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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研究(1):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演變及其修正方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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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中國比較法學會學報,第七輯,法制建設研討會專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壹、前言

著作權法係一門新興的法律。自一七一年,英國女皇安娜治世第八,以第十九號法律頒布全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法典Statute of Anne以來,迄今不過二百七十餘年。在這二百多年來,科學、文化、藝術急速發展,著作權法之保護,功不可沒。蓋著作權法保障人類精神之創作,使創作者勞心之結果,依其社會需要的程度,而有相當之回報,因此而刺激與鼓勵創作者作更進一步之創造活動,從而人類文明即因之而加速進步。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節即明示其旨:「美國國會有權……對著作人或發明人,就其個人著作權或發明人之專有權利,賦與一定期間之保障,以促進科學及藝術之發展。」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前言亦明白承認:確保締約國文學、科學及美術著作物之著作權,將易使人類智能的創作更廣泛的傳播,並有助於促進文學、科學及美術的發展(註一)。由此可見,著作權之保護與科學、文化、藝術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

換言之,著作權之保護周密者,其科學、文化與藝術必定發達;著作權之保護簡陋者,其科學、文化與藝術必定落後。著作權之保護與一國之科學、文化與藝術成正比。我國恒以有悠久博大文化自傲,對與文化發展密切攸關之著作權法之立法演變及其修正,尤應深切注意。

 

貳、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

一、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

由於印刷術之發明,肇始於我國,故我國在極早,即感到有著作權保護之必要,間亦有著作權保護之觀念與措施(註二),惟我國第一部成文之著作權法為清朝宣統二年(一九一)頒布之著作權律,共五章,凡五十五條條文。

清朝宣統二年頒布之著作權律,其特點如下:

(一)採註冊主義: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第二條);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第四條)。著作物之註冊機關雖為民政部,但為便民起見,凡人民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第三條)。

(二)受保護之著作物之範園狹小: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限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六種。

(三)規定著作權存續期限: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延續至著作人死後三十年(第五條)。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附屬者,不在此限(第十條)。

(四)規定著作權設定質權須登記: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第二十條)

(五)規定編輯權: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享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條)。

(六)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下列著作物不得有著作權:(1)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2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3)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4)公會之演說(第三十一條)。

(七)侵害著作權刑罰輕微: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第四十條)。

(八)規定吿訴乃論及吿訴期間: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害者之呈訴,始行准理(第四十四條);又凡犯本律之罪,其呈訴吿發期間以二年為斷(第五十條)

綜觀前清宣統二年頒布著作權律,其規定除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較現行著作權法為狹外,其餘規定與現行著作權法並無遜色之處。其中採行註冊主義並無連帶審查、規定質權設定之登記以及承認編輯權等,較現行著作權法更為進步。

 

二、民國四年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

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參政院代行立法院於第二期常會議定,由大總統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著作權法。共五章四十五條。內容與前清著作權律大抵相同,僅條文文字較現代化而已,其略有不同者如下:

(一)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擴大: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擴大為:(1)文書、講義、演述;2樂譜、戲曲;(3)圖畫、帖本;4照片、雕刻、模型;6其他有關學藝美術之著作物(第一條)。

(二)將出版法與著作權法之性質分離:著作權法係保障著作人權利之法律;出版法係審查管理著作物之法律,二者性質各殊,不容混淆。本法雖採註冊主義,非經註冊,不得有著作權,但著作物之註冊,不審查內容如何,僅規定依出版法之規定不得出版之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第二十四條)。

(三)明文承認著作權之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冊,不得與第三者對抗(第二十六條)。

 

三、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

    北伐統一後,國民政府定都南京,於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著作權法,共五章四十條。

其與民國四年北洋政府頒布著作權法主要不同如下:

(一)規定著作物註冊前須先經審查: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第二條)。另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上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1)顯違黨義者;2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第二十二條)。

(二)縮短翻譯著作權保護年限:翻譯著作權之保護年限在民國四年著作權法規定與一般著作權之保護相同,即著作人終身及死亡後三十年,本法則僅二十年(第十條)。

(三)刪除著作權設質之規定:僅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五條)。

(四)規定揭載報紙雜誌之事項不得轉載: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冊不許轉載,未經註冊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第二十一條)。

(五)規定冒名著作物為侵害著作權: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第二十六條)。

    綜觀民國十七年公布之著作權法,較民國四年北洋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顯有遜色。其與民國四年頒布之著作權法不同之處,均係退步或不當之規定,容後再述。

 

四、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之修正

    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就民國十七年頒布之著作權法加以修正。其修正主要之點如下:

(一)擴大著作物審查之範圍:將民國十七年著作物審查限於教科書而擴大至所有「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

(二)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重新擬定:本次修正受保護著作物之範圍限於:(1)文字之著譯;2樂譜、劇本;(3)發音片、照片及電影片。

(三)違反著作權法加重刑責:除罰金加重外,凡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亦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民國三十八年著作權法之修正

    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政府又對著作權法作第二次之修正,此次修正幅度極小,僅有二點:

(一)增設美術之製作為受保護著作物範圍之一。

(二)降低罰金之上限。

 

六、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之修正(即現行著作權法)

    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政府對著作權法又作三次之修正,此次修正,重點有三:

(一)增加製版權之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第二十二條)。

(二)增設行政槻關對違反著作權法者取締干涉之規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三十八條)。

(三)違反著作權法者,加重處罰:違反著作權法者,除提高罰金外,並因其情形不同,科處一年、二年或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第三十三條以下)

 

參、現行著作權法之缺失

    由上述我國著作權法之沿革,顯然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堪稱「古老」,自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制定迄今,已七十餘年,如自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著作權法迄今,亦已五十餘年。此數十年來,著作權法並無重大修正。尤其現行著作權法,較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律及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不僅無進步,在若干觀念上,反而有退步之現象(例如註冊連帶審查內容、刪除質權設定登記及編輯權規定等)。際此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人類知識每三、五年即倍增之時代,進步緩慢即屬落伍,何況無進步,反而退步!

    綜觀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其主要缺失如下:

(一)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著作權之取得本與著作權之註冊無關,著作物之註冊,僅推定有著作權,使權利人易於舉證而已。世界兩大著作權公約之一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Paris Text-July24,1971)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即規定: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毋須履行任何方式(註三),係採創作主義。該公約迄今已有七十餘國參加。該公約締約國之著作權法,得成立著作權登記制度,但著作權之登記,不得成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著作權自著作物創作時,即已發生(註四)。目前採創作主義為世界各國立法上一致的趨勢。即使非伯恩公約之美國於一九七六年新著作權法亦採創作主義(第三條第一項)。蓋採註冊主義弊端極多,對著作人保護極不周全,輿論及學者已迭有所論(註五)。

(二)著作權之註冊採審查主義:依前清宣統二年之著作權法及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著作物之註冊,不採審查主義。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開始採審查主義,可謂立法思想倒退。蓋著作權法與出版法性質不同,審查著作權之內容是否妥當而決定是否享有著作權,使著作權法與出版法功能混淆,極不合理。

(三)受保護之著作物之範圍過於狹窄:許多新興科技的產物(如電腦軟體)以及建築藍圖、地圖等,均未規定。

(四)著作權之內容未詳為規定:著作人權利之內容,世界各先進國家多有詳細規定,例如日本著作法規定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十七條)。著作人格權分為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著作財產權分為複製權、上演權、演奏權、廣播權、有線廣播權、口述權、展示權、上映權、頒布權、翻譯權、改編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註六)。西德一九六五年著作權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註七)。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權利之規定,十分簡陋,適用上易滋疑義。

(五)著作鄰接權之規定,均付闕如: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係保護表演人、發音片製作人及傳播機關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尚未承認鄰接權之觀念,西德、日本等國,已均有專章規定(註八)。我國亦應及早確立此制度。

(六)何種情形利用他人著作物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即所謂著作權之限制Limitation on exclusive rights)現行著作權法範圍過狹,一般人利用著作物動輒得咎。蓋依現行著作權法,為教學研究用影印一頁資料,為個人欣賞用轉錄錄音帶錄影帶均違反著作權法。

(七)無權利質權登記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所以便利著作權人之融資,前清之著作權律及北洋政府之著作權法均有登記之規定,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卻加以刪除,使著作權無法有效的設定權利質權,對出版界、唱片界、電影界之融資極為不便(註九)。

(八)欠缺強制授權使用之規定:即在一定的條件下(例如著作人無法連絡),可申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權人支付一定使用費後,利用他人之著作物。先進國家多有此種制度,以充分利用著作物。

(九)轉載之規定不合理: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者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此規定在採註冊主義制度下,幾無適用之可能。如採創作主義,此規定亦含混不清,頗滋困擾(註十)。

(十)若干著作物保護期間過短:翻譯著作物在各國立法例與一般著作物同視,現行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僅二十年。照片、發音片及電影片,現行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僅十年。日本著作權法照片及電影片之保護期間為五十年,發音片為二十年。我國之保護期間顯然過短。

(十一)              有關侵害著作權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損害數額往往舉證困難,應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損害數額之推定或美國著作權法之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規定最低晤償額)之制度(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

(十二)              罰則部分之刑度稍嫌過輕,宜適度提高:世界各國著作權之侵害,其處罰均有加重的趨勢。日本、現行著作權法對侵害人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仍可酌量加重。

 

肆、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

本次著作權法修正於民國六十三年即已開始,其中斷斷續續至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方始於第一八四六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函立法院審議。其修正重點如下(註十一):

(一)              增列著作權立法要旨:

    草案於第一條增列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              明定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

    明定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二條)。

(三)              擴充著作權範圍及著作權內涵

將受保護之著作物的範圍加以擴充,受保護之著作物之範圍,擴充為:(1)文字、語言之著述、翻譯或其編輯;(2)美術、圖形;(3)音樂;(4)電影、錄音、錄影、攝影、演講、演奏、演藝;(5)電腦軟體;(6)地圖;(7)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雕塑模型;(8)其他著作。並將著作人權利之內容分成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編輯、翻譯、使用等權利(第四條)。

(四)              採創作主義

    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第四條),採創作主義,揚棄現行法之註冊主義。

(五)              增列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刑事訴訟能力之規定

    明定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亦得為吿訴或提出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基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第十七條第三項)。

(六)              適度延長著作權之期間

    現行法規定照片、發音片、電影片之著作權期間為十年,翻譯著作權為二十年(第九條、第十條)。草案則規定文字或語言著譯之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電腦軟體著作,以及文字著譯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第十二、十三條)。

(七)              增列音樂著作之強制使用

    良好之音樂著作,國家應促進其流傳,以提高文化水準,若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聘請高水準藝人為之傳播,且又長期禁止他人錄製,乃國家文化之損失。為調和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與社會公共利益,草案乃增列規定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發行滿二年後,任何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視聽著作。著作權人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時,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之(第二十、二十一條)。

(八)              詳訂公平利用範圍、增列爭議調解規定規定

    下列情形,如註明著作出處,不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1)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2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3)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第二十九條)。另為盲人以點字重製著作,以及盲人福利機構將他人著作錄音供盲人使用(第三十條);政府或私立學校辦理考試,得複製他人著作以供試題之用(第三十一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一定條件下,得就收藏之著作重製之(第三十二條)。此外,草案亦增列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第五十條)。

(九)              規定侵害著作權民事賠償之最低限額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其損害賠償數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五百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第三十三條)。

(十)              適度提高侵害著作權之法定刑

    現行法對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三條)。草案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八條)。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刑罰亦均酌量加重。

(十一)       增列兩罰之規定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觸犯違反著作權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第四十八條)。

 

伍、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若干問題之商榷

    綜觀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與自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以來,公布及修正著作權法相較,實有極大幅度之進步,尤其如廢止註冊審查主義、增列音樂著作之強制使用及爭議調解規定、規定侵害著作權民事賠償之最低額度及刑事之兩罰等,更為我國著作權法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在觀念及精神上,與先進國家著作權法,並無遜色,其對我國文化與科技發展,實具有極重大之意義(註十二)。觀乎此次修正草案之任何修正,均為有意義之修正,並無類似民國十七年公布著作權法有若干倒退之現象,此為極可欣慰之事。惟此次修正,仍可謂匆促,其中不乏値得斟酌之處,舉其重要者說明如下:

(一)章節分配不當

    修正草案雖增加不少內容,惟有關章節分配,仍沿襲現行法,分為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第三章著作權之侵害;第四章罰則;第五章附則。章下並不分節。上述五章已無法涵蓋著作權之全部內容。就章節之分配而言,修正草案與德日法義立法例章節的詳密分配,相去甚遠。先進國家著作權立法,就著作權之內容、出版權、保護期間、著作物、著作人、著作權之登記等,均專章加以規定,修正草案均付闕如。且修正草案中第二十五、二十六兩條係屬著作人格權之規定,第二十七條係屬侵害姓名權之規定(與著作權無關),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係屬著作權限制之規定,均列於第三章「著作權之侵害」中,殊有不當,由此可見修正草案章節分配十分不嚴謹。

(二)條文規定不嚴密:修正草案僅規定五十二條,若干規定,十分簡略(註十三),適用上易滋疑義。就條文之詳密度而言,與英、美自不能比擬,與大陸法系之西德(一四三條)、日本(一二四條)、義大利(二○六條)亦顯遜色。例如修正草案就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如何?改作權內涵如何?展示權是否包含全部著作物抑限於美術及照片?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究竟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抑或僅為著作權之限制……等,如未明確規定,新法施行後,易有爭執。

(三)著作權之主管機關: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美國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第七一條以下)。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為文部省之文化廳(第七十條以下)。修正草案既採創作主義,著作權之主管機關似以中央圖書館較宜。蓋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出版品於發行時應送中央圖書館一份,惟此一規定如違反,僅得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六號及第三十五號解釋,並無執行力。故中央圖書館除購買外,很難蒐集全國文化資源。如著作權業務歸中央圖書館掌管,不僅較具專業性,且易使全國智慧財產得在中央圖書館妥善加以保存。再者,著作物為文化傳播之媒介,著作權之保障與文化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專利權及商標權與經濟發展密切相關,專利權及商標權之業務,由經濟部轄下之中央標準局掌管,著作權業務似亦由教育部轄下之中央圖書館掌管為宜。

(四)著作物登記後之效果未明定:

    修正草案對中國人之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採創作主義,廢除註冊主義,係屬進步之立法。惟著作權之享有採創作主義,並不因此而排除著作權之登記制度。著作權登記與否,在效力上有無不同,現行法無明確規定。著作權之登記,除在移轉與質權之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可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外,在未為移轉及設質時,應具有推定其為眞正權利人之效力。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眞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物之著作人。」可為我國立法之參考。

(五)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宜詳為規定:

    修正草案對著作財産權之權能雖已有明定〔第四條第二項〕,惟對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則未明確規定。僅在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此二條文顯然不足說明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日本著作權法將著作人格權分為公表權(第十八條)、姓名表示權(第十九條)及同一性保持權(第二十條),並詳為規定其內容。西德著作權法將著作人格權分為公表權(第十二條)、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第十三條)、著作物醜化之禁止權(第十四條)及因信念改變之收回權(第四十二條),對著作人格權之內容規定較為明確詳盡。

(六)     著作鄰接權之內容宜專章規定:  

    修正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本條係有關「著作鄰接權」之規定。著作鄰接權其性質與著作權不同,宜專章規定。蓋著作鄰接權乃保護演藝人員、發音片製作人及廣播事業人之權利,其保護期間與權利之限制及行使與一般著作權,均有不同。日本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一四條),西德著作權法(第七條至第八十七條)對著作鄰接權均有專章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鄰接權如未專章規定,將來著作權法通過,在理論上及適用上,均易生爭執。

(七)著作權限制之規定仍有不足:修正草案對著作權限制之規定已較現行著作權法嚴密,惟仍有不足。例如:

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之使用目的,複製他人著作物,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廣播機關為教學目的引用他人著作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以營利為目的者除外)之教育人員,以供授業過程使用為目的,而複製(如影印)他人之著作物之一部或全部,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勞軍、義演或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對觀衆或聽衆亦無收取入場費,而演唱他人歌曲、口述他人小說、上演他人劇本,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法院在裁判程序上或立法、行政機關為立法及行政目的必須參考他人著作,得否複製他人著作物?

    諸如上列諸項,修正草案均未有規定,將來如著作權法通過,亦易生糾紛。

(八)載於新聞、諸誌之著作,轉載規定不合理:修正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新聞紙、雜誌得為轉載,但應註明其出處。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有下列二點不妥之處:

任何揭載於新聞紙或雜誌之著作物(包括學術性文章、文藝小說、照片及漫畫),如未註明不可轉載,任何人均可加以轉載(僅不得印單行本),未免流於浮濫,無法有效保障著作人權益。

由於傳播工具發達,電視及電台廣播引用他人在報紙雜誌之時事報導日多,修正草案僅稱「轉載」,而不包含轉播,限制過嚴。

    關於著作物之轉載,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論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逹。」西德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亦有類似之規定,可為參考。

(九)著作物強制授權之範圍應擴大:修正草案對著作權強制授權之範圍限於錄音著作物,似有不足。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已公表,或已在公衆提供或提示相當期間,如經相當之努力,著作權人仍無法連絡或因其他理由而不明,該著作物得因文化廳長官之裁定,並提存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額數之補償金,就關係其裁定之利用方法上,加以利用。」如我國著作權法有類似此條文,則對淪陷區學人無關政治立場之著作物,即得加以印行利用矣。此條文對文化之傳播與發揚極有裨益。

(十)侵害著作權民事賠償應設推定之規定:著作權訴訟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對自己之損害多寡,往往舉證困難,立法例多以加害人之利益推定為被害人之損害(註十四)。我國專利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損害數額,得申請專利局代為估計。」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利權所生之損害:(1)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同屬於無體財産權法,但前二者之規定顯然較後者為周密,修正草案似宜注意及之。

 

陸、結論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現已在立法院審議中,除少數條文外,審議過程顯然頗失草率,預料大致可依行政院草案通過。回顧自宣統二年迄現行法之著作權法立法史,七十餘年來,幾無進步。自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正式施行迄今,已五十餘年,前二十年均在戰亂中渡過,有關保護文化及智能財產之基本法-著作權法受到忽視,誠不可避免。惟三十餘年來,生活安定,民生富足,著作權法一無進步,乃屬不可思議之現象。我國文化及智慧財產-包括文學、藝術、音樂、科技等,仍停留在暗無天日的搶掠、剽竊、盜侵的無秩序、無紀律狀態,洵為文化古國之耻辱。在經濟掛帥、科技第一、安定至上之大原則下,保護著作權之聲音,似乎被湮沒,變得微不足道。惟具經濟價値商品之商標往往與美術著作權有關,電腦及科技產品亦可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文化海盜的形象,亦足以影響外交,危及國家安定。在文明進步的巨輪下,智慧財產的交易比重,將日益增加。著作權法立法之良窳,對國家之影響,應與勞動基進法、選罷法等量齊觀,不能等閒視之。

    在立法院審議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雖較現行法進步甚多,為我國著作權法立法史上最値得注意者。惟草案較諸先進國家之立法,仍有一段距離。草案如在立法院順利通過,預料三、五年後當會再蘊醸第二次之修正,否則將不足以因應這變動快速迅疾、科技一日千里的社會的!

 

註釋

註一:詳拙譯:世界著作權公約全文,大學雜誌,第一三七期,七三至八十頁。

註二:詳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第七至八頁,商務印書館,六十四年一月初版。

註三:詳拙譯:伯恩公約—關於文學及藝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條文全文),大學雜誌,第一三三期第八十二頁以下。

註四:詳日本文化廳,著作權法ハソドブツク,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五頁。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五年(一九八○年)版。

註五:詳楊崇森:著作權法論叢,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八頁。

註六:詳拙譯:日本著作權法(條文全文),大學雜誌,第一三一期及第一三二期。

註七:詳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第八十七頁以下附有西德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之著作權法全譯文。

註八:有關著作鄰接權,可參考日本著作權實料協會編:著作權事典,第二四二頁以下,昭和五十三年(一九七八年)初版。另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五十五頁以下,亦有介紹。有關公約,亦可參見拙譯:著作鄰接權公約(條文全文),大學雜誌,笫一四一期。

註九:著作權設定質權何以須登記,可詳閱: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日本著作權資料協會,昭和五十四年(一九七九年)三訂版。

註十:詳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

註十一: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五五三號,政府提案第二五六號,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印發。

註十二:據筆者手邊一九八三年版聯合國國際文教處(UNESCO)所編:Copyright Law and Treaties of The World一書,翻閱其中二、三十個世界主要先進國家著作權法,殆無一國採類似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之註冊審查主義制度,日本於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早已廢除此制度。惟行政院送立法院審查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審議中,仍有若干委員堅持註冊審查主義,並謂:「假如所著作的含有反三民主義潛在的意識,甚至含蓄著反現狀反政府的暗示,我們政府也要保護嗎」?頗令人擔憂。詳見立法院公報新聞稿,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公新字第三四三六號。

註十三:例如有關著作權之爭議處理,日本著作權法在第五章(第一○五條至第一一一條)專章規定,修正草案僅規定於第五十條。又例如著作權管理機關,美國著作權法在第七章(Sec.701-710)專章規定,草案僅規定於第二條。

註十四: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b)項規定:「著作權人有權要求賠償其由於被侵害之真實損害,以及侵害人由於侵害所得之利益,而不考慮計算其真實損害。在確定侵害人之利益上,著作權人僅須證明侵害人之總收入,而侵害人則須證明其可扣除之開支及非基於該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因素之利益的成分。」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更為詳盡:「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請求自己受其侵害之損害賠償者,該人由侵害行為受有利益時,該利益之數額,推定為該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都接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如著作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者,得以關於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使通常得受金錢之數額,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請求賠償。」「前項規定,不妨礙超過同項規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此情形,侵害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研究(一),頁1~23,著者自版,19869月初版、19899月增訂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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