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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8):ISP的幫助侵權責任(二)
2014/08/15 18:19:45瀏覽483|回應0|推薦0

案例8ISP的幫助侵權責任(二)

 

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v. 黃一孟、北京百度網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7251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民終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程序

 

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原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以下簡稱「迪志公司」)起訴黃一孟(原審被告,第二審上訴人)侵害其電腦軟體著作權,也控告北京百度網科技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本訴被上訴人,下稱「百度公司」)與黃一孟共同侵害同一軟體著作權。本案第一審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認定黃一孟確有侵權,需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迪志公司人民幣220,000元。無證據證明百度網共同故意侵權,駁回迪志公司對百度之所有主張。迪志公司和黃一孟皆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兩方上訴都被駁回。

 

二、案情摘要

 

迪志公司製作「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軟體,擁有著作權。2005年起,迪志公司員工利用百度入口網站(http://www.baidu.com)搜索「文淵閣四庫全書」,發現登記於黃一孟名下之Veryed.comVeryed.com提供名為eMuleP2P共享軟體下載,並整理編排「資源頻道」,列出P2P使用者共享之檔案,包括檔案之詳細內容介紹、市價、檔案大小、流覽次數等等。其中有一網頁標題為「文淵閣四庫全書文本數據光盤」,網頁內有迪志公司此軟體的詳細文字介紹,網頁中的「eMule資源」詳細列出eMule使用者共享的此軟體相關檔案列表等下載資訊。對eMule使用者下載「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的行為有指引和幫助的功能。

 

迪志公司發現之後告知黃一孟和百度以上行為侵害迪志之著作權。百度得知之後根據迪志所附的侵權網頁地址撤銷百度搜索的連結。但是此一軟體已在網路上散布,迪志及至二審仍然可以從百度搜索搜得其他網頁提供此一軟體的下載資訊。百度的廣告活動也仍出現在veryed.com的網頁上。

 

迪志公司主張黃一孟侵權,要求停止侵權與賠償。迪志也主張百度共同故意侵權,需共同賠償。

 

三、訴訟爭點

 

(一)網站提供P2P共享軟體下載,並針對P2P軟體上使用者所分享的檔案進行整理編排,是否構成侵權?本案重點在於侵權檔案並不是存在這個網站的伺服器上,而是在P2P使用者自家的電腦上。使用者利用網站上所載資訊到P2P共享軟體上搜索,再從其他使用者的電腦上點對點下載。

(二)入口網站可搜索到侵權網頁,入口網站是否為共同故意侵權,並應負共同賠償之責任?

 

四、一審法院判決

 

黃一孟需停止侵權,賠償迪志公司經濟損失與訴訟費用人民幣220,000元。迪志公司對百度公司的請求全部駁回。

 

五、一審判決理由

 

(一)黃一孟在得知迪志公司就侵權一事起訴後,仍未移除自己的網站上的侵權資訊連結,已構成明知連結侵權作品卻未移除的侵權行為,侵害迪志公司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及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二)百度公司得知迪志公司主張著作權一事後,就移除與主張之軟體作品相關的連結地址。再者,百度公司發起廣告活動的目的和對象都不是針對涉案網站,由此推定百度公司並無與黃一孟一起侵權的共同故意,不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賠償金額部份,法院參考迪志公司「原文及全文檢索版」網上銷售價格和軟體研發所需之投資,以及因為涉案侵權行為使迪志公司不能按原先銷售管道來銷售產品以獲取利潤等因素,酌定迪志公司經濟損失為20萬元,訴訟合理費用2萬元。

 

六、二審上訴人(迪志公司)上訴理由

 

(一)百度公司在收到侵權通知之後,仍在侵權網站上張掛廣告活動,利用侵權網頁得利,主觀上存在過錯。

(二)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過低。

 

七、二審上訴人(黃一孟)上訴理由

 

(一)黃一孟得知迪志公司主張著作權以後即移除侵權連結,無侵權故意。

(二)一審判決賠償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八、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九、二審判決理由

 

(一)黃一孟部份

 

1、  法院認定黃一孟的veryed.com上所列之四庫文書軟體檔案與迪志公  司的文淵閣四庫文書電子版是同樣產品,共享軟體使用者透過veryed.com共同非法複製、非法傳播此軟體。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著作權法規定,行為人對因過錯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二者,最高法院的相關解釋亦提及,網路服務提供者(ISP)透過網路參與他人侵害著作權行為,或者透過網路教唆、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可追究該ISP與其他行為人或直接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3、  黃一孟的veryed.com提供eMule P2P共享軟體下載,使用者可以合理預期下載eMule的目的是為了下載veryed.com的資源頻道內所列之內容。Veryed.com的資源頻道是按照黃一孟的主觀意志加以編排分類,就eMule檔案分享內容是否侵權,黃一孟以網站所有人的身份有高於通常的預見和判斷能力。又另,veryed.com上詳細載明「文淵閣四庫全書文本數據庫光盤」之價格與檔案大小,黃一孟可清楚得知在veryed.com上散播之「文淵閣四庫全書文本數據庫光盤」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同時,黃一孟亦無積極避免涉案作品繼續在其網站上散佈。

4、  故黃一孟的涉案行為在主觀上應屬故意,構成幫助侵權。應停止散佈並賠償迪志損失。

 

(二)百度部份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後,仍然提供鏈接服務,追究其相映的民事責任。據此,『明知』是提供搜索鏈接服務者的主觀過錯狀態。」

2、 百度搜索是程式搜索。本案中,百度在接到迪志公司的通知之後,截斷迪志公司所通知之侵權連結。雖然百度並未截斷其他由程式搜索所得的侵權連結,但法院考慮到前述ISP的過錯形式應是「明知」,百度主動截斷迪志公司所提供之侵權連結,此行為可視為百度公司積極避免侵權之證據。其他侵權連結,迪志公司應明確再告知百度,否則百度無義務主動尋找侵權網頁並截斷連結。據此,百度沒有主動截斷所有侵權連結並不構成「明知」侵權,百度無共同故意。

3、 百度公司舉辦的廣告活動在本質上仍然屬於提供搜索連結服務,而且百度公司舉辦之廣告活動與傳播本案侵權作品沒有必然關係,因此百度公司有侵權故意的主張不成立。

 

十、本件案例評析

 

本件原告迪志公司有關「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除了在本件對黃一孟及百度公司起訴外,另外在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亦對易趣公司及億貝公司提起訴訟[1],原因是原告發現在兩被告共同經營的易趣網站,有第三人拍賣原告之「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

 

在該判決中,法院認為,「結合兩被告提供的『用戶協議』內容和拍賣網站的性質可以認定,易趣網站屬於網絡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主要從事網上交易平台運營並為買賣雙方提供交易服務,而不是網絡交易的主體。網絡交易平台是由專業的網絡服務提供商設立的,用於進行商品交易的虛擬空間,用戶先通過申請註冊為網絡用戶,登錄該交易平台後,在這個交易平台上既可以進行商品瀏覽,也可以進行商品買賣,最後通過計算機系統的撮合和買賣雙方的確定,促成在線買賣交易成功。…網上的物品交易的信息和廣告,均由賣家自行上傳,並非由易趣網站上傳。而在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公証書、証人証言和兩被告提供的賣家個人信息,可以認定兩套盜版光盤的賣家為案外人李某,盜版光盤的拍賣信息和廣告為案外人李某上傳,案外人李某應對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此外,兩原告未提供証據証明易趣網站幫助案外人李某實施了侵權行為,易趣網站為案外人李某提供的交易服務並不構成幫助侵權行為[2]。」而且在原告起訴後,兩被告也及時刪除了被控侵權產品的相關網頁,並向原告提供賣家的個人信息資料,故兩被告也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無幫助侵權行為。

 

上述判決,基本上認為ISP只是交易平台,只負ISP避風港的注意義務。而在本件迪志對黃一孟、百度公司起訴案,第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有侵權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証據的警告後,仍然提供鏈接服務的,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明知”是提供搜索鏈接服務者的主觀過錯狀態。…同時,考慮到前述司法解釋關於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形式應為”明知”的規定,本案中,迪志公司應當向百度公司提出明確具體的鏈接地址。監於百度公司自得知迪志公司主張『文淵閣四庫全書電子版』軟件作品著作權後已經採取積極措施,主動斷開了相關証據涉及的與該作品相關的鏈接地艗,本院認定百度公司並不構”明知”,其行為不構成主觀過錯[3]。」

 

本案判決理由,似乎與先前環球公司(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 V. )起訴阿里巴巴公司判決不同,在後者判決引「信息網路傳播保護條例」第23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認為,即使在權利人沒有向網路服務者提交「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所規定的通知的情況下,提供搜索、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錄音製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連結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在環球公司(Universal International Music B. V. )起訴阿里巴巴公司一案,法院採「紅旗標準」,認為具有對錯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故應考量行為人的預見能力、預見範圍,亦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形。這種判斷有無過錯之標準適用於提供搜索、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

 

而依照過錯判斷標準,阿里巴巴公司應當知道也能夠知道其搜索、連結的錄音製品的合法性,尤其是在環球公司幾次書面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連結侵權一事,阿里巴巴公司更應注意到涉案歌曲錄音製品之合法性並採取相應措施。但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刪除環球公司提供之具體七個搜索連結,而未刪除與涉案歌曲錄音製品有關的其他搜索連結。故,阿里巴巴公司怠於盡到注意義務,放任涉案侵權行為的發生的狀態是顯而易見的,應當認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觀上具有過錯。

 

然而在本案,案情與上述環球公司起訴阿里巴巴公司一案類似,均是原告通知被告刪除鏈結,但是被告僅刪除原告所通知的鏈結,而未刪除所有相關的侵權鏈結,但是判決結果完全不同,似有不同標準。

 

在不同的標準下,作為原告為了達到使侵權的鏈結完全刪除目的,應在通知時儘量詳細地具體指出侵權鏈結,而被告作為ISP,則應在接到通知後盡量搜尋是否尚有其他未注意到的侵權鏈結,以免法院以「紅旗標準」而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79~86,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2] 判決書可見王遷,網絡版權法,頁173-178,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12月。

[3] 參見王振清主編,網絡著作權經典判例(1999-2010),頁171-172,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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