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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著作權法(1):大陸著作權法概析
2014/06/18 18:47:29瀏覽123|回應0|推薦1

一、前 言

我國在前清宣統二年(一九一○年)就已經頒布一部著作權律。民國建立,該著作權律仍然沿用。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又頒布了一部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又頒布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的著作權法,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都有修正。

民國三十八年(一九四九年)大陸淪陷後,中共不承認過去國民政府時代頒布的著作權法。但自一九四九年(民國三十八年)迄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八年),中共未頒布任何完整的著作權法。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著作權法事項,大抵依一些「決議」、「命令」、「試行規定」、「試行條例」來解決。直到一九九○年九月七日中共全國人代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才通過中共第一部「著作權法」,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另中共國務院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公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於同日施行。此外,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中共國務院也公佈「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在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一九九二年初,中共與美國展開智慧財產權談判,中共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全面保護美國人之著作。另中共於一九九二年七月申請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為了準備加入伯恩公約,中共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國務院公佈「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此規定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起,中共正式成立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成員國。另外,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中共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遞交「保護錄音製品製造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的加入書,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中共成為錄音製品公約的成員國。

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依照本法予以保護。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以後,在大陸發生有關著作權事項,原則上依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制定著作權法處理。本文將以中共一九九○年九月七日通過的著作權法為中心,概略介紹大陸的著作權法。

二、大陸對台灣地區人民著作的保護

有關大陸對台灣著作權保護的檔,最主要的檔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其規定如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頒發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品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依據上述「暫行規定」的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的著作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在大陸地區發生爭執,向大陸地區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尋求救濟,以大陸地區著作權法令為準。台灣地區人民的著作,在大陸地區受保護,其保護程度,原則上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189~226,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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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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