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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四條 著作權讓與或繼承之保護期間
2014/09/04 14:19:22瀏覽424|回應0|推薦0

 

第 十四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一足其賸餘之期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或繼承之保護期間。

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加以轉讓或繼承(註一)。惟著作權有終身享有者,例如一般之著作(本法第八條);亦有非終身享有者,例如團體著作(本法第十一條),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翻譯著作(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是。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寫民法概要一書,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則甲之繼承人於一五年八月二日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同例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將著作權轉讓丙,則丙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則至一五年二月二日屆滿,甲斯時是否已經死亡在所不問。

至於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剩餘之期間。例如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完成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之保護期間至一四年九月二日止,如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或轉讓,則甲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享有著作權保護期間至一四年九月二日是(註二)。

再者,共同著作因其在利用上無分割之可能,著作權保護期間自應一致,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例如甲乙合著刑法各論一書,乙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於甲,甲雖受讓乙之著作權,惟其受讓部分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自受讓之日起三十年之規定,甲原有之著作權如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甲受讓乙著作權之部分,仍為終身及其死亡後三十年。

 

註    釋

 

註一:參見本法第七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

註二: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計算,仍適用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130~131,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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