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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11):談作家文章的轉載費問題
2014/06/27 19:59:47瀏覽607|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十月國立編譯館通訊第九卷第四期)

  部編國中、小學教科書轉載作家文章,是不是應付轉載費?如果應付的話,應付多少?最近成為輿論討論的熱門話題。作家張曉風的文章被轉載,竟然成為國會議員質詢的對象,輿論也對一千字新台幣一千元多所嘲諷。究竟問題出在什麼地方?實在值得一談。

  本來利用他人著作,是不一定要付費的。例如印羅貫中的三國演義、徐志摩的詩、朱自清的散文等,都不需要付費,因為年代久遠,作品也已經成為公共財產。然而作品還沒有成為公共財產,有些情形加以利用也不一定就必須付費。例如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合理引用他人著作之一部分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 ;學校老師為了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影印他人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分送給學生(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在圖書館為個人研究目的,影印一部分圖書資料(第四十八條)等。因為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以保障著作權人權益為手段。因此,如果過度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會損害到國家的文化發展,在立法政策上,必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著作權人的權益加以某些限制。

  教育是國家百年大計,國家為教育需要,往往要求教科書中應有第一流作品,可是如果找不到作品的作者或作者不願意授權教科書使用,將會造成國家的損失。而且為了全國學生學費負擔計,教科書往往定價不會太高,著作權人對教科書實在不能與一般著作的利用一樣要求嚴格的授權,這在許多國家的著作權立法都有這種政策。

    我國最早的成文著作權法是清朝宣統二年(一九一)頒布的「著作權律」。依著作權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書之用者」所以依當時的法律,將別人的文章轉載在教科書中,只要註明出處,不僅無須事先同意,也不需付費。民國四年北洋政府頒布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也有一模一樣的規定。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另頒布著作權法,在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遍教科書及參考之用。」這項規定與宣統二年的著作權律相較,文字略有不同,不過意思卻是一樣的。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著作權法修正,有關教科書使用他人著作的規定卻沒有修正。

  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在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將舊法「參考之用」字樣刪除。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在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將過去「普遍

教科書」改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民國七十九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在這個部分並沒有變更。可見從清朝宣統二年的著作權律到民國七十九年的著作權法,部編教科書轉載他人文章,不僅不需作者同意,也不需付費。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的著作權法,更不限於部編教科書,只要是編教科書,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免費地轉載作家的文章。

  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有鑑於教科書使用著作對著作權人無須付費不盡合理,乃於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於教育目的必要之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前項情形,為公開播送或揭載者,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對教科書及教師手冊採「法定授權制」,有付費就可以利用他人著作,無須取得同意。這項規定是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訂定的。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學校教育目的上認為必要之範圍內,得揭載於教科書 (即經文部大臣之檢定或有文部省著作之名義,供小學、中學、高等學校或其他類似學校教育兒童或學生用之圖書) 。依前項之規定,將著作物揭載於教科書之人,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人,並斟酌同項規定之旨趣,著作物之種類及目的,通常使用金之額數及其他情事,而支付著作權人文化廳長官每年所規定一定數額之補償金。文化廳長官依前項所規定補償金之數額,應於官報公告之。高等學校之函授教育用學習圖書及第一項教科書之教師用指導書(限於發行該教科書之人所發行者),其著作物之揭載,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學校教育目的上認為必要之限度內,並符合有關學校教育法令所規定教育課程之標準,得以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加以廣播或有線廣播,並得揭載該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所用之教材。」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對高級學校及其同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教育目的必要之教科用圖書中已公表之著作,得揭載之。第二項:依特別設立且依教育法成立之教育機關或由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營運之教育機關,於教育目的上所必要時,得廣播或複製已公表之著作。第三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利用著作之人,應支付著作財產權人,由文化公報部長官基於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補償金基準所決定而告示之補償金,或依總統令之規定,提存之。但文教部長官有著作權或得到文教部長官之檢定、認定之教科用圖書與高等學校及其同等學校以下之學校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廣播和複製之情形,不支付補償金。」日、韓兩國對教科書的利用,都採法定授權制,付錢就可以使用。日本文部省文化廳對教科書使用他人著作每年都公告一次付費標準。

    民國七十九年,內政部為了瞭解日本著作權制度,曾委託筆者翻譯「日本著作權相關法令」,在該中譯本第八十頁以下是一九九年日本文化廳公告的教科書使用他人著作的補償金標準。該標準是按發行本數計算的。以利用四分之一頁大以內的彩色照片為例,如果使用的是國內照片,發行在未滿一萬本使用費為一日元,一萬本到五萬本為一五四五日元,九十五萬本至未滿一○○萬本為二七

七日元,一百萬本以上為二七七七元加上在一○○萬本以上每超過五萬本加計一四四二日元。文章也類似這種算法。

  民國八十一年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陳哲男、蔡璧煌都立張刪除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應付費的規定,於是草案乃被改成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

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不採法定授權制度,似乎有意使教科書利用他人著作條件更寬鬆。不過問題發生了:任何教科書印行的數量都十分龐大,動輒數十萬冊,甚至數百萬冊,幾乎沒有一本教科書的發行量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因此,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幾乎沒有使用的可能,該條原來的良法美意蕩然無存,國立編譯館要編一本音樂課本,都要費盡苦心去找著作權人,找不到權利人只好割愛,全國愛好音樂的學生,也因此受害。

  此外,未來可能會有越來越多的教科書要開放民營,編教科書的人,不限於現行法的「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的教科書法定授權制度,利用他人著作的利用主體也不限於學校、教育機構或老師,一般出版社也可以享有教科書法定授權制度的好處。

目前已送立政院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並無修正。為國家百年教育發展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應仿照日韓立法例加以修正。如果我國著作權法採日韓法定授權制度,一方面編教科書不用煞費苦心去找作者授權,一方面作者也會有高額版稅的報酬。因為日韓的版稅是依照販賣冊數累積計算的。如果我國採這種制度到時候國立編譯館自然依法會有這筆預算,作家也不會叫嚷轉載費太低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53~58,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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