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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四條 受保護之著作及著作權之權能
2014/09/03 22:09:59瀏覽141|回應0|推薦0

 

第  四  條  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作。

六、美術著作。

七、圖形著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本條規定著作權客體之種類及著作權人之權利。

本條規定著作權客體之種類有十七款之多,其中第十七項「其他著作」,係指不屬於第一至十六款之著作,乃一概括條款,以對將來科技發達可能產生之著作加以保護。

本條第一項著作權客體之種類,有不少係本次修正所增加者,例如語言著述、語言著述之翻譯、編輯著作、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是(註一)。新增上開客體,主要係新法採創作主義及科技發達之故。

又本條第一項之著作,其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有本條第二項之權利。惟並非所有第一項之著作,均有本條第二項之權利,仍應依「著作性質」而定。例如語言著述無公開展示權,美術著作無公開演奏權、地圖著作無公開播送權是。

本條第一項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註二)。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憲法、法令及公文書;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各類考試試題。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得申請註冊:不合本法規定者;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依此可見違反出版法應查禁之著作,並無著作權。又依出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印行。」依此規定,學校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審定前,並無著作權。此變相之審查主義,將本條創作主義之精神加以破壞,係本法創作主義之嚴重瑕疵(註三)。

另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主義,與本條第一項創作主義不合,解釋上亦係本條第一項之「本法另有規定」。

本條原則上採創作主義,係本法最大之進步(註四)。論者反對採創作主義者,不外創作主義將助長盗印(註五)。實則創作主義之採行,不可能助長盗印之猖獗。日本自一八九七年加入伯恩公約一八九九年修正著作權法至目前為止,均採創作主義,並無助長盗印之情況發生(註六)。反而我國過去採註冊主義,許多著作人之著作未註冊,使盗印者有機可乘,致使盗印猖獗。創作主義係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共同之趨勢,應無可疑。

本法各名詞之定義,第三條已有詳敍,茲不復贅。

 

註   釋

 

註一:舊法第一條第一項雖無將地圖著作列為著作權客體之一,惟依內政部所頒「著作權註冊申請須知」規定,地圖亦得申請註冊。

註二:見行政院草案說明。

註三:詳拙著: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八十六至九十頁;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一八至一二八頁。

註四:同註三。

註五:施文高於其「著作權法制原論」中謂:「苟主管機關主動採繹少數學者純理論見解而貿然廢棄註冊制,停止核發著作權執照,則盜印者益將無所忌憚,藉機翻印而成燎原之勢。如此吾輩辛苦修法之徒,功固不足惜,過且有餘,唾罵後世者堪慮。再者,萬一少數人為盜印集團利用,於報端故施叫,以逞其取消註冊制之詭計,俾利翻印他人著作。則吾輩罪孽尤深重不復矣……。」(第四八六至四八七頁)。

註六:楊崇森:著作權法論叢,一三五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88~92,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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