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五條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2014/09/03 22:14:24瀏覽320|回應0|推薦0

第  五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本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客體之資料(Noncopyrightable Material)

不得為著作權客體之資料,世界各國立法例,稍有差異。茲分立法例、我國之立法沿革及現行法規定之內容三項,說明如下:

一、立法例

 

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立法上、行政上或司法上之公文書,以及其官方翻譯之文書,依同盟國家法令決定之。」

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nvention)

無特别規定。

美國著作權法

著作權之保護,不及於構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方式(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re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明(discovery)(註一)。著作權之保護,對美國政府之任何著作物,並非有效;但美國政府並未被排除對由轉讓、遺贈或其他方式而接受或保有之著作權(第一章第五節)。

日本著作權法

舊法第十一條規定:「下列規定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一)法律命令及官方公文書;(二)報紙或雜誌所揭載之雜報及報導時事之記事;(三)於公開之法院、議會及政治集會之演講。」新法第十三條規定:「合於以下各款之一之著作物,不得為權利之標的物:(一)憲法或其他法令;(二)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發布之吿示、訓令、通吿或其他此等類似之物;(三)依裁判手續實施之裁判所判決、決定、命令、審判、以及行政機關之裁決及決定;(四)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作成之前三款所規定之翻譯物及編輯物。」

德國著作權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令、官方之訓令與公吿,以及裁判與官方所撰作之裁判要旨,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二、我國之立法沿革

 

前清著作權律

依前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誠文;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公會之演說。

民國四年北洋軍閥之著作權法

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第四款「公會之演說」改為「公開之演說」外,其餘與著作權律同。

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十七年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下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已將本條刪除。民國三十八年、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均未增訂。不過內政部實務上認為下列三者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註二):升學指導類參考書(註三);報紙新聞性資料;各種宣傳稿件。

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民國十七年以後舊著作權法,對於不得為著作權客體之資料,未有明文,實不妥當。故新著作權法乃於第五條明訂不得為著作權客體資料之種類。

 

三、現行法規定之内容

 

(一)法令及公文書  著作權法制定之目的,除為保障著作人權益外,尚應調和社會公益(本法第一條)。憲法係國民大會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所制定(註四)。法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憲法一七條)。命令則為各機關依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而下達或發布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又公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公的意思表示。憲法、法令、公文書,其目的在廣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性質上不宜主張著作權,故本條列為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項目之一。本條所謂「憲法」,即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憲法,解釋上並包含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在內。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不問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均屬之(註五)。

法令解釋上應從廣義,除國家之法令外,尚包含條約,各種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公立學校規則以及公營事業機關內部之各種規則在內(註六)。至於公文書之解釋,似未可與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同其範圍。此公文書之範圍宜從目的上作適當之限制。如該公文書係一般之公示,具有廣為民眾周知之性質,置於任何人均可利用之狀態,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例如法院之判決書、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國家、地方自治圑體或法院之通知、聲明、公吿等,均屬於不得主張著作權之公文書(註七)。惟如國家或公共團體發行之文書,具有高度之學術意義,並無廣為一般民眾周知之性質,則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例如行政院研考會編印之「財團法人制度之探討」,司法院第一廳編輯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是(註八)。蓋此時之著作為本法第十一條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或團體享有之著作也。

又本條之憲法、法令、公文書,解釋上包含本國及外國之憲法、法令、公文書及其草案內。已廢止或修正之憲法、法令、公文書,亦屬本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範圍。惟個人作成的法律草案,並非本款之法令或公文書(註九)。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標語(Slogan),例如「安全第一」、「行人請勿穿越快車道」等,係意圖廣為一般人周知,不得主張著作權(註一)。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暦等,均因缺乏具備些微的創造力要件(a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不視為著作(註一一),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質之新聞及雜報。」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例如政府首長之異動、外國元首之死亡、高速公路之連環大車禍等報導(註一二),係日常生活發生之事實的報導,應廣泛迅速為一般人所周知,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不應加以獨占,且此報導,係單純事實之傳達,並無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不具備著作之要件,故不為著作權之保護對象(註一三)。惟在報紙或雜誌中,記者或編輯(journalist)之評論文章、社論等,則具有著作之性格,並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僅在有本法第十九條之情形,得加以轉載而已(註一四)。至於報紙連載之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隨筆、人生感想、遊記等,與一般之著作無殊,不僅係受保護之著作,亦宜解釋為不得依第十九條規定加以轉載(註一五)。

(四)各類考試試題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故政府為辦理考試,得利用私人之著作。又政府舉辦之各種高普特考之試題,亦不得主張著作權,大學、高中聯考之試題亦然。蓋此考試試題具有公共性,一般人均得自由利用(註一六)。又大學教授之教科書如附有練習問題,此問題如非已考過之試題,則仍應受本法之保護,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之情形,他人仍不得自由利用。再者,各類考試試題雖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加以蒐集、整理、配列,仍可能成立編輯著作,受本法之保護。

 

註    釋

 

註一: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b)項。

註二:施文高:著作權法慨論,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註三:行政院於六十一年二月以台61內字第一一八三號令頒布「升學指導類書籍三項審查標準」,凡違反下列各項之一者,在未經修改前,均不予註冊:封面及序文中不得標明「升學指導、投考指南」及類似字樣;凡各學校招生入學試題及各種考試之試題,均不得蒐集列入;習題不得作解答。見施文高,前揭書,第六四頁。

註四:見憲法前言。

註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條參照。

註六:參照山本桂一:著作權法,四十八頁。

註七:加戶守行: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九十三頁。

註八:參照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三十五頁;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決。

註九:加戶守行,前揭書,九十一至九十二頁。

註一: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八十六至八十七頁。

註一一:Melville B.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s 2.01(B) at 2-14(1981);拙文:論著作權客體之原創性,軍法專刊,三十一卷三期,十五頁。

註一二:詳拙文:時事問題論述轉載之研究,法令月刊,三十六卷二期,九頁。

三:同註六;加戶守行,前揭書,六十二頁。

註一四: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

註一五:城戶芳彥:著作權法研究,二三○頁。詳後述第十九條之解釋。

註一六:詳立法院公報,七十四卷四十五期,二十五至二十八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92~9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6908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