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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1):談司法程序使用之重製
2014/06/27 16:59:29瀏覽31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自立晚報第二十版)

  有一次某警察分局為了取締管區內的牛肉場歌舞秀,到現場去錄影蒐證,當場錄到歌星的一般歌舞節目及透明秀節目,於是警察分局依妨害風化罪將牛肉場的負責人移送法院,而牛肉場卻異想天開主張警察未經歌星同意,擅自對牛肉場的歌廳秀錄影,屬於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歌舞節目)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違反著作權法罪,比牛肉場的妨害風化罪重得多了。

  到底警察為蒐證目的,對牛肉場的歌唱或透明秀加以錄音或錄影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當然,有人會說,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屬於公然猥褻或妨害公序良俗的透明秀,歌唱或舞蹈本身因屬於違法,不能算是受保護的「著作」,所以加以錄影不違法。不過,如果在錄影過程中也錄到一般的歌舞節目,而不是違反公序良俗的節目,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舉時選監人員為了蒐證目的對政見發表會加以錄音;為了抓槍擊要犯,把他人在雜誌登過的槍擊要犯照片翻拍多張,到處張貼,並在報紙上登出該照片;律師為了寫答辯狀,影印對造當事人的信件、書面報告附卷作為證物……等,都不會違反著作權法。因為為了司法程序的使用必要,重製他人著作,一般上數量都十分有限,而且又是為了國家公安目的,所以法官、檢察官、警察、原告、被告、律師、鑑定人及相關人士等為司法程序使用目的而重製著作權人的著作,著作權人是不能主張著作權的。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土耳其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澳大利亞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都有類似的規定。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極合理的。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立法當時,行政院草案原來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行政院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其內部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為了司法程序使用。本來數量就不太大,一般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所以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增加第二項:「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來也是無妨。不過在立法院二讀時,立法委員丁守中及蔡奮鬥主張各公務機關使用電腦程式應該編預算購買,不應自行拷貝,所以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應該增加即使為立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行政使用目的,也不能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的規定。結果獲得立法院院會的支持,但因為立法委員疏忽到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以連帶的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也不能重製他人的電腦程式著作。

  這就發生了一個有趣的問題: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位於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的一棟大樓中突然來了美商軟體聯盟(BSA)的律師和某分局的警察,他們手持檢察官簽發的搜索票,乘著電梯逕上十樓。十樓辦公室有A建築師事務所及BC兩家營造公司。警察喝令大家不要動,於是一群人被趕入會議室。搜索人員從ABC的電腦硬碟中拷貝出九片磁碟片,其中大片一片、小片八片,並且有硬碟儲存的記錄表四張。大片拷貝出來的軟體,屬於B營造公司的電腦所有,C營造公司沒有拷貝軟體,而另外八片小片屬於A建築師所有。

  這個案子嚴格從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來看,警察從他人的電腦硬碟中為蒐證目的而拷貝出磁碟片,也是非法的,因為硬碟中的電腦程式,著作權不一定全是告訴人的,有些也可能是別人的。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不能重製他人電腦程式,在世界各國立法例上是極不恰當的立法。被告為了洗刷自己的清白,列印(重製行為的一種)告訴人和被告的電腦程式,以供法官或鑑定人比對,如果這也不行,電腦軟體官司真不知如何進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時論集(一),頁3~6,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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