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著作權法研究(4):時事問題論述轉載之研究—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一項疏漏—
2014/07/28 19:14:20瀏覽31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法令月刊第三十六卷第二期,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出版。)

壹、概說

    有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一般而言,可分為下列三種:(1)純粹之新聞報導;(2)時事問題之論述;(3)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物(例如連載小說、詩詞、遊記等)(註一)。

茲分别說明如下:

(一)純粹之新聞報導:此為純粹事實之傳達,不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例如政府首長之異動,外國元首之死亡,高速公路之連環大車禍等報導。此種新聞報導本身,因欠缺著作物性,不以著作物視之(註二)。關於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保護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of July24,1971)第二條第八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質之新聞及雜報。」故各國立法例,就純粹之新聞報導,多不加以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其他新聞紙或雜誌,亦得加以轉載。

(二)時事問題之論述: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例如對政治、經濟、宗教問題之社論及評述),具有著作物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因其性質特殊,如著作人未附有權利之保留,在一定條件下,得加以轉載。易言之,各國立法例,多將其列入「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之領域(註三)。

(三)非新聞性之文藝、學術、美術之著作物:例如報紙連載之小說、漫晝、詩詞、散文、隨筆、人生感想、遊記等,此與一般著作物無殊,此種著作物縱揭載於報紙或雜誌、非經著作人同意,一律不准轉載(註四)。

    以上三種情形,第一及第三兩種情形,立法例較為確定,第二種情形,其範圍如何?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及其修正草案規定是否妥當?頗有研究之必要。

 

貳、立法例

一、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正)(註五)

    已公表之新聞紙或定期刊行物之論議經濟上、政治上或宗教上時事問題之記事或其同性質之廣播,如無明示禁止之規定者,在新聞紙、雜誌上揭載或以廣播或有線廣播公開傳達,依同盟國之法令定之。但應明示其出處。上述明示出處義務之違反,依被要求保護之國家的法令決之(第十條之二第一項)。

 

二 、英國著作權法(一九七一年二月十七日修正)

    文學、戲劇或音樂之著作物之合理使用,如為報導時事目的,且符合下列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a)    在報紙雜誌或類似之定期刊行物上刊載。或

(b)    以廣播或放映影片傳達。

以上(a)款情形,應明示出處(第六節第三項)。

 

三、土耳其著作權法(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制定)

1)在報紙、雜誌或無線電廣播報導之新聞或其他向公衆傳達之消息,得依印刷物法第十五條規定自由利用。

2刊載於新聞或雜誌之關於社會、政治或經濟性質之時事問題的論述,除明示為複製或引用之保留外,得以原創或修正之形式,加以複製在報紙或雜誌上,亦得以無線電或其他傳播工具散佈。

3)前項情形,須表示報紙、雜誌或通訊社之名稱,發行物之日期及號數。如該報紙、雜誌或通訊社係在其他出處取得該論文或報導者,亦應表示該出處之名稱、日期及號數,及該論文或報導作者之姓名、筆名或記號(第三十六條)。

 

四、義大利著作權法(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修正)(註六)

    揭載於報紙或雜誌之具有經濟、政治或宗教性質之時事論述,除有明示複製之保留者外,得自由複製於其他雜誌或報紙或為廣播。但應明示該雜誌或報紙之名稱、日期、號數及著作人之姓名(第六十五條)。

 

五、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註七)

1)無線電廣播之評論,以及報紙與其他僅滿足每日興趣的新聞刊物之社論,與政治、經濟或宗教之時事問題有關,且未附有權利之保留者,得在其他報紙或新聞判物上將此評論及社論加以複製與頒布,以及公開再現。就此複製、頒布及公開再現,對著作人應支付適當之報酬,但其係以概要的方式,複製、頒布或公開再現二以上之評論或社論的短摘要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2)將有事實內容之瑣聞及經由出版物或無線電廣播所公表之時事,加以複製、頒布及公開再現,得不受限制而為之;其他法律規定所賦予之保護,不受影響(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3)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紙或其他新聞刊物之社論,印刷於另一報紙或其他新聞刊物上,或以無線電加以播送者,除在被利用之著作物上所稱之著作人外,亦應明示被引用社論之報紙或新聞判物;被引用之報紙或新聞刊物,表明其出處係另一報紙或其他新聞刊物者,應明示該報紙或新聞刊物。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無線電廣播之評論印刷於報紙或其他新聞刊物上,或以無線電加以播送者,除著作人外,並應明示播送評論之播送企業(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參、日本立法例之解釋與適用

一、日本著作權法之規定

(一)明治三十二年著作權法(舊著作權法)

    報紙或雜誌所載明之評論政治問題及時事記事(學術上之著作物除外),如無禁止轉載之明文規定,得轉載於其他報紙或雜誌(第二十條)

(二)昭和四十五年著作權法(現行著作權法)

    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論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同條第二項)。上述著作物之利用,應明示其出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利用著作物者,得以翻譯利用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日本著作權法之解釋與適用

    日本舊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有關「廣播」,在新著作權法立法當時,日本民間廣播聯盟,適時表示意見,新著作權法乃含「廣播」在內(註八)。茲就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說明如左:

(一)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議經濟、政治或宗教上時事問題」,日本現行著作權法則規定「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並未規定「宗教」在內。依學者通說,「宗教」亦包含於「社會」之領域(註九)。更有學者廣義加以解釋,認為任何時事問題,均與政治社會有關。因此,不問政治、外交、經濟、財政、社會、教育文化等,均屬於政治、經濟、社會之領域(註十)。

(二)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論述」,須執筆者有創造意思之表現,純粹之新聞報導不包括在內。最典型者為報紙之「社論」或雜誌上之「卷頭言」。蓋此為代表報社或雜誌社對時事問題之意見,應廣為一般人周知,故除有明示禁止轉載外,得加以轉載(註十一)。惟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上之論述,報紙、雜誌得加以轉載,廣播機關亦得加以廣播,但廣播機關之論述,報紙、雜誌卻不得加以轉載(註十二)。

(三)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論述」,不限於報紙之社論,解釋上雜誌之時事論文亦包括在內。但連載小說、文藝評論,或專門學術雜誌之論文,不包括在內。甚至大學教授、時事專家,基於自己之學識見解所為關於時事問題之分析、批評,而在報紙、雜誌上投稿,亦認為有學術性質,不得加以轉載。又在新聞雜誌上揭載之論述雖得加以轉載,但不得將其加以結集而出書或在雜誌上發行(註十三)

(四)揭載在新聞雜誌上之論述,如有禁止轉載之記載,不得轉載。此禁止轉載之記載,其文字之大小及位置,不影響其效力。在卷頭、卷尾記載時,得解為在該刊物中於有法律上效力部分之記載(註十四)又在報紙之開頭,或雜誌之卷末有概括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一般解釋為各個論述文章皆不得轉載(註十五)。再者,如論述文章有刊登作者署名,新聞雜誌界習慣上解釋為有禁止轉載之表示,應予尊重(註十六)。惟為杜糾紛起見,如欲禁止轉載,仍以明示記載較為安全。

 

肆、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演變及其檢討

一、演變

    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依宣統二年滿清政府之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屬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註十七)。民國四年北洋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亦無變更。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著作權法,於第二十一條規定:「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除將「報紙」改為「新聞紙」外,其餘並無變更。民國三十八年、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本條(現行法第十八條)亦無修正。現於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註十八)於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於第十九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新聞紙、雜誌得為轉載,但應註明其出處。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檢討

(一)單純時事性質之新聞報導,不受著作權保護,此為世界各國一致的趨勢,伯恩公約第二條第八項,土耳其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西德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日本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均有明文。惟關於時事問題之論述,具有著作物性,並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僅其權利於某種情形下受限制而已。前清著作權律與民國四年著作權法,將純粹之新聞報導與時事問題之論述,混為一談,一律認為係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在理論上固有瑕疵。民國十七年制定之著作權法(即現行著作權法),雖非對新聞、雜誌上之論述不加以保護,但亦均將純粹之新聞報導與時事問題之論述,混為一談,均列為著作權限制之領域,在理論上亦有問題。易言之,現行著作權法對純粹之新聞報導與時事問題之論述,未加區别,其保護效果同一,亦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相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純粹之新聞報導與時事問題之論述加以區别,雖在觀念上已有進步,惟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1)草案第五條第三款雖規定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仍將其視為「著作」。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雖規定「報紙或雜誌所載明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之記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並未規定其為「著作物」。日本新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項更明定「純為事實之傳達,雜事及時事報導」,並非著作物。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視為「著作」,在觀念上似有商榷之餘地。

2)草案第五條第三款既將「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視為係一種「著作」,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又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未將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除外。易言之,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依草案第五條規定,不受保護,依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又受到保護,兩者規定,似有矛盾。

(二)時事問題之論述與非新聞性之著作物,縱均揭載於新聞紙或雜誌上,二者之保護,應有不同。易言之,前者屬於著作權限制之領域,後者之保護與一般著作物之尿護相同,非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縱無明示禁止轉載之記載,亦不得轉載,此為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上一致之趨勢。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土耳其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西德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均承認此一法理。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揭載於新聞、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此「事項」二字,未將「純粹之新聞報導」與「時事問題之論述」加以分别,理論上固有瑕疵,已如前述。又此「事項」二字,亦未將「時事問題之論述」與「非新聞性之著作物」加以區分,賦與不同之效果,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背道而馳。依西德著作權法,時事問題論述之全部轉載,尚應給付報酬。日本、義大利、土耳其著作權法,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固毋庸給付報酬,惟得轉載者,限於政治、經濟、宗教、社會等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小說、漫畫、詩詞、散文、遊記等,更不得轉載。依日本學說,有作者署名之時事評論文章或教授分析時事問題之投稿,亦不得任意轉載。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如無明示禁止轉載之規定,凡揭載於報紙雜誌上之文章,不問有無學術性質,不問是否時事問題之論述(包含詩詞、散文、遊記、小說等),皆得轉載,世界各國著作權法,殆無類似我國規定者。此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此點僅將「事項」修正為「著作」,對以上之流弊,並未解決,實屬立法上之疏忽。

(三)在民國十七年制定現行著作權法之時,由於電臺、電視不發達,有關時事問題論述立法上僅考慮及得否「轉載」,並未考慮及得否「轉播」。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第二十條亦僅規定「轉載」,而不及於「轉播」。惟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修正著作權法時,由於電臺、電視等傳播機關發達,故於新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增加「廣播」或「有線廣播」。西德、義大利、土耳其著作權法及伯恩公約均有規定「廣播」,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獨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亦未提及,亦屬立法上之疏漏。

 

伍、結論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即修正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係屬類似外國立法例「關於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之規定。依外國立法例一致趨勢,將時事問題之論述,與純粹之新聞報導及非新聞性之著作物,加以區分,其法律保護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著作權法則將上述三者一體看待,保護程度相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則將時事問題之論述與非新聞性之著作物,混為一談,均有不當。又著作權法係科技之產物,由於印刷術之發達而產生著作權法,由於科技的進步,如照片、唱片、電影之發達,而使著作權法內容擴充與變更。同理,大衆廣播工具發達,尤其電視、廣播電臺之發達,著作權法亦應配合修正,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僅規定「轉載」,而未規定「轉播」,亦與各國立法通例相違。期盼立法院二讀時,對此一問題,能注意及之。

 

註釋

註一: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第八十頁,松巖堂書店,昭和八年。

註二:日本明治三十二年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報紙或雜誌所載明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之記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物。現行法(昭和四十五年)第十條第二項,則不認為其為著作物。

註三:美國著作權法未明文規定,惟得以第一○七條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加以解釋。見Alan Latman, The Copyright Law :Howell1’s Copyright Law Revision and the 1976 Act, pp. 208-209 ( 1979 ).

註四:城戶芳彦:著作權法研究,第二三頁,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十八年。

註五:詳拙譯:伯恩公約—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大學雜誌,第一三三期,第八十二頁以下。

註六:以上英國、土耳其、義大利著作權法譯自聯合國國際文教處(UNESCO)編:Copyright Laws and Treaties of the World ( 1983 ).

註七: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第一○二頁及第一八頁,三民書局,七十年二月改訂版。

註八:日本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資料集,第一集,第七十八頁,昭和四十年。

註九: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一八三頁,第一法規出版社,昭和四十八年。

註十: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羲,第一七九頁,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

註十一:佐野文一郎.鈴木敏夫:改訂新著作權法問答,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出版開發社,昭和五十四年。

註十二:米川猛郎:著作權へのしるベ,第九十二頁,日本圖書館協會,昭和五十一年。

註十三:內田晉:問答式入門著作權法,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新日本法規出版社,昭和五十四年。

註十四:大審明治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刑二判,明治三十七年(れ)四九六號判例。見第一法規出版社編:判例體系,無體財產法,第七冊,四八三頁。

註十五:內田晉,前揭書,第二四頁。

註十六: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ソフツク,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一九八○年版。

註十七: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左……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註十八:現已一讀通過,照原草案無修正。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57~70,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55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