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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十條 常業犯之處罰
2014/09/05 12:14:53瀏覽791|回應0|推薦0

第 四十 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常業犯之處罰。

本條所謂「犯前二條之罪」,不僅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包含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內。

本條所謂「常業」,即賴此種行為維持生活之意(註一),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苟有常業之意思,一次行為即構成本罪。如非以侵害著作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之行為,亦難以本罪相擬(註二)。又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者,當然具有連續性質,其侵害行為雖有多次,但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註三)。

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最典型之著例為錄影帶出租店以出租未經授權出租之錄影帶,或小說出租店以出租未經授權出租之小說,其以出租為謀生之職業,即屬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惟如印刷廠偶而印刷盜版書,書店偶而販售盜版書,並非此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

本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易科罰金之可能。

 

註    釋

 

註一:參照下列實務見解:

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五號判例:「因家道貧寒,素無正業,以致迭次行竊,既以行竊為生,即不得謂非以竊盜為常業。」

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刑法第二六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其賭場設在何處,賭具係用何物,均可不問。」

註二:參照下列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刑法第三三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舊)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刑法第三二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

註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績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265~267,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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