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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附錄八:民國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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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八    民國五十三年之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公佈修正

章  總    則

(受保護之著作物)

第  一  條  就下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判:著作權法第一條第款規定,所謂文字之著譯,係指文字之創作,或文字之翻譯而言,如非本人智慧之著述,純係抄襲轉錄他人出刊之論著,自與前述規定條件不合,不得據以申請著作權註冊,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發明與專利」書,經被告官署審查以其內容係分別轉載自中央標準局所發行之「標準月刊」,及「專利須知」,或譯自日人豐澤豐雄所著之「發明四定石」一書,並非原告本人之創著,認為與著作權註冊規定不符,予以不准註冊之處分,尚無違誤。(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例)

令:所報為因應新著作物申請著作權註冊之需要,擬准依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孭第四款規定辦理錄影帶著作權註冊,其註冊費並暫比照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一案,准予照辦。(行政院七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九四七二號函復內政部)

(著作物之註冊與審查)

第  二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令:升學指導類書籍三項審查標準(行政院六十一年二月臺61內字第一 一八三號令)

、封面及序文中均不得標明「升學指導、投考指南」及類似字樣。

二、凡各學校招生入學試題及各種考試之試題均不得蒐集列入。

三、習題不得作解答。

凡違反以上各項之一者,在未經修改前,均不予註冊。

判:按「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為著作權法第二條所明定。而著作物註冊之旨意,除保障人民智慧財產權外,並以鼓勵發展文化為要務。本件原告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所著「新女性主義」一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著作權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為該書雖係討論婦女間題,但其論調流於偏激,有抹煞抨擊或挑撥離間,文句多有不妥之處,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臺內著字第七三八八九五號函復不予註冊,並抄送審查意見一份,原告不服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去函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67)嫌旺字第四九三一號函復,略以「本案先後提請臺灣地區文化會報第一二四九、一二五六兩次硏議,認書中醜詆我國固有文化,響往雜交群婚、顯有乖社會倫常及有悖人情公序」等由,並列舉原書第三十三頁『人類學家告訴我們早期的人類社會,曾以母性為中心,雜交群婚,使得「民但知有其母而不知有其父」,所謂「偉人皆其父」,可以想見地那時候的女子,必得天獨厚』等十項審查意見,附件一份,存卷可稽,訴願決定(內政部68、1、24臺內訴字第八二八四四號決定書)以其立論不但醜詆我國固有文化,而且影響善良風俗,在此時此地,殊屬不宜,遂審議駁回其訴願,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同院認為原著「新女性主義」一書,不妥之語句,業經原處分論述綦詳,且該書醜詆我國固有文化,響往雜交群婚,顯然有乖社會倫常及有悖人情公序,被告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不予註冊,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規定,殊無妨礙之可言,原處分據以駁回,並無違誤。(68、7、19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

判: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譯,使著作物得為大衆公正利用外,且重在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依我國憲法第廿三條之立法精神,自在不准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列,並不因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就普通著作物,亦即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出版法第廿一條,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以外之著述,未列有應經審查之字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司法官刑法研議(鬪爭法律學第一部)」一書,或法理欠缺(例如主張判例時效、法官連坐法,並稱:訴之於法,並不能使我們立即獲得眞正的公理與正義等等),或立論偏頗(例如聲稱:法治精神不是由司法饞關,而必須由立法院提出主張,並稱:若得以電腦判案,那才能眞正做到: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等等),或事理不正(例如主張:違反判例之判決,自判決書發行之日起,視為現行犯;並對其父所承租房屋因租約被終止後被執行遷讓,表示不滿,竟稱:執行推事,膽大妄為,自訂法律,戕毒軍心,應處重刑),其係出於私憤故意為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論述,至屬明顯,原告在同書「再序」之前言中亦自書:「謝謝陶希聖先生斥我為『荒謬之作』,益足證明該書立論不正,不但無從促進文化之健全發展,反有害之,被告機關認為該書立論偏頗,法理欠缺,事理不正,以鬪爭法律學為標榜,尤為不當,而予處分不准著作權註冊,並駁回其訴訟,按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69.4.17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

(著作權之轉讓)

第  三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一般保護期間)

第  四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令:(一)案經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以:『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卅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為卅年。」同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該項轉讓之著作權,其受讓人依行政院臺五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釋可享有著作權卅年。又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六號釋:「(一)著作物用著作人個人之眞實姓名,由官署、法人或團體等呈請註冊,為該著作權之所有人者,究與著作物單純用官署名義者不同,其著作權享有之年限,應以著作人就該著作物於註冊後,是否仍享有何種利益定之,若係由著作人將著作物全部轉讓於官署、法人或團體,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著作權已全屬於官署、法人或團體,其享有之年限應依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為卅年,倘著作人於法人或團體呈請註冊後,仍享受著作物之利益(如抽收版稅等),則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並未脫離關係,應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其享有之期間」。準此而言,本件著作人將其著作權轉讓與書商共同享有,其共同享有著作權年限,雖法無明文規定,惟因其既非全部轉讓,其著作權與原著作人並未脫離關係,似可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精神,仍以著作人為主體,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享有期間。至於其轉讓他人共同享有部份,似可比照行政院臺五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之釋示,受讓人享有著作權之期限為卅年,期滿依法(著作播法第廿一條)本應視為公共之物,惟著作權性質上有不可分割者,部份歸屬公共亦有困灘,此際似應以之歸屬原著作人或其繼承人,其年限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等語。

(二)查行政院外滙貿易審議委員會編印「中華民國進口分類表」一書,似可包括著作權法第廿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得申請註冊取得製版權之著作物之內,惟須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二、政府機關以其主管範圍之公文書,聲請製版權註冊,事實上亦有此需要,因目前政府機關多有編印單行之法令彙編等書籍,揆諸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亦相脗合。至書刊末頁載有「版權所有不准翻印」或「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字樣,自屬著作權法第廿二條所稱之製版權,若未經依法聲請註冊,即逕自表示「版權所有」自不受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之保障。(行政院58.10.9.台五八內字第八二八七號令)。

(共同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第  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判:按「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受讓證件。」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復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蘭花草」歌曲註冊時,申請書呈報著作人僅有陳賢德一人並附陳賢德之著作權轉讓書,被告機關乃依其呈報核准註冊,嗣張弼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上述「蘭花草」一曲,係渠與陳賢德共同著作,原告僅取得陳賢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未徵得渠同意擅自申請著作權,顯已侵害其共同著作人之著作權法益向被告機關檢舉並附陳賢德承認張弼為共同著作人之書面聲請及原告印行之「包美聖之歌」第二輯「蘭花草」,於歌曲旁明載:「陳賢德、張弼曲」字樣,歌曲下說明第二段有「陳賢德和他外甥張弼,幾年前就為這首原名「希望」的詩譜上旋律,當我們錄製本歌時,並已事先徵得兩位作曲者同意—『取得版權而後出版』盼望這種制度能很快在社會上建立」為證,被告機關乃確認張弼為共同著作人屬實,原告呈報之作曲人不實,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仍應取得張弼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方符法定要件,乃於六十九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內著字第七九○五號函,同年四月九日以台內著字第一五五一二號函促其補具張弼著作權轉讓證明,原告始終未曾補具,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予以註銷該「蘭花草」歌曲著作權之註冊,於法洵無不合。(70.6.5七十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著作人死亡後發行之保護期間)

第  六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團體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第  七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別名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第  八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照片、發音片、電影片之保護期間)

第  九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翻譯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第  十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著作權年限之起算)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分次發行著作物之註冊)

第 十二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令: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常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在內,尚與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有別。(法務部71年6月21日法七一律七二一五號函復內政部)

(著作權之消滅)

第 十三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

第 十四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共同著作物之分劃)

第 十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著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僱傭關係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

第 十六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演講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

第 十七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演講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轉載之限制)

第 十八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訴訟之提起)

第 十九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判:著作權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經註冊之著作物及已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但嗣後已核准註冊之著作物受有侵害時,權利人均得提起訴訟,而提起訴訟之結果,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除依著作權法處罰外,並由加害人賠償損害,足見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自聲請註冊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尚未核發執照而有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翻印以後業經註冊之現代婦女百科全書之時,該書既巳聲請註冊,揆諸首閲說明,即有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六九年臺上字四八六二號判決)

判:查原判決理由,既謂著作物經提出聲請,自聲請註冊之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尚未核發執照而有異,是則該著作物何時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認定,以期與理由相一致,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謂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第一項之侵害時,權利人亦得提起訴訟,然該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亦有規定,註冊聲請經駁回者,不適用之,從而該著作物自提出聲請以迄核發著作權執照之前,須無但書情形之發生,始有第一項之適用,故著作物非經主管機關發給執照或另予調查,即屬無從證明有無但書情形,原審判決對此竟略而不論,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著作人格權

第 二十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著作人格權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製版權)

第二十二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冒名著作物)

第二十三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强制執行之例外)

第二十四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之限制)

十五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著作權侵害之例示)

第二十六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判:著作權之所以受保護,乃因其以自己之意見著成書籍,應享專有重製之利益所致。如果採取他人之資料,湊拼成書,因其書中原非自己之意見,則他人縱有轉錄情事,亦應與剽竊自己之意見著成書藉之情形有異,不生侵害著作權問題。(四七年臺上第一七八二號判決)

判: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雖為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所修正,第同法施行細則既無修正前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記載,即亦不能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發生在著作權法修正以前而免責。(五四年臺上字三一八八號判決)

(一般著作物之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共同著作物之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停止發行處分)

第二十九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不當得利之償還)

第 三十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地方政府之扣押)

第三十一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侵害物輸入之處置)

第三十二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四章  罰    則

 

(一般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擅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業罰金。

座:法律問題  某甲盜印已註冊之著作物時,連同其底頁之著作人,發行人姓名一併翻印,涉嫌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惟盜印後批售其他書店或公然陳列販賣時,是否另成立行使文書罪?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行使罪,所謂行使者,九使文書內容具體化而提示於人,即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以虛僞之事實冒為眞實方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本問題,其販賣不過係銷售盜印之著作,殊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之可言,祇論僞造文書罪外,應不成立行使罪。

乙說:另成立行使罪,僞造文書罪之行使,不限於依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必要,苟將僞造之文書冒為眞正文書,基於某種目的提示於人,以僞作眞,即屬侵害文書之作用,則不能謂非行使。在本問題,將盜印之著作物,冒充眞正著作物販賣以欺騙購讀者,即已侵害眞正著作物之信用而應成立行使罪。

結論:以乙說為當。

研究結果  查某甲盜印已註冊之著作物,連同其底頁之著作人,發行人姓名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時,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著作物之罪外,併應構成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僞造私文書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

本件以乙說為當。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三)刑(二):函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復臺高院。

座談機關  臺北地院(六十二年五月份司法座談會)

座:法律問題  某甲為某書局負責人,明知其出售之「英語九百句型」係他人盜印書籍,其封面或裡頁印有「發行人孫國仁」、「虹橋書店」及「孫國仁印文」等,與眞本相同,而仍予以販賣圖利,應成立何種罪名?

討論意見  甲說:參照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僞造文書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僞造私文書罪處斷,某甲既係明知為他人盗印書籍,仍予販賣,應與翻印銷售者負同一罪名。

乙說:他人盜印之書籍,若將封面或裡頁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名義等一併加以翻印,該書本固具有僞造私文書性質,惟與社會上通常觀念之僞造私文書,似有不同,某甲雖係明知為盜印書籍而販賣,但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行使僞造文書之犯意,應僅構成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  同意。

座談機關  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法律座談會)。

判: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公布施行,三十三年及三十八年兩次修正,法文(第三十三條)均定為「出售」,至五十三年再予修正,始改為「銷售」,揆其立法意旨當係兼指「推銷」「出售」而言,被告買入後,以之陳列在其書攤上,已達於「推銷」程度,若謂必俟實際已「出售」始予處罰,則顯與保護著作權本旨有違,其法律見解尚嫌未洽。(七十年台上第七六六號判決)

判:第查電腦軟體程式,乃人類文化現代尖端之科技,藉文字符號等以表達智慧結晶之特定內容及創意之產品,雖其形式上係透過電腦機器之操作而表達,與通常之書籍文章固有不同,但仍不失為一種符號文字著作之性質,應屬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著作物,業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認同,而就自訴人上開二種電腦程式准為著作權之登記註冊,不容上訴人等否定。上訴人等仿冒該電腦軟體程式及翻印其蘋果電腦教學手冊等,其行為已符合著作權法第卅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翻印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已陳列推銷,亦與銷售之構成要件相符。(七十四年台上第二九六三號判決)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侵害製版權之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註冊呈報不實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假刊註冊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著作物之沒收及銷燬)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告訴乃論)

第 四十 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施行日期)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根據)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訂定之。

(出版物及製版權之意義)

第  二  條  本細則所稱出版物及製版權,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而言。

(製版權要件之解釋)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
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 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

(聲請註冊之期限)

第  四  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權之註冊程序)

第  五  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著作物之名稱件數及定價。
著作人、著作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  址。
最初發行年月日。
已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翻譯之著作物,應附送原文本審查後發還。
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並附繳原著作權註冊執照,毋庸備具樣本。

(附繳其他證件)

第  六  條  依前條聲請註冊之著作物,如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者,應附繳原著作人之同意書或著作權已消滅之切結,如有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並應附具教育部之許可證件。

(製版權之註冊程序)

第  七  條  依本法以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出版物之名稱、件數、定價及最初發行年月日。
原著作物之名稱及原著作人姓名。
製版人、製版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已受審查之出版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出版物整理排印簡要情形。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附具繼承或受讓證件,並繳附原製版權註冊執照。

(附繳其他證件)

第  八  條  出版物依前條聲請註冊時,應附送原著作物,並出具該著作物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切結。其原著作物審查後發還。

(繼承或受讓權利之註冊)

第  九  條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

(委託註冊)

第  十  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或出版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聲請之。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應記載事項)

第 十一 條  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並標明定價。
出版物並應記載製版人之姓名住所及製版年月日。

(團體名義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

第 十二 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用機關、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住址。

(註冊簿之登記及執照之發給)

第 十三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

(已註冊之註明)

第 十四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字號。

(註冊簿之查閱或抄錄)

第 十五 條  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註冊費、查閱費及抄錄費)

第 十六 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下:
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費,照著作物或出版物定價之六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 其最高者為準,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註冊費,照該書定價之三倍繳納。
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物最高定價百分之二十繳納。
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三十元,不滿五百公尺五百公尺計算。
繼承或受讓已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申請註冊者,其註冊費依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 減半繳納。
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查閱註冊簿費十五元。
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十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外國人著作物在中國境內發行版本者,其註冊費按其中國版定價照前項第一款之規定繳納之。

(定價之酌減)

第 十七 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外國人著作物)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令:查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在內,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故外國人之著作物雖經註冊,仍得就其著作物翻譯為中心,並就中文譯本另為著作權之登記。至原著作所附之圖例,如不許同時轉載,有時即不能窺原著作之全貌,自以許其同時轉載為宜。附圖本身與文字不同,事實上固不發生翻譯問題,惟附圖上或與附圖有關之外國文字說明,則仍應翻譯為中國文字,以符翻譯之本旨。其與文字無關之附圖,既無從翻譯,究以何項方式印刷,似僅為印刷技術問題。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翻譯著作,如有附載圖例者,似可命其將有關外國文字部份譯為中國文字後,准予註冊。(司法行政部57.11.15.臺五七函參字第七三八五號函)

令:查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在內,為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本件合記圖書出版社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圖文對照人體生理學」,雖係以圖解為主文字說明為輔,然此似係原著表達之一種方式,如不許原著作所附之圖解同時轉載,顯難窺原著作之全貌。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不得將原著割裂之規定,須已依法註冊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其著作權年限已滿者,始足當之。本件申請著作權註冊之編譯本,雖將原著加以割裂,惟原著作物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似宜先查明,方可認定。至同法第十條係規定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十年,其重點在文字之種類,並非限制僅能單純就某一原著加以翻譯,而不得就不同之原著選擇編譯,故可否以該書係根據兩本原著編譯而成為理由,而不予以著作權註冊,亦似値商榷。(司法行政部59.2.19.臺五九函參字第一一六二號函)

令:關於未辦理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委由華商代理申請著作權註冊,關於其權利能力,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民事方面

外國法人經認許成立,即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依條約之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且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者,其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得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辦理。

(二)刑事方面

外國法人如已經認許成立而具有法人地位,得提起自訴。

外國法人不經認許成立,但其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時,若條約泛稱「承認法律地位」,則其是否得提起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其以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者,應不受理」,而對依條約承認其法律地位者未予除外,當不無疑義。惟此應屬司法院斟酌釋明之範圍。

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而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此類條約者,其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而以法人名義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一,應屬司法院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適用範圍。(行政院67年12月5日台六十七內一九一六號函復內政部)。

令:一、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我國與美國在南京互換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批准議定書時,曾補充規定:「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依通商行船條約第十一款之規定:「彼此言明,不論美國人所著何項書籍、地圖,可聽華人任便自行翻譯漢文,刊印售賣。」故我國人翻譯美國人之著作,並不違反條約義務。又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縱經著作權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亦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二、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著作物翻譁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仍屬於出版權授與人。」之意旨,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包括翻譯同意權。

三、原著「春月」之著作人包柏漪女士如不具有我國國籍,則皇冠出版社譯印該書,並無如勞德先生所指「盜襲版權」之可言。如女士未曾喪失我國國籍,則本國人翻譯其著作時應徵其同意。未經徵求同意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意旨,亦須於該書依法註冊後,始得請求禁止譯著繼續發行。(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廿七日七十一臺內著字第一五一九五號函復外交部)。

(審查費)

第 十九 條  依著作權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審查著作物或出版物,得支審查費,其款額不得超出該著作物或出版物應繳之註冊費。

令:所報在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未修正前,電影片申請著作權註冊,擬暫以該電影片之錄影帶代替樣本,並照該錄影帶成品定價之六倍繳納註冊費一案,准予備查。(行政院71年6月17日台七十一內一○○九九號函復內政部)

(禁止、沒入及銷燬之機關)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情事,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但沒入及銷燬著作物或沒入出版物及銷燬其製版,應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製版權年限之計算)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製版權之年限,自其最初製版發行之日起算,出版物在本法修正前已發行,於本細則公布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以本細則公布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出版物註冊之適用法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出版物之註冊亦適用之。

(未經註冊著作物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令: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五五年臺上字一七七九號判決)

議: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等語自明,故遇此類事件,不得僅以其著作物未經註冊,即將原告之訴駁回。(五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次民刑庭總會)

判:依自己見解,搜集資料,撰寫編印之書籍,自為其所有之著作物,系爭「試題詳解」乃被上訴人對歷屆高等、普通、特種、檢定等各類考試之試題,搜集資料,撰寫之答案,是「試題詳解」縱使未經內政部依著作法准予註冊取得著作權及出版權,但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即應受民法之保護。上訴人蒲秀媚出版之「輔導叢書」,係將被上訴人編印之「試題詳解」抄襲剪貼影印而成,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物。因被上訴人「輔導叢書」之銷售,既比例減少其「試題詳解」之銷路,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應由該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五六年臺上字三四二一號判決  裁判類編九冊一二六頁)

令: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指「著作物」,包括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美術之製作,美術製作之取得製版權,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為限。

、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指「著作人」或「製版人」包括法人,至法人所發行未經註冊之美術製作物,是否得根據上開條文規定以著作人或製版人名義請求排除侵害一事,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加以認定。(內政部72年3月20日七十二臺內著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函復國泰法律事務所)

判: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者,著作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排除其侵害。而所謂排除侵害,祇須有侵害行為存在,受害人即得請求排除,初不以有實際上之損害發生為要件。(七十二年台上第一六五八號)

(施行日期)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施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90~417,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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