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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十一:中美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規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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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十一  中美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規定摘要

外交部(48)條二字第八二七四號函抄送

(一)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             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

通商航海條約                        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第九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及上項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或假冒,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佈或使用,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加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圑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圑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聲述: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係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日建議及同意批准之決議案中所載之保留及瞭解而予批准,此項保留及了解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接受議定書第五項(丙)關於文學及藝術作品禁止翻譯之保護之規定,並瞭解美利堅合眾國在此方面之利益,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緖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經奉其政府授權,聲明中華民國接受上述保留及了解。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復聲述: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決議案包含下列了瞭解:「參議院並了解本條約並不約束任何一方對於版權給予最惠國待遇。」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已將此項了解,予以紀錄在案。

雙方之批准書經互相校閲,均屬妥善,旋即依照通常方式,舉行互換。

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互換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

(二)  中美商約議定書

五、(甲)第九條所用「未經許可」字樣應解釋為指在任何特定情形下,未經……文學或藝術作品之所有人所許可者。

(乙)第九條第一句及第二句中「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民事訴訟以外之救濟。

(丙)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對其國民法人或團體如不給予禁止翻譯之保護時,則第九條第三句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須給予翻譯之保護。

(三)  中美商約互換批准書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聲述: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係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公曆一九四八年六月二日建議及同意批准之決議案中所載之保留及了解而予批准,此項保留及了解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接受議定書第五項(丙)關於文學及藝術作品禁止翻譯之保護之規定並了解美利堅合眾國在此方面之利益,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緒廿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九○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

(四)  續議通商行船條約                     光緖廿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

第十一款:無論何國若以所給本國人民版權之利益一律施諸美國人民者,美國政府亦允將美國版權律例之利益給與該國之人民。中國政府今欲中國人民在美國境內得獲版權之利益,是以允許凡專備為中國人民所用之書籍地圖印件或鐫件者或譯成華文之書籍,係經美國人民所著作或為美國人民之物業者,由中國政府援照所允保護商標之辦法及章程極力保護十年外,以註冊之日為始,俾其在中國境內有印售此等書籍地圖鐫件或譯本之專利,除以上所指明各書籍地圖等件,不准照樣翻印外,其餘均不得享此版權之利益。又彼此言明不論美國人所著何項書籍地圖可聽華人任便自行翻譯華文刊印售賣。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

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

受文者: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

本部調查局

副  本

收受者:本部參事室、法律事務司、檢察司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說明:「一、本案業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二、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

三、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

部長  施啓揚

 

司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

(75)院台廳字第一九八六號

受文者: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  本

收受者:本院秘三科

主  旨:檢送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院長  黃  少  谷

 

附:內政部函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二 月六日

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

收受者:本部著委會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轉知照

說  明:

一、本案業經  行政院74.12.30台七十四內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

 二、美國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

                                     部長  吳  伯  雄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445~45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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