上,原則上係言語著作物或音樂著作物等可以言語、音樂供其再生表現之著作物之著作人。著作人所有之播達權在本質上雖亦屬於開演權之範圍,但播送係利用特殊方法予以公表(註四十八)。

3)實施權之意義:實施權,乃建築或其他造形美術之設計圖之著作人對於其著作物加以實施之權利。例如設計圖之著作人,可以根據設計圖築造建築物,監圖之著作人,可以根據藍圖製作繪晝、雕刻品或其他美術工藝品;模型構圖之著作人,可以根據模型製作實物是(註四十九)。

4)展覽權之意義:展覽權,乃將未公表之造形藝術著作物或未公表之照片著作物的原作品或複製品,公開陳列以供觀覽之權利(註五十)。我國著作權法對展覽權並無明文規定,而展覽權又非廣義的複製權,著作權人是否享有展覽權不無疑問。展覽權在外國立法例多加以承認(註五十一),且展覽在現代又為經濟上利用美術著作物所盛行之方法,有承認其為著作財產權內容之必要(註五十二)。

5)其他發表權之侵害:著作權人有以演述、播送、實施、展覽之方法,發表其著作物之權利。從而不法將他人之文書、演述之內容公開演述,將言語著作物,音樂著作物加以播送,或將設計圖、藍圖、模型等加以具體實施發表,以及將他人美術著作物公開展覽等,均構成對著作權人發表權之侵害(註五十三)。

 

第四節  改作利用權之侵害

一、          翻譯權之侵害

 

(一)意義:翻譯權,乃一種文字譯成另一種文字之權利。翻譯,乃複製之一種態樣,當然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一種內容,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文加以承認,翻譯權之保護期間較一般著作物之保護期間為短,翻譯權之保護期間為二十年(著作權法第十條)。

(二)侵害:言語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有翻譯權。從而有將其著作物自行翻譯,或許諾他人翻譯之權利。他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翻譯其著作物者,固對著作權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第三人不法利用他人(不問是否著作權人)之翻譯著作物者,對於翻譯人亦構成翻譯權之侵害,但第三人得就原著作物另行翻譯,不因他人對該原著作物已有翻譯物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十條但書)。又外國人之著作物雖在我國已經註冊,而享有著作權,但該著作權並未包含翻譯同意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從而未經外國人之同意而翻譯其著作物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改作權之侵害

(一)意義:改作權,乃將著作物修正增減及翻改之權。著作人有改變其著作物之權利,其改變之情形得分為:一為專屬於著作人人格權利之改變權(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一為財産權上之改作權。改作權為間接複製權,其本質上屬於複製權之一種。又改作權為著作權部分權能,得獨立移轉。

(二)侵害:改作為著作之一種複製,從而原著作人有改作權之侵害者,與其複製權之侵害在本質上並無差別。即將原著作物改變不得視為新著作物之程度,而又不法將其發表或開演者,構成對專屬於原著作人之著作人袼權之侵害,以及對著作權人發表權之侵害〔雙重侵害〕。如改作物發生新著作權者,例如不法將他人著作物高度修正增減,或改編、編曲或電影化等,有認為應成立改作權之侵害者(註五十四),有不認為應成立改作權之侵害者(註五十五)。筆者認為以前說為妥(註五十六)。再者,將他人改作原著作物之改作物,再行改作時,其改作權因有原著作人與第一改作人之並存,故第二次改作人,應經原著作物著作權人及第一次改作物之著作權人雙重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註五十七)。

 

第五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侵害規定之修改意見

 

一、關於著作財產權侵害之專章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章規定「著作權之侵害」,自第十九條起至第三十二條止,計有十四條,但揆諸各絛條文之文意,真正屬於著作財産權之侵害規定者,僅第二十六條一條文,其餘多屬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規定(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此外尚有關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製版權之規定者(第二十二條),關於人格權之規定者(第二十三條),關於著作權之限制者(第二十五條),參差相雜,極不統一,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關於章節之劃分,宜加注意。

 

二、          關於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明文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規定於第一條,內容僅有重製權、演奏權、上映權及翻譯權。對於若干發表權(如發行權、演述權、實施權及展覽權等)以及改編權,則付厥如。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關於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亦主要規定於第一條,其內容僅有複製權、翻譯權及上演權。但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修改著作權法時,對於著作財産權之內容,設有專節規定(第二章第三節第三款),足為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註五十八)。

 

三、          關於締結著作權利用契約之規定

    著作物得由著作人之同意而允許他人利用,著作人允許他人利用其著作物者,多與利用人訂定著作物利用契約。然而著作人訂定此契約時,往往處於不利之地位。各國對此均對著作人有保護之規定,將若干未特別約定之權利,推定由著作人保留(註五十九)。我國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對此問題亦應注意及之。

 

四、          關於外國人著作物之翻譯同意權之規定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之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依該規定,外國人之著作物,即在中國有著作權,其著作權亦不包括翻譯同意權。按該項規定之內容係屬實體之規定,自應在著作權法規定為妥,而不宜規定於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註釋

註一:參見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卅七頁;史尚寬:著作權法論,第卅八頁;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第卅一頁;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七頁。

註二 :著作財產權主要係對著作人格權而言,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財產權」之名稱。日本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均稱「著作權」(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美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人格權之規定,故Copyright一詞,實際上為著作財產權之意。

註三: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第一七頁。

註四:山本桂一:著作權法,第八二頁。

註五: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第一七五頁。

註六:勝本正晃,前揭書,第六七頁。

註七: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第七七頁。

註八:勝本正晃,前揭書,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註九: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註十:勝本正晃,前揭書,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史尚寬,前揭書,第十七頁。

註十一: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七一頁。

註十二: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

註十三: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著作權,有下列所規定之情形者,消滅之:

(一):著作權人死亡,其著作權依民法(明治廿九年法律第八九號)第九五九條(繼承財產之歸屬國庫)之規定歸屬庫時。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而解散,其著作權依民法第七二條第三項〔剩餘財產之歸屬國庫〕或其他類似法律規定,而歸屬國庫。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依前項規定消滅者,準用之。」

註十四:參見第三章。

註十五: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註十六: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

註十七:楊崇森,當前著作權重大問題之剖析,法論月刊,第七期,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註十八:參見第五節及註五十九。

註十九: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前段。

註二十:楊崇森,前揭書,第三九頁,山本桂一,前揭書,第九○頁。

註廿一:參見日本大審明治三七年四月廿一日刑二判.明治三七年(れ)四九六號。

註廿二: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後段第二小款。

註廿三:同註二十。

註廿四:同註二十。

註廿五: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註廿六:西德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複製權者,係指製作著作物的複製品之權利,製作之過程及數目,皆無限制。」

註廿七:參照日本大審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判決及大審院昭和十年五月廿四日刑判決;城户芳彥,前揭書,第三四九頁。

註廿八:日本大審院昭和七年七月九日刑判決;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三五

註廿九:城户芳彦,前揭書,筝三四八頁;司法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參照。

註三十:城戶芳彦,前揭書,第三四八頁至第三四九頁。

註卅一:參見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現行法已經刪除。茲舉三項有關解釋或判例以供參考:

1)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古人之著作物久已流傳數世,茲由書館重插彩色圖式並加說明製印成帙,究竟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就他人之著作物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純屬事實問題,倘能合於該條規定,自得視為著作人。」

2)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乃就其所已製成美術品之模型,不許有翻印或仿製等行為之謂,非凡就該原著作物,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者概在排除之列。蓋法律所保護者,僅為其所製成之品,故他人縱亦就該原著作物另有製作,但與其所已製成美術品之模型不相仿傲,則各有其獨立之技能與手術,自不得謂為著作權之侵害。」

3)司法廿二年院字第八九四號解釋:「就他人著作物撰寫續集,與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所謂闡發新理有別。」

註卅二:参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卅二年)第十九條。

註卅三條:參見第四章第二節,公表權之侵害;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山本桂一,前揭書,第一五一頁。

註卅四:著作權法第廿五條。

註卅五:著作權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註卅六: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頁。

註卅七:史尚寬,前揭書,第卅九頁;勝本正晃,前揭書,第一五一頁。

註卅八:楊崇森,前揭書,第四○頁;城戶芳彦,前揭書,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註卅九:另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註四十:參見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款。

註四十一: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註四十二:城戶芳彦,前揭書,第三五三頁。

註四十三:司法院廿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謂:「(一)甲就他人所著小說編製電影劇本,得享有著作權,雖不能限制乙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但其內容名稱須與甲顯有區別,否則即為著作權之侵害。(二)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樂譜、劇本,當然與第一條第二款之著作權同,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至他人再就同一原著作品編製樂譜、劇本,應依第一點甲乙情形解決之。(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著作權之享有,在能闡發新理或以不同技術製成美術品,自毋庸得原著作人或著作權所有人之同意。至原著作人如並享有樂譜,劇本之著作權,自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否則應受他人專有權之限制,不得當然兼有。」上述解釋,似不承認文學著作物當然兼有改編權及上演權。但民國十七年公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按該條係仿自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卅二年)第廿二條規定:「與原著作物不同之技術將美術上著作物予以合法之複製者,應視為著作人,並享有本法之保護。」此利用他人著作物係以「合法」為要件。因此,依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成立之著作物,在解釋上,應先取得原著作人之同意。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無疏漏之處。

註四十四:參照西德著作權法第八九條規定:

「就電影片之製作員有協力義務之人,取得電影片之著作權。於有疑義時,其係將一切周知之用益方式的用益電影片著作物、翻譯物及其他電影片改作物或變形物之排他的權利,讓與電影片製作人。電影片著作物之著作人,預先將第一項所稱之用益權讓與第三人者,其始終保有以限制或無限制的方式,將此權利讓與電影片製作人之權能。在製作電影片著作物時所利用之著作物,例如小說、電影劇本及電影音樂上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註四十五:楊崇森前揭書,第四○頁至第四二頁,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

註四十六: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註四十七:西德著作權法第二十條。

註四十八:楊崇森,前揭書,第四三頁。

註四十九:楊崇森,前揭書,第四四頁;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八六頁。

註五十:西德著作權法第十八條。

註五十一:日本著作權法第廿五條,西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十七條。

註五十二:楊崇森,前揭書,第四五頁。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卅二年)對於展覽權亦無明文,但學者多加以承認。見勝本正晃,前揭書,第一六三頁;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一八五。

註五十三:城戶芳彦,前揭書,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

註五十四:城戶芳彦,前揭書,第三五五頁。

註五十五:司法院廿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

註五十六:司法院廿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係根據民國十七年公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而來。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既疏漏於前(見註四十三),復刪除於後,故司法院廿一年院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似不宜再採用。

註五十七: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九○頁。

註五十八:參見第二章第三節。

註五十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一條第二項規定:「讓與著作權之契約,如第二七條(翻譯權、改編權等)或第二八條(關於第二次著作物之利用之原著作人的權利)規定之權利為讓與之標的而無特別約定者,其權利推定為讓與人保留。」西德著作權法第卅一條第四項規定;「就尚未為人們所知之用益方式而為用益權之讓與者,該讓與及有關義務不生效力。」同條第五項規定:「在讓與用益權時,為權利所應及之用益方式未個別列舉者,其用益權之範固,依讓與之目的定之。」同法第三七條規定:「著作人將著作物上之用益權讓與他人者,於有疑義時,其仍保有允許公表或利用著作物之改作物之權利。作人將複製著作物之用益權讓與他人者,於有疑義時,其仍保有將著作物錄於錄影或錄音物之權利。著作人將公開再現著作物之用益權讓與他人者,於有疑義時,該他人無權於特定之實施處所外,經由顯像幕、擴音器或類似之技術設備,公開使人感知再現。」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61~79,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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