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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二十二條 強制執行之例外
2014/09/05 09:59:10瀏覽644|回應0|推薦0

第 二十二 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條規定強制執行標的之例外。

由本條規定,亦可解為本法承認著作人格權之公表權觀念。茲說明如下:

、強制執行標的之例外

 

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屬當然。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漫無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物。」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動員時期應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凡此均屬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本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條規定亦屬強制執行標的物限制之一種。違反者,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註一)。本條所稱「著作原件」,係指著作之物權而言,與「及其著作權」恰好相對。惟不問著作原件之物權或著作權,均應限於未發行者,如已發行則對著作人人格之利益無影響,著作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已作為買賣之標的,著作人亦有公表之意思,不得再為本條之主張。此所謂「買賣」,解釋上應包含贈與、互易等在內,但不包含借貸。又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如已為他人設定動產質權,未發行之著作之著作權,如已為他人設定權利質權,均得解為本條之「經本人允諾」(註二),質權人得為強制執行。

 

二、著作人格權與公表權

 

我國著作權法與伯恩公約締約國一般,承認著作人格權。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之內容,歸衲言之,有下列三項(註三):即公表權,姓名表示權(註四)及同一性保持權(註五)。本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但對公表權無直接規定,僅得由未公表著作之有關規定,以間接觀察公表權之存在(註六)。本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由此推知,本法亦承認著作人格權之公表權(註七)。蓋著作人有決定著作是否公表以及如何公表之自由,違反著作人之意思而公表未公表之著作者,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為防止債權人違反著作人之意思而為公表,侵害著作人人格之利益之故。

 

三、公表權之侵害

 

公表權者,乃著作人其尚未發表之著作(包括未得同意發表之著作),享有對公衆提供及提示之權利(註八)。公表權之內容包括是否加以公表,何時公表及以如何方法公表(註九)。茲將公表權侵害之概念解說如次:

(一)公表權乃屬於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交錯領域之權能,著作財產權之處分,必然附隨公表槿之處分(註一)。因此,不法公表未公表之著作者,往往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雙重權利,但如著作已適法公表,而第三人就該著作不法公表者,原則上,僅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註一一)。

(二)公表權得經由著作人之同意而實施。著作人於以下情形,推定同意其公表行為(註一二):

著作尚未公表而讓與其著作權者,該著作由於其受讓人著作權之行使(如受讓人出版、上演上映著作等),而提供或提示於公衆。

美術的著作及照片的著作尚未公表而讓與原作品者,其著作由於其原作品以展示的方法(例如受讓人開展覽會展覽原作品等)而提供於公衆。

電影著作之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製作人者,該著作由於其著作權之行使(例如電影公司之上映電影等),而提供或提示於公衆。

(三)公表權包括決定著作公表之時期,在此情形,不問著作人生前抑死後,主要依公表契約之內容決定之。一般而言,如當事人之間有契約之關係,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特定時間而公表著作者,多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僅在契約關係終了以後,而利用以前公表之著作者,方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一三)。

(四)公表權包括決定著作公表之方法。公表之方法,可分為公表之形式與公表之態樣二種。前者例如著作出版之形式、演劇公表之形式或廣播公表之形式等。後者在演劇之情形,例如期間,限於上演特定之演劇是;在出版之情形,例如只許中文版,不許英文版,或只許精裝版,不許廉價版是。在著作權之使用上,著作人可以將各個或一切用益方式的用益著作之權利,讓與他人,而為空間、時間或內容上之限制(註一四)。因此,決定著作物公表之方法,多依與利用者之契約的具體內容決定之。一般承認所謂「目的讓渡理論」(Zweckübertragungstrecrie,即著作財產權移轉之際,其契約對處分之範圍無絲毫之限制者,依受讓人著作物利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然地限制(註一五)。因此,決定著作公表之方法上,契約有規定時依契約決定,契約無限制時依使用之目的決定之,如有違反者,則構成公表之侵害。

(五)依本法第廿二條之意旨觀之,著作之公表,主要取決於著作人之意思。因此,著作人生存中非得著作人之同意不得發行或上演。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上,於不違反著作人意思之範圍內,得為發行或上演;第三人於不違反著作人意思之範圍內,且經其繼承人之同意者,亦得為發行或上演,否則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一六)。

(六)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因此,囑託他人照像者,其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屬於囑託人,而其著作人格權屬於作成人,但在此情形,推定作成人對囑託人已有公表之承諾。因此,作成人公表該著作者,並不構成公表權之侵害,僅可能構成民法上人格權(肖像權)之侵害或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已。

(七)書信如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範圍,該書信之著作權屬於發信人,發信人享有公表權。因此受信人雖為書信之所有人,但未經發信人之許可,不得將他人書信自由公表,即發信人死亡後亦然,否則將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一七)。至於發信人欲公表著作,雖可能侵害受信人之其他權利(如名譽權等),但已不屬於著作人格權之範圍。

 

註    釋

 

註一: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三頁。

註二: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四十二頁。

註三: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四十二以下。

註四:史尚寬稱此為「歸屬權」,其意義與姓名表示權同,見史尚寬著:著作權法論,三十六頁;西德著作權法稱此為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其意義亦與姓名表示權同,見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硏究,三十九頁以下。姓名表示權為日本著作權法所用之名詞。

註五:同一性保持權亦為日本著作權法之用語,史尚寬稱此為「原狀維持權」,其意義與同一性保持權相同,見史著,前揭書三十七頁;德國著作權法稱此為「禁止著作物之醜化權」,其內容亦與「同一性保持權」同,見呂基弘,前揭書,四十二頁以下。

註六:山本桂一:著作權法,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註七:日本舊著作權法亦無直接規定公表權,僅在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非經著作人同意,不得扣押未發行或上演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學者因此認為該法承認公表權之存在,見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硏究,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五十頁。

註八: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註九:半田正夫:著作權法硏究,九及二八七頁。

註十:Ulmer, Urheber and Verlagsrecht, S. 189; de Boor, Vom Wesen des Urchberrechts,S.48,參照半田正夫,前揭書,二九六頁。

一一:城戶芳彥,前揭書,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

註一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一三:半田正夫,前揭書,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一四:德國著作權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及三二條。

一五:Goldbaum, Urheberrecht and Urhebervertragsrecht Kommentar, 1961, S.73ff;參照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一三八頁及第三四頁。

註一六: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一三八頁。

註一七: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九十五頁;Rapph S. Brown, Jr. : Cases on Copyright, Mineola,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74).pp.8-9.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60~166,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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