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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若干問題(6):談著作的強制授權
2014/06/18 20:03:53瀏覽613|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什麼是著作的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著作的強制授權,就是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的一定正當理由,可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對著作財產權人給付或提存一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翻譯或複製的制度。例如美國人甲寫了一本經濟學書籍,台銀經濟研究室爲研究、調査目的想要翻譯這本委書,找甲洽商,甲要求版稅分之二十,台銀經濟研究室認爲版稅太高,而且翻譯書籍也不在市場販賣,無從給付定價百分之二十的版稅,雙方談不攏,這時只要甲所寫該書已發行滿一年,台銀經濟研究室可提出願給付的報酬額,申請内政部許可強制授權。這項申請,只要這個報酬額合理,內政部可以裁決台銀給付甲這個報酬額,不管甲是否同意,都可以翻譯該書。

現行著作權法的強制授權制度有二種,一種是翻譯權強制授權,一種是音樂的強制授權。現行著作權法的翻譯強制授權制度,在這次著作權法修正,打算要將它刪除,因爲台灣加入GATT是要以已開發地區名義加入,而已開發地區依據GATT中「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議」(簡稱TRIPS)的規定,是不能享有翻譯強制授權的優惠的。依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締約方應遵守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屬書規定,而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在巴黎修正條款附屬書中有關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是限於開發中國家才能適用,已開發國家並不適用,所以未來台灣要加入GATT,著作權法上不能再有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現行著作權法翻譯權強制授權規定必須刪除。

其次,現行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這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的音樂強制授權制度,草案雖然沒有廢除,不過卻有修改。依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現行著作權法規定音樂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可以強制授權,草案規定六個月。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規定,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只須該音樂著作第一次錄音於錄音著作就可以強制授權了,毋須再等兩年。但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必須等音樂第一次錄於錄音著作發行滿三年後。以我國國情,至少要等一年才能申請強制授權,較符唱片出版慣例。否則沒有任何唱片公司願意投資第一張唱片,花鉅額廣吿費將歌曲炒紅,而坐等第二家唱片公司利用強制授權程序來搭便車、撿便宜。

另外,修正草案第三稿第六十八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利用外國人之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這項規定,可能違反TRIPS規定。因爲依據TRIPS規定,締約方應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物及其歌詞(已由歌詞著作人授權錄音於音樂著作物)之著作人,授權音樂著作物及歌詞之錄音的排他權利,以各同盟國其本國爲限,得就其保留及條件加以規定。但其保留及條件,僅於有法令規定之同盟國者,始有效力。」第三項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製作錄音物並輸入被視爲非法錄音物之同盟國者,應加以扣押。」強制授權僅限於在實行強制授權之締約方領域有效,任何因強制授權而製作的錄音著作,不管外國人或本國人的音樂著作,都不可以銷售到國外。草案規定以強制授權程序利用外國人音樂著作而製作完成之錄音著作,不准銷售至國外;以強制授權程序利用本國人之音樂著作製作完成之錄音著作反而可以銷售至國外,這不僅違反TRIPS第九條應遵守伯恩公約的規定,也違反TRIPS第三條內國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設若中華民國國民甲的音樂著作被乙強制授權加以利用作成唱片,依草案雖然乙可以將唱片銷到A國,但甲如果到A國吿乙,因我國主管機關強制授權的效力不及A國,所以乙在A國的販賣行爲,仍然違法。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雖已送行政院,但仍然有許多不周延的地方。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289~291,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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