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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五十條 著作權爭議之調解
2014/09/05 12:56:53瀏覽244|回應0|推薦0

第 五十 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著作權爭議之調解。

著作權之爭議,與一般權利之爭執同,最終須仰賴訴訟由法院以判決為法律爭執之解決。惟著作權之糾紛,一般而言,其實際所獲陪償通常不大,且往往須要專門性之知識,方作為正確之判斷。故著作權訴訟在訴訟中和解之情形極多。易言之,著作權糾紛具有極強烈訴外解決之傾向(註1

本來,訴訟判決以外解決糾紛之手段極多,例如民法之和解、民事訴訟法之調解、和解及商務仲裁條例之仲裁均是。惟著作權爭議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亟須有一簡易、迅速、有效且具有專業性之調解機關加以調解。本條乃仿日本立法例,規定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有關著作權法規定權利之糾紛,為謀求依調解解決,文化廳應設置著作權糾紛解決之調解委員。文化廳長官就每一爭執事項,應自對於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事項有學識經驗之人中,委託三人為委員,以處理紛爭事項(第一五條)。此所謂「有關著作權法規定權利之糾紛」,例如:關於權利侵害有無之糾紛;關於權利歸屬之糾紛;關於此等權利之契約解釋之糾紛;關於權利侵害損害額之糾紛;關係此等權利派生請求權之補償金及報酬額之糾紛等,不一而足(註二)。

至於調解之程式,由當事人向文化廳長官申請(第一六條)。申請調解之人,應繳納申請費,此申請費之數額,以命令定之,但不得超過一萬元(第一七條)。又當事人雙方申請或當事人方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申請者,文化廳長官應提交調解委員加以調解。但其申請,文化廳長官依其事件之性質,認為不適宜調解或當事人為不當目的而申請調解者,得不提付調解(第一○八條)。文化廳長官將爭執案件提交調解委員後,調解委員應就當事人間爭執之要點及實際情況之解決加以調解。但委員如認為爭執解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時,得停止調解(第一○九條)。最後,調解委員於調解完畢時,應將其情形報吿文化廳長官。如調解委員認為爭執解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停止調解時,亦應將其情形及停止調解之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吿文化廳長官(第一一條)。

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五月依本條草擬「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草案」共十二條,以台(75)內著字第三九七八二六號函分函各有關機關團體及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其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關於著作權事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

第 三 條  主館機關為調解著作權爭議事項,設調解委員會,並按著作之類別,分設下列調解小組:

一、第一調解小組:調解文字著述或其翻譯,及編輯著作之爭議事項。

二、第二調解小組:調解美術、圖形、地圖、攝影及其他著作之爭議事項。

三、第三調解小組:調解音樂、錄音著作之爭議事項。

四、第四調解小組,調解語言著述或其翻譯,及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之爭議事項。

五、第五調解小組:調解電影、錄影著作之爭議事項。

六、第六調解小組:調解電腦程式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爭議事項。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高級職員兼任。置調解委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部內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遴選之。部外調解委員支付旅費或酌支研究費。

第 四 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繳規費五百元,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兩造當事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如為機關、學技、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調解事由。

三、爭議要點。

第 五 條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調解者,應出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

第 六 條  當事人依本辦法申請調解者,主管機關應提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得請對造當事人先就調解事由及爭議要點提出書面意見。但依其事件性質,認適宜調解或當事人為不當目的而申請調解者,得不予調解。

第 七 條  調解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於調解時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調解紀錄。

調解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到場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調解委員及有關列席人員。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情形。

五、其他重要事項。

六、調解結果。

七、調解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第一、二款人員應緊接調解紀錄之末行簽名、蓋章。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詢明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意見,並就該事件之爭議要點及實際情形之解決加以調解。

主管機關認爭議調解之可能性已不存在者,得停止調解。

第 十 條  調解成立時,主管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調解委及有關列席人員簽名、蓋章: 、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年齡、職業、住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成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調解事由。

三、調解成立之內容。

四、調解成立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調解書,由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後十五日內,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條  關於製版權事項發生爭議時,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    釋

 

註一: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四二四至四二五頁。

註二:加戶守行:著怍權法逐條講義,四三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86~29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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