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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例介紹(4):什麼是著作的合理使用(上)
2014/07/14 20:31:51瀏覽1385|回應0|推薦1

(本文原載出版流通第四十期)

     一般大專用書過去抄來抄去的情形極為普遍,到底抄多少才算合理使用?可能要具體個案來認定。不過「合理使用」的要件有那些?民國八十二年發生一件有關「數控工具機」教科書的案子,從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值得提出來一談。

  作者甲替A出版公司寫一本「數控工具機」。作者乙也為B出版公司寫一本「數控工具機」。因AB是在教科書界相互競爭的出版公司,彼此書本有雷同,就十分敏感。甲要求A出版公司要告B出版公司負責人丙及作者乙。A乃對B公司負責人丙及乙提起自訴。在第一審時,被告一直主張該書雷同的部分是屬於「合理使用」,第一審時因乙與A出版公司和解,A對乙撤回自訴,僅告B出版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第一、二審時B主張該雷同部分坊間各書都大同小異,屬於「合理使用」。

第一、二審法院都判決B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無罪。第二審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判決) 對「合理使用」部分寫得很長:「按著作權既為著作權法所明文保護之權利,故原則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人即使用人,必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得使用他人著作,否則即屬侵權,而應負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然而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利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為方便使用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避免著作權人之權利太過濫用,而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特別規定在一些情況下,得利用他人著作而不須事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一特別規定之情況,即為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就侵害行為阻卻其違法性。此事由,依我國著作權之規定共有三種,第一種是強制授權(如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至七十三條);第二種是法定授權 (如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種是合理使用(即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強制授權及法定授權,利用人均須支付報酬,與本案無涉。合理使用則是本案爭執之焦點。」「所謂合理使用,即如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亦即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查原著作人乙提供予B公司之書面說明中,一開始即陳明其之所以編該書,乃是為了教學目的上之方便(按乙任教於D工專,甲則任教於C工專)及減輕學生之經濟負擔,此係純為教學之正當目的,應可認為本條所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否則任何教科書都因涉及銷售,難道就此失其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此有書明說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次查乙與甲所分別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二書中,固有相同之部分,惟乙所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乙書中所引用之資料並非甲所編著之『數控工具機』乙書中所獨有,這些資料不但多取材自富士通中文操作說明書,亦是坊間許多『數控工具機』教科書中皆有之內容。此有『FANUC Series 0100-MB』及『FANUC Series 0100-TB』 操作說明書各乙冊附卷可參。故上訴人指陳乙專抄襲甲之書,容係誤會。蓋乙之『合理使用』部分並非專引一書,而是參考了諸多同類教科書而在『數控工具機』本質上共通之部分與他書有某些雷同,又因係理工類教科書,其註明出處之方法雖未屬完備,但並不因此即認為其引用非屬『合理使用』。」

  第二審判決書對何以要有合理使用制度及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要件,表現獨特的見解。另外第二審也認為B出版公司的負責人沒有犯罪故意。第二審判決書又說:「經原審當庭勘驗坊間多本書名亦為『數控工具機』,其之附圖多半大同小異,乃因參考機器原廠所附操作手冊之故;從而編著該書者,乃實際抄襲他人之著作者,有時尚不知究竟抄襲多少?則如何能令經營出版社、書局之被告知悉究竟乙所編寫之書何一部分乃係抄襲、抄襲多少?況自訴人現已與乙達成協議,對之撤回自訴,又被告B公司於自訴人表示係侵害其之著作權後,已將餘書回收, (被告B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收到律師函,十一日仍寄出書籍,尚不能證明嗣後未為餘書之回收)。則被告等既非自始即明知『數控工具機』一書係擅自重製自自訴人之著作,嗣於知悉後,即停止繼續經銷,衡情應無販賣重製品而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B公司自亦無需負罰金刑責。」

    本案經A出版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卻撤銷高等法院的判決,對合理使用原則及故意的認定,與高等法院不同。究竟詳情如何,請待下回分解。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75~177,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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