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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六條 沒收
2014/09/05 12:39:13瀏覽522|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六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本條係沒收之規定。

依本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侵害物(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及犯罪工具(如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但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吿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吿沒收。」茲將違反著作權法沒收之概念解說如次:

(一)沒收原具有從屬之性質,故應於裁判時並宣吿之,即在原則上,沒收應與主刑同時宣吿,但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在此所謂免除其刑者,因著作權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專指刑法總則之免刑而言(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等)。諭知免刑之裁判時,除違禁物應併予沒收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專科沒收,法官尚有裁量權(註一)。

(二)沒收原則上應與主刑同時宣吿,但遇有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裁判,而案內有違禁物時(例如查禁之書刊),得單獨宣吿沒收。

(三)沒收之客體,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外,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註二),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沒收。本條雖規定,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但本條,並未如刑法第二○○條、第二○五條、第二○九條、第二一九條、第二六五條、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明文表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縱無本條之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加以沒收,沒收之範圍並無較狹。例如甲向乙合法購買錄影帶,乙未授權甲出租,甲出租與丙,此時該錄影帶並非本條之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亦非機具、製版、底片、模型,不得依本條加以沒收,但該錄影帶,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依刑法規定沒收之。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供犯罪實施之用,始在沒收之列,易言之,即必須與犯罪有直接之關係(註三),否則,不得沒收。因此製版、模型、紙型、唱片之母片、錄音帶、照片之底片或其他藉以複製該複製品或錄音物之物品,均得沒收;電子的、機械的或其他製造、複製或裝配該複製品或錄音物之工具,亦得加以沒收(註四)。然而印製廠、複製錄音、錄影及電影著作之工廠,不得沒收(註五)。

(五)因犯罪所得之物,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於原物,則不得沒收。因此,翻印之書籍,複製之錄音帶、電影片,自得沒收。惟書籍、錄音帶、電影片已經售出,非侵害人所有,不得再行沒收該物,或沒收價金。書籍已成廢紙,錄音帶已成空白錄音帶,亦不得再行沒收。

 

註    釋

 

註一:高仰止:刑法總論,第四四六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註二:供犯罪預備之物可以沒收,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其物除係違禁物外,即無沒收之可言(韓忠謨:刑法原理,四一三頁)。著作權法之罰則,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因此對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無沒收之可能。

註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實務上認為專供運送煙土所用之車馬,應依法沒收(大理院十一年統字第一七一七號解釋),但鹽船夾帶煙土,其船非專供販土之用,依法不得沒收(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又賭博場所不得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註四: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五九條第一項。

註五:不動產得否沒收?法無明文,學者不一其説。有謂沒收僅以動產為限,有謂沒收物應包含不動產在內。我國過去實例從前説(大理院二年統字第二十五號及八年統字第一一四八號解釋,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目前通說採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分動產不動產,皆得沒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動產為限,始得沒收(韓忠謨,前揭書,四一四頁;高仰止;前揭書,四四八至四四九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76~27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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