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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6):開放性建築物的著作權
2014/06/27 19:26:12瀏覽1441|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音樂家甲在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前請朋友拍了一張照,照片中除了拍攝甲之外,以國家音樂廳為背景,以彰顯甲的音樂生命和國家音樂廳的聯繫。甲寫了一篇有關自己音樂創作生涯的文章,並附這張照片,登載在某音樂雜誌上,該雜誌並在市面上發行。這是一個很平常的故事,也是很可能發生的一件事。

  另外,A電視台想要製作一個綜藝節目,其中有一幕是在街頭訪問一般行人,表達對某歌星的觀感。在訪問中,除了拍下行人外,也拍下車水馬龍的行車和建設公司廣告某別墅的廣告看板。廣告看板上是一幅令人欣羨的美麗山水和在綠蔭樹叢中隱現,屬於王子公主所住的小城堡。電視台將畫面在電視上播出,並販賣錄影帶。這也是一則很可能發生的故事。

  這兩則故事,很難令人和著作權侵害聯想在一起,因為它太平常了。每一個人都可能到中正紀念堂拍照。在結婚黃道吉日,更有千百對新人身穿禮服婚紗在中正紀念堂拍照錄影,這些照片和錄影都可能公開展示或上映,甚至放在自己所寫的書上在書店販賣,那會是侵害中正紀念堂的著作權?前面第一個例子,音樂家甲有無侵害國家音樂廳的建築著作權?第二個例子,電視台有無侵害廣告看板的著作權?這些都是牽涉到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的著作權問題。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四、美術著作。九、建築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書、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第九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的建築本身,確實是「建築著作」,而廣告看板本身,也確實是「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將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加以拍照,將廣告看板加以錄影,都是「重製」的行為。問題是這種重製,是否違法?它的關鍵在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的立法和解釋上。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四、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依本條條文乍看起來,凡是把美術或建築著作拍下來或錄下來,目的是為了販賣,就會侵害著作權。所以前面那兩個例子,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立法當時行政院草案說明,是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的。然而德國著作權法是規定,恆久設置於道路、街道或廣場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拍照或錄影。不過,就建築物不能再製作建築物,而且如果拍照或錄影僅限於外觀。而日本著作權法僅限於「專門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的美術著作的重製,是侵害著作權的,南韓著作權法基本上是抄襲日本著作權法的。在德國、日本、南韓的著作權法,就建築著作外觀加以拍照或錄影而販賣照片或錄影帶,是合法的。在德國就街道或戶外場所的美術著作加以拍照或錄影,也是不侵害著作權的。在日本則限於「專門販賣美術著作的重製物」為營利而拍照或錄影才侵害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卻規定,凡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而就美術或建築著作加以拍照、錄影,都侵害著作權,顯然違反世界各國的立法通例。

        上述的甲音樂家或A電視台,在外國是不侵害著作權的,在我國卻有可能侵害著作權,在立法上值得深思。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19~21,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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