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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2):輸入權與第一次銷售原則
2014/07/14 13:34:34瀏覽55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最近在一項法院檢察官座談會上曾討論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的輸入權與第六十條的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矛盾問題。假設甲開了一家A碟影片交換中心,A的碟影片可能是自己購自外國零售商,也可能是託朋友從外國買進來的。不管如何,A的碟影片是真品,不是盜版品,不過不是向台灣代理商買的,也不是向外國的原著作權人買的,而是私下從外國的零售商直接或間接取得的。甲在A碟影片交換中心出租究竟有沒有罪?

  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九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如果是甲直接向外國零售商進口,甲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的。然而如果不是甲直接進口,而是甲向另一個推銷水貨(也是真品)的推銷員乙購買的,甲明知乙的碟影片不是向原權利人進口,而是向外國零售商進口,甲的購買行為有沒有罪?如果購買後又進一步去出租或出售給顧客,有沒有罪?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這是仿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來的,學理上稱為「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第一次銷售原則是指著作的原件或其複製品,第一次合法賣出去,著作權人的權利就已經用盡,著作權人不能再對賣出去的複製品,禁止他人出借、出租或出售。「第一次銷售原則」基本上是和「輸入權」矛盾,因為如果「第一次銷售原則」是毫無限制的,著作權人是沒有理由限制零售商將著作產品賣到國外的。因此,各國著作權法學者就「第一次銷售原則」理論,有兩說。一說是「第一次銷售原則」是適用全世界的,沒有國界的限制,另一說是「第一次銷售原則」是採屬地主義的,僅在當地國有效。凡是承認輸入權,而不允許著作可以「平行輸入」的國家,都是採取第二種理論。認為「第一次銷售原則」採屬地主義,僅在一國領域內有效。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我國著作權法是承認著作權人有「輸入權」,而不允許著作可以「平行輸入」的。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的「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規定,並不能擴及於國際。所以,上述的例子,如果乙從外國零售商進口碟影片,甲知情而購買,因購買行為並不觸犯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著作權人的專屬權利,所以甲的購買行為不違反著作權法,也不構成贜物罪,不過如果甲明知該碟影片不是向原權利人進口,而係水貨,甲購買後進一步公開出租、出售或向不特定人散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九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甲出租、出借、出售的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的罪。不過因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有關輸入權的規定,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才修正生效,所以甲如果能夠證明碟影片是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進口的,甲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的公開出租、出借、出售的行為,是沒有罪的。因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罪,必須以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前提。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進口的碟影片,不是侵害著作權之物,所以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迄今的出租、出售或散布行為,並不違法。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99~10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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