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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40):日本著作權法(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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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沿革

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全部修正)

昭和五十三年(一九七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律第四十九號(一部修正)

昭和五十六年(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九日法律第四十五號(一部修正)

昭和五十八年(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法律第七十八號(一部修正)

昭和五十九年(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法律第二十三號(一部修正)

昭和五十九年(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四十六號(一部修正)

昭和六 十年(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法律第六十二號(一部修正)

昭和六十一年(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第六十四號(一部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通 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之目的,在規定關於著作人於著作物、表演、錄音著作、廣播及有線廣播上之權利及其鄰接權利,並關切此文化產物的公正利用,以謀求著作人等權利的保護,促進文化的發展。

第二條(定義)

依本法規定,左列各款用語之意義如左:

著作物:即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感情,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之物。

著作人:即創作著作物之人。

表演:即將著作物以演出、舞蹈、演奏、歌唱、話藝、朗誦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非著作物之演出但具有藝術性質之類似此等行為)。

表演人:即演員、舞蹈家、演奏家、歌手及其他為表演之人以及指揮或導演之人。

錄音著作:即留聲機用音盤、錄音帶及其他對音加以固定之物(專門以聲音與影像共同再生為目的者除外)。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即最初在錄音著作上對音加以固定之人。

商業用錄音著作:即以市場買賣為目的而製作之錄音著作的複製品。

廣播:即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無線通信之送信。

廣播事業人:即以從事廣播為業之人。

之二、有線廣播:即以向公眾同一內容送信同時受信為目的之有線送信。

之三、有線廣播事業人:以為有線廣播為業之人。

電影著作之製作人:即在電影著作之製作上,擔任開創及負責任之人。

之二、電腦程式著作:即使電子計算機發生機能而得到一定結果之指令的組合。

之三、資料庫:即有系統地組織俾能利用電腦檢索之論文、數值、圖形或其他情報之集合物。

(十一)第二次之著作物:即將著作物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經由其他改編之創作的著作物。

(十二)共同著作物:即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之著作物,其各人的貢獻,不能個別分離的利用之謂。

(十三)錄音:即在物上對音加以固定或增製其固定物。

(十四)錄影:即在物上連續影像加以固定或增製其固定物。

(十五)複製:即以印刷、照片、複寫、錄音、錄影或其他方法有形的再製。左列

   著作物,包含左列行為:

 劇本或其他相類似演劇用之著作物:將該著作物之上演、廣播或有線廣播,予以錄影或錄音。

 ⑵建築之著作物:以建築之圖面,建造建築物。

(十六)上演:即以演奏(包含歌唱,以下同)以外之方法,演出著作物。

(十七)有線送信:即以公眾直接受信為目的,而為有線電氣通信之送信[有線電 氣設備,其一部份之設置場所,與其他部份之設置場所,在同一之屋宇內(其屋宇屬於二人以上之人占有者,屬於同一人占有之區域)送信者除外]。

(十八)口述:即以朗讀或其他方法,將著作物加以傳達之謂(符合表演者除外)。

(十九)上映:即在放映幕或其他物上放映著作物,包含再生伴隨電影著作物而被 固定之音。

(二十)頒布:即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物之複製物,對公眾轉讓或出借,並包括電影的著作物或由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以使電影著作物向公眾提示為目的,而將該著作物之複製物、轉讓或出借。

(二十一)國內:即本法之施行地域。

    本法稱「美術之著作物」者,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

    本法稱「電影之著作物」者,包含產生類似視覺或視聽覺的電影效果之方法加以表現,並在物上被固定之著作物。

    本法稱「照片之著作物」者,包含以類似照片的製作方法而表現之著作物。

    本法稱「公眾」者,包含特定且多數之人。

    本法稱「法人」者,包含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而有規定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本法稱「上演」、「演奏」或「口述」者,包含再生以著作物之上演、演奏或口述而加以錄音或錄影之物(相當於廣播、有線送信或上映者除外)。「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者,包含以電氣通信設備傳達之著作物的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相當於廣播或有線送信者除外)。

    本法稱「貸與」者,包含不問以任何名義或方法,取得同樣使用權原之行為。

    本法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二或第十三款至第二十款或前二項所規定之用語,各包含其作為動詞語幹使用之情形。

第三條(著作物之發行)

  著作物,依其性質能滿足公眾要求之相當程度數量之複製物,已由第二十一條擁有權利之人,或經該人許諾之人(即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諾利用著作物,以下本章及下章同),或第七十九條受出版權設定之人,加以作成及頒布者,其著作物為已發行。

  為第二次著作物之翻譯物,其依前項規定數量之複製物,已由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有與第二十一條規定同一權利之人,或經該人許諾之人(以無害於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有與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同一權利之人的權利為限),加以複製及頒布者,視為該著作物為已發行。

  著作物如欲受本法規定之保護,有前二項權利之人,或得該人許諾其著作物利用之人,視為有前二項權利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前二項之規定,並適用之。

第四條(著作物之公表)

  著作物已發行,或由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權利之人,或得該人之許諾之人,依上演、演奏、廣播、有線送信、口述、展示或上映的方法,向公眾提示者,視為該著作物已公表(在建築著作物,包含由有第二十一條規定權利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加以建造之情形)。

  第二次著作物中之翻譯物,由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有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同一權利之人,或得該人之許諾之人,以上演、演奏、廣播、有線送信、口述或上映之方法,在公眾提示者,其原著作物,視為已公表。

  美術之著作物或照片之著作物,由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為該項之展示者,視為已公表。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著作物,如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應公眾要求以有線送信之方法置於向公眾提示之狀態者,視為已公表。

  著作物如欲受本法規定之保護,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權利之人,或得該人許諾其著作物利用之人,視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權利之人,或得其許諾之人,該二項規定並適用之。

第五條(條約之效力)

  關於著作人之權利,條約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節 適用範圍

第六條(受保護之著作物)

  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日本國民(包括依日本國法令設立之法人及在日本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以下同)之著作物。

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物(包括最初於本法之施行地外發行,自其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者)。

前二款所規定外,依公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物。

第七條(受保護之表演)

  表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在國內所為之表演。

固定於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錄音著作上之表演。

依第九條各款所規定之廣播而送信之表演(於送信前得表演人之承諾而為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九條之二各款所規定有線廣播被送信之表演(但得表演家之同意於送信前已被錄音或錄影者除外)。

第八條(受保護之錄音著作)

  錄音著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為日本國民之錄音著作。

最初在國內固定其音之錄音著作。

前二款所規定外,依公約我國負有保護義務之錄音著作。

第九條(受保護之廣播)

  廣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廣播事業人為日本國民之廣播。

廣播設備位於國內之廣播。

第九條之二(受保護之有線廣播)

  有線廣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本法之保護:

有線廣播事業人為日本國民之有線廣播(受信廣播者除外,第二款同)。

有線廣播設備位於國內之有線廣播。

第二章 著作人之權利

第一節 著作物

第十條(著作物之例示)

  本法例示著作物如左:

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言語之著作物。

音樂之著作物。

舞蹈及啞劇之著作物。

繪畫、版畫、雕刻及其他美術之著作物。

建築之著作物。

地圖及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之著作物。

電影之著作物。

攝影之著作物。

電腦程式之著作物。

  純為傳達事實之雜報及時事報導,不屬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物。

  本法對第一項第九款著作物之保護,不及於作成該著作物目的所用之語言、規約及解法。於此情形,其用語之意義如左:

程式語言:即為表現程式之手段的文字、其他記號及其體系。

規約:即關於特定的程式在前款程式語言的用法之特別約束。

解法:即關於程式對電子計算機之指令的組合之方法。

第十一條(第二次之著作物)

  本法對第二次著作物之保護,其原著作物之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編輯著作物)

  編輯物(構成資料庫之物除外,以下同)於其素材之選擇或配列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保護之。

  前項之規定,對於構成該編輯物之部份著作物之著作人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十二條之二(資料庫之著作物)

  資料庫於其情報之選擇或體系之構成具有創作性者,以著作物保護之。

  前項之規定,對於構成同項之資料庫之部份之著作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十三條(不得為權利標的之著作物)

  著作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章之規定,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憲法及其他法令。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發布之告示、訓令、通告及其他類似此等之物。

法院之判決、決定、命令及審判,以及行政機關準用裁判手續實施之裁決及決定。

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作成之前三款所規定之翻譯物及編輯物。

第二節 著作人

第十四條(著作人之推定)

  著作物的原作品或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際,其姓名或名稱(以下稱真名),或其為公眾所周知之雅名、筆名、略稱及其他用以代替真名之名字(以下稱別名),以通常方法為著作人名字而加以表示者,推定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

第十五條(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的著作人)

  基於法人或其他使用人(以下各條稱「法人等」)之指示,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著作物(電腦程式之著作物除外),如以法人等之名義公表,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

  基於法人等之指示,而由從事該法人等之業務之人,在職務上作成之電腦程式的著作物,除作成時之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別有規定外,其著作人為法人等。

第十六條(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者,即除被改編或複製為電影著作物之小說、劇本、音樂或其他著作物之著作人外,為擔任製作、監督、演出、錄影、美術等之有助於電影著作物在全體上形成之人。但有前條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權利之內容

第一款 總  則

第十七條(著作人之權利)

  著作人享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以下稱「著作人格權」),並享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權利(以下稱「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及著作權之享有,無須履行任何方式。

 

第二款 著作人格權

第十八條(公表權)

  著作人對其尚未公表之著作物(包括未得同意公表之著作物,第二項同),享有在公眾提供或提示之權利。著作人對由其尚未公表之著作物而發生之第二次著作物,亦有相同之權利。

  著作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同意各該款所規定之行為:

其著作物尚未公表而讓與其著作權者,該著作物由於其著作權之行使而提供或提示於公眾。

其美術的著作物或攝影的著作物尚未公表而讓與原作品者,其著作物由於其原作品以展示的方法而提供於公眾。

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歸屬於電影製作人者,該著作物由於其著作權之行使而提供或提示於公眾。

第十九條(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的原作品,或其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際,以真名或別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著作人於其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際,對於由其著作物發生之第二次著作物之名稱的表示,亦有相同之權利。

  著作人別無其他意思表示時,任何人使用其著作物,得以著作人所採取之同樣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名稱。

  由著作物利用之目的及態樣上觀察,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公正慣行之措施,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得加以省略。

第二十條(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之改變,不適用之: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包括同條第四項之準用情形)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著作物,在學校教育的目的上不可避免之用字或用語的變更或其他改變。

建築物之增築、改築、修繕或改塑之改變。

將在特定之電子計算機不能利用該程式的著作物,以使該電子計算機得加以利用為目的,或為使該程式的著作物在電子計算機能更有效的利用為目的所必要之改變。

 

第三款 著作權中所包含權利之種類

第二十一條(複製權)

  著作人專有複製其著作物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上演權及演奏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以公眾直接所見所聞為目的(以下稱「公開」)而上演或演奏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廣播權及有線送信權等)

  著作人專有廣播或有線送信其著作物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使用受信裝置廣播或有線送信,以公開傳達其著作物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言語的著作物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對其美術的著作物或未發行的照片的著作物,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上映權及頒布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電影的著作物或以其複製物加以頒布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複製的電影的著作物,或將該電影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之二(貸與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電影的著作物除外)以其複製物(於電影著作物經複製著作物者,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除外)的貸與向公眾提供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翻譯權、改編權等)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物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為其他改編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在第二次著作物的利用上原著作人的權利)

  第二次著作物之原著作物的著作人,關於該第二次的著作物之利用,專有與該第二次的著作物之著作人所有本款規定權利之同種類的權利。

第四款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

第二十九條(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

  電影之著作物(有第十五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除外),如由製作人約束電影著作人參加該電影著作物之製作者,其著作權屬於電影製作人。

  專門的廣播事業人,以廣播目的之技術手段製作電影之著作物(有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者除外)者,左列所規定之權利,歸屬於作為電影製作人之該廣播事業人:

廣播其著作物之權利及將被廣播之該著作物有線播送,以及使用受信裝置公開傳達之權利。

複製其著作物或以其複製物由廣播事業人予以頒布之權利。

  專門的有線廣播事業人,以有線廣播目的之技術手段製作電影之著作物(有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者除外)者,左列所規定之權利,歸屬於作為電影製作人之該有線廣播事業人:

有線廣播其著作物之權利,及將被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使用受信裝置公開傳達之權利。

複製其著作物或以其複製物由有線播送事業人頒布之權利。

 

第五款 著作權之限制

第三十條(私的使用目的之複製)

  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物(以下本款簡稱「著作物」),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的使用目的,除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而設置之複製機器(有複製之機能,關於其裝置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係自動化之機器)而複製者外,其使用之人得加以複製。

第三十一條(於圖書館等之複製)                                          以供公眾利用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為目的之圖書館或依命令規定之其他設施(以下本條稱「圖書館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複製其圖書、記錄或其他資料(本條以下稱「圖書館資料」):

基於圖書館等之利用人的要求,並且以供利用人調查研究目的之用,對於每一個人提供已公表著作之一部份者(揭載於發行後經相當期間之定期刊物中的各個著作物為全部)。

圖書館資料之保存目的所必要者。

因絕版或其他相類似之理由,經一般交易途徑取得困難,基於其他圖書館等之要求,而提供圖書館資料之複製物者。

第三十二條(引用)

  已公表之著作物,得加以引用。但其引用應屬公正慣行,並在報導、批評、研究或其他引用目的上正當之範圍內為之。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以為一般人所周知為目的,在其著作名義下所公表之官方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相類似之著作物,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刊行物為說明材料,得加以轉載。但有禁止轉載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教科書等之揭載)

  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學校教育目的上認為必要之範圍內,得揭載於教科書(即經文部大臣之檢定或有文部省著作之名義,供小學、中學、高等學校或其他類似學校教育兒童或學生用之圖書)。

  依前項之規定,將著作物揭載於教科書之人,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人,並斟酌同項規定之旨趣,著作物之種類及目的,通常使用金之額數及其他情事,而支付著作權人文化廳長官每年所規定一定數額之補償金。

  文化廳長長官依前項所規定補償金之數額,應於官報公告之。

  高等學校函授教育用學習圖書及第一項教科書之教師用指導書(限於發行該教科書之人所發行者),其著作物之揭載,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學校教育節目之廣播等)

  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學校教育目的上認為必要之限度內,並符合有關學校教育法令所規定教育課程之標準,得以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加以廣播或有線廣播,並得揭載該廣播節目或有線廣播節目所用之教材。

  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物之人,應將其情形通知著作人,並支付著作權人相當數目之補償金。

第三十五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之複製)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關(以營利為目的之設置者除外)擔任教育之人,以供其授業過程使用為目的,於認為必要之限度內,得複製已公表之著作物。但依該著作物之種類、用途及複製的數目、態樣觀察,不當的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作為考試問題之複製)

  已公表之著作物,於入學考試或其他學士技能之考試或檢定之目的上認為必要之限度內,得以考試或考試之問題,加以複製。

  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前項之複製者,應支付著作權人相當於通常使用金數目之補償金。

第三十七條(以點字加以複製等)

  已公表之著作物,得以盲人用之點字,加以複製。

  點字圖書館或其他依命令所定為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設施,以轉供盲人借用為目的,得就已公表之著作物,加以錄音。

第三十八條(非營利目的之上演等)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不問任何名義,因著作物之提供或提示所受之對價,以下本條同)者,得公開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已公表之著作物。但該上演、演奏、口述或上映,對於表演人或為口述之人支付報酬者,不在此限。

  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對於聽眾或觀眾亦無收取費用者,得有線廣播已廣播之著作物。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無由聽眾或觀眾中收取費用,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已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以通常家庭用受信裝置所為者,亦同。

  已公表之著作物(電影之著作物除外),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自接受其複製物之借貸之人受有酬金者,得向公眾提供其複製物(關於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除外)之借貸。

  依政令所定將電影膠捲或其他視聽資料以供公眾利用為目的之視聽教育設施或其他設施(以營利為目的之設置者除外),如未自受其複製物之借用人受有償金者,得就已公表之電影著作物以其複製物的出借加以頒布。於此情形,為該頒布之人,應對於電影著作物或該電影著作物複製之著作物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權利之人(包含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與第二十六條規定同一權利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補償金。

第三十九條(關於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等)

  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發行之有關政治上、經濟上或社會上之時事問題之論述(有學術性質者除外),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轉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但有禁止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論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

第四十條(政治上演說等之利用)

  公開為政治上之演說或陳述及裁判程序(包括行政機關之準用審判或其他裁判之程序,第四十二條同)之公開陳述,除編輯同一著作人之著作物者外,不問以任何方法,得加以利用。

  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所為之公開的演說或陳述,除前項規定外,在報導目的認為正當者,得在新聞紙或雜誌上揭載,或為廣播或有線廣播。

  依前項規定廣播或有線廣播之演說或陳述,得以受信裝置公開傳達。

第四十一條(時事事件報導目的之利用)

  以攝影、錄影、廣播或其他方法報導時事事件者,在報導目的上認為正當之範圍內,得複製及利用構成該事件之著作物或該事件所見所聞過程之著作物。

第四十二條(裁判手續等之複製)

  著作物於裁判程序目的及立法或行政內部資料認為必要者,在其必要之範圍內,得加以複製。但依該著作物之種類、用途及其複製之部數、態樣上觀察,有害於著作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以翻譯、改編等手段加以利用)

  下列各款所規定得利用著作物者,各依左列所規定之方法利用之: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翻譯、編曲、變形或改編。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或前二條之翻譯。

第四十四條(廣播事業人暫時性之固定)

  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廣播之著作物,以自己廣播之目的,自己之設備或廣播同樣著作物之他播送人之手段,短暫性地加以錄音或錄影。

  有線廣播事業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得將得有線廣播之著作物,以自己之有線廣播(受信廣播者除外)目的,自己之手段,暫時的加以錄音或錄影。

  依前二項之規定作成之錄音物或錄影物,於其錄音或錄影之日起後六個月(於其期間內有以該錄音物或錄影物廣播或有線廣播者,自該播送或有線播送之日後六個月),不得保存。但於依命令規定之官方的記錄保存所保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由美術著作物等的原作品所有人之展示)

  美術著作物或攝影著作物之原作品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其著作物。

  前項規定,美術著作物之原作品在街道、公園或其他一般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或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一般公眾所易見屋外之場所,為恒常性之設置者,不適用之。

第四十六條(公開的美術著作物等的利用)

  依前條第二項在戶外場所恒久設置之美術著作物或建築著作物,除左列規定者外,不問以任何方法,得加以利用:

增製雕刻者。

在建築上複製建築的著作物者。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在戶外場所永久設置目的之著作物的複製。

專以販賣複製物為目的之美術著作物的複製。

第四十七條(伴隨美術著作物等的展覽之複製)

  公開展示美術著作物或照片著作物之原作品之人,於無害於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權利的範圍內,得以解釋或介紹其著作物於觀覽人為目的,以小冊子揭載其著作物。

第四十七條之二(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複製物的所有人的複製等)

  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複製物的所有人,關於電腦為利用目的所必要,得就該著作物加以複製或改作(包含依此創作第二次著作物的複製)。但關於該利用之複製物的使用,有第一一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複製物之所有人,對於有關該複製物(包含由同項規定所作成之複製物)任何其中之一,由於滅失以外之事由失去所有權者,如該著作權人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該人不得保存其他之複製物。

第四十八條(出處之明示)

  左列各款規定之著作物,應依其複製或利用之態樣,在方法及程度上認為合理之範圍內,明示其出處: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包括同條第四項準用之情形)、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著作物加以複製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著作物加以利用者。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著作物,以複製以外之方法加以利用者,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著作物加以利用者,而其利用慣行明示其出處時。

  前項出處之明示,除著作人姓名不明或該著作物為無名著作物者外,應表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的姓名。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著作物的翻譯、編曲、變形或改編之利用者,應依前二項規定之例,明示其著作物之出處。

第四十九條(複製物的其他目的之使用等)

  有左列規定之一者,構成第二十一條之複製:

以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目的以外之目的,將受其規定之適用而作成之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或由於該複製物之使用,而將該著作物向公眾提示者。

廣播事業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同項之錄音物或錄影物加以保存者。

將受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作成之著作物的複製物(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著作物除外)加以頒布,或依該複製物之使用而將該著作物向公眾提示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將其複製物(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複製物者除外)加以保存者。

  有左列規定之一者,視為在該著作物之原著作物上為第二十七條之翻譯、編曲、變形或改編:

以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目的以外之目的,將受第四十三條規定適用之第二次著作物之複製物加以頒布,或由於該複製物之使用,而該將第二次著作物向公眾提示者。

將受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作成之第二次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或由於該複製物之使用而將該著作物向公眾提示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其複製物加以保存者。

第五十條(與著作人格權之關係)

  本款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影響及著作人格權。

第四節 保護期間

第五十一條(保護期間之原則)

  著作權之存續期間,自著作物創作之時起算。

  著作權存續於著作人死亡後(在共同著作物,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同)經過五十年。但本節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條(無名或別名的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無名或別名的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物公表後經過五十年。但其存續期間屆滿前,其著作人被認為已死亡後五十年者,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於被認定為著作人死亡後經過五十年之時,其著作權消滅。

  前項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不適用之:

於別名之著作物,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於前項之期間內,著作人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真名之登記者。

於前項之期間內,著作人以其真名或周知之別名為著作人名稱表示而公表其著作物者。

第五十三條(團體名義之著作物的保護期間)

  法人或其他團體,其有著作名義之著作物的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物經過五十年之期間(如其著作物未於其創作後五十年公表者,自創作後五十年)。

  前項規定,於法人或其他團體有著作名義著作物之著作人為個人者,在同項之期間內,以其真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而公表其著作物者,不適用之。

  關於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其他團體為著作人之著作物的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對於符合第一項之著作物以外之著作物,亦視為該團體有著作名義,而適用同項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電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物經公表後五十年(如著作物未於其創作後五十年內公表者,自創作後五十年)。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其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關於該電影著作物之原著作物之著作權,僅於該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上消滅。

  前二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

第五十五條(攝影著作物之保護期間)

  攝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存續於其著作物經公表後五十年(如其著作物未於其創作後五十年內公表者,自創作後五十年)。

  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攝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不適用之。

第五十六條(繼續刊行物等的公表之時)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公表之時,其以冊、號、回公表其著作物者,依每冊、每號、每回公表之時決定之。其逐次公表一部分而完成之著作物者,依最後部份公表之時決定之。

  逐次公表一部份而完成之著作物,如繼續之部份,自最後公表之時起三年內不公表者,以其已經公表之最後部份視為前項之最後部份。

第五十七條(保護期間之計算方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物公表後五十年或著作物創作後五十年之期間終期之計算,各自著作人死亡之日、著作物公表之日或著作物創作之日所屬之年的翌年起算。

第五十八條(保護期間之特例)

  依伯恩公約締結之國際同盟之外國,如其本國所規定之著作權存續期間較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著作權存續期間為短者,依該公約規定關於其本國文學及藝術著作物之保護(合於第六條第一款者除外),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依其本國之規定。

第五節 著作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等

第五十九條(著作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性)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轉讓。

第六十條(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之保護)

  著作物向公眾提供或提示之人,於著作人死亡後,不得侵害著作人生存時之著作人格權。但依其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的變動或其他情事,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 著作權之轉讓及消滅

第六十一條(著作權之移轉)

  著作權得將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之。

  讓與著作權之契約,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權利,如無特別約定為讓與之標的者,該權利推定由讓與人保留。

第六十二條(由於繼承人不存在等情形之著作權的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著作權消滅:

著作權人死亡,其著作權依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號)第九五九條(繼承財產之歸屬國庫)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者。

著作權人為法人經解散,其著作權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剩餘財產之歸屬國庫)或其他類似法律的規定,而歸屬於國庫者。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電影著作物的著作權依前項規定消滅者,準用之。

第七節 權利之行使

第六十三條(著作物利用之許諾)

  著作權人,對於他人,得許諾其著作物之利用。

  得前項許諾之人,於與其許諾有關之利用方法及條件之範圍內,得利用該著作物。

  依第一項許諾得利用著作物之權利,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者,不得轉讓。

  依第一項而為著作物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許諾,契約如無特別規定,不包括該著作物之錄音或錄影。

第六十四條(共同著作物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共同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未得著作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得行使。

  共同著作物之各著作人,不得違反誠信,妨礙前項同意合意之成立。

  共同著作物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對代表行使前項權利之人的代表權所加以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五條(共有著作權之行使)

  共同著作物之著作權或其他關係共有之著作權(以下本條稱「共有著作權」),各共有人,非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應有部分,或以其為質權之標的。

  共有著作權,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合意,不得行使。

  前二項情形,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之同意或妨礙前項合意之成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共有著作權之行使,準用之。

第六十六條(成為質權標的之著作物)

  著作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如設定行為無特別約定者,著作權人得行使其著作權。

  以著作權為標的之質權,質權人得就該著作權之轉讓或該著作權之利用,著作權人所得之金錢或其他之物(包括設定出版權之對價),加以實行。但該實行以其權利先受扣押者為限。

第八節 經裁定之著作物的利用

第六十七條(著作人不明等情形著作物之利用)

  著作物已公表,或已在公眾提供或提示相當期間,如經相當之努力,著作權人仍無法聯絡或因其他理由而不明,該著作物得因文化廳長官之裁定,並提存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數額之補償金,就關係其裁定之利用方法上,加以利用。

  依前項裁定作成著作物之複製物,應表示裁定之意旨及其裁定之年月日。

第六十八條(著作物之廣播)

  廣播事業人,就已公表之著作物,要求著作權人許諾該著作物之廣播,未成立協議,或不能成立協議者,得因文化廳長官之裁定,並支付著作權人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數額之補償金,而廣播其著作物。

  依前項規定播送之著作物,得以有線廣播或受信裝置公開傳達。於此情形,為該有線廣播或傳達之人,除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外,應支付著作權人相當於通常使用金數額之補償金。

第六十九條(商業用錄音著作之錄音)

  商業用錄音著作最初在國內販賣,並自最初販賣之日起,已歷三年,欲得著作權人許諾,就已錄音於商業用錄音著作之音樂著作物,加以錄音製作其他商業用錄音著作之人,對該著作權人就錄音之許諾,要求協議不成立,或無法達成協議者,得因文化廳長官之裁定,並支付著作權人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數額之補償金,而錄製錄音著作。

第七十條(裁定之程序及標準)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申請裁定者,應繳依命令規定個案實際費用之手續費。

  文化廳長官遇有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申請裁定者,應將該申請之意旨,通知著作權人,並指定相當之期間,予著作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文化廳長官於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之申請,認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裁定:

著作人明顯地永久停止著作物之出版或其他之利用者。

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申請裁定,著作權人不同意著作物之播送,係有不得已之理由者。

  文化廳長官為前項不裁定之處分前,應附理由事先通知申請人,予其辯明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文化廳長官為前項不裁定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附理由,將其要旨通知申請人。

  文化廳長官為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其裁定之要旨在政府公報上公告,並通知申請人。為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其裁定之要旨通知當事人。

  除本條以上各項外,關於本節裁定之必要事項,以命令定之。

第九節 補償金

第七十一條(著作權審議會之商議)

  文化廳長官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包括同條第四項之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補償金之數額,應與著作權審議會商議。

第七十二條(補償金數額之訴訟)

  不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規定補償金數額之當事人,得於知悉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請求增減其數額之訴訟。

  前項之訴訟,如提起訴訟之人為利用著作物之人,以著作權人為被告;如提起訴訟之人為著作權人,以利用著作物之人為被告。

第七十三條(補償金數額申請異議之限制)

  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裁定,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六○號)申請異議者,其補償金數額之裁定,不得為不服之理由。但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之人,如因著作權人不服或其他理由,不能依前條第一項提起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補償金之提存)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包括同條第四項準用之情形)、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支付補償金者,於左列情形,以提存補償金代替補償金之支付:

著作權人拒絕補償金之受領,或不能受領補償金者。

應給付補償金之人無過失不能確知著作權人者。

應給付補償金之人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提起補償金數額之訴訟者。

以該著作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者(得該質權人之同意者除外)。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於著作權人請求時,有義務支付補償金之人,應支付自己之估計金額,並提存裁定補償金之數額與估計金額之差額。

  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前二項之規定提存補償金,於知悉著作權人於國內有住所或居所者,以該住所或居所之提存所為提存所;於其他情形者,以提存之人之住所或居所之提存所為提存所。

  為前項提存之人,應迅速將其提存要旨通知著作權人。但因著作權人不明或其他理由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十節 登  記

第七十五條(真名之登記)

  以無名或別名公表其著作物之著作人,不問其現有無著作權,該著作物得以真名登記。

  著作人於其死亡後,得由其遺囑指定之人,為前項之登記。

  以真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著作物之著作人。

第七十六條(第一次發行年月日等之登記)

  著作權人或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的發行人,得為關於其著作物第一次發行之年月日或第一次公表之年月日之登記。

  為第一次發行之年月日之登記或第一次公表之年月日之登記之著作物,其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最初發行或最初公表之日。

第七十六條之二(創作年月日之登記)

  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著作人,關於其著作物,得受創作年月日之登記。但在其著作物創作後經過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之著作物,其登記創作之年月日推定為創作之年月日。

第七十七條(著作權之登記)

  左列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著作權之移轉(繼承或其他一般繼受者除外,下款同),或處分之限制。

以著作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著作權或擔保之債權之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第七十八條(登記手續等)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之登記,文化廳長官應記載於著作權登記原簿。

  文化廳長官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登記者,應在官報公告其意旨。

  任何人得請求文化廳長官製作著作權登記原簿之謄本或副本,或閱覽著作權登記原簿或其附屬書類。

  為前項請求之人,應繳納命令所定實際個案數額之手續費。

  第一項規定關於登記之必要事項,除本節規定外,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八條之二(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物登記之特例)

  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物之登記,除本節規定外,依其他法律規定。[譯者按,請參照「有關程式之著作物登記之特例之法律」(昭和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律六十五號)]

第三章 出版權

第七十九條(出版權之設定)

  有第二十一條規定權利之人(以下本章稱「複製權人」),對於以文書或圖書出版其著作物之人,得設定出版權。

  複製權人以其複製權之標的設定質權者,非經質權人之同意,不得設定出版權。

第八十條(出版權之內容)

  出版權人專有依設定行為所定,為頒布之目的,就出版權標的之著作物,經由印刷或其他機械或化學的方法,以其原作複製為文書或圖畫的權利。

  出版權存續期間中,該著作物之著作人死亡,或自出版權設定後最初出版之日起,經過三年,除設定行為別有規定外,複製權人得不受前項規定之拘束,複製收錄該著作物之全集或其他編輯物(以編輯其著作人之著作物為限)。

  出版權人,不得以其出版權為標的,對於他人許諾著作物之複製。

第八十一條(出版之義務)

  出版權人對於為出版權標的之著作物,除設定行為別有規定外,負有左列義務:

自複製權人處接受該複製著作物所必要之原稿或其他原本或相當之物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將該著作物出版之義務。

依商業習慣繼續出版該著作物之義務。

第八十二條(著作物之修正增減)

  著作人於出版權人重新複製其著作物時,在正當的範圍內,得修正增減其著作物。

  出版權人於為出版標的之著作物重新複製時,應預先通知著作人。

第八十三條(出版權之存續期間)

  出版權之存續期間,依設定行為定之。

  出版權之存續期間,設定行為無約定者,自其設定後最初出版之日起經過三年而消滅。

第八十四條(出版權消滅之請求)

  出版權人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義務者,複製權人得通知出版權人,消滅其出版權。

  出版權人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義務時,複製權人得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其期間內不履行者,複製權人得通知出版權人消滅其出版權。

  有複製權之著作人,其著作物之內容不符合自己之確信,為廢止其著作物之出版者,得通知出版權人消滅其出版權。但該廢止其出版權人通常所生之損害,不預先賠償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出版權消滅後複製物之頒布)

  因出版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理由而出版權消滅後,有該出版權之人,除左列規定外,該出版權存續期間中作成之著作物的複製物,不得頒布:

設定行為別有約定者。

該出版權存續期間中,其著作物之出版,對複製權人已支付版稅或其他對價,就相當於其對價之數量的複製物加以頒布者。

  違反前項規定頒布同項之複製物者,構成第二十一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複製。

第八十六條(出版權之限制)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包括同條第四項準用之情形)、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為出版權標的之著作物的複製、準用之。於此情形,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中之「著作權人」,視為「出版權人」。

  以前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所定之目的以外之目的,就彼此規定作成之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或向公眾提示該著作物之複製物者,構成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複製。

第八十七條(出版權之轉讓等)

  出版權非得複製權人之同意,不得轉讓或為質權之標的。

第八十八條(出版權之登記)

  左列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出版權之設定、移轉(因繼承或其他一般承繼者除外,於下款同)、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複製權的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以出版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出版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第七十八條(第二項除外)之規定,於前項之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中「著作權登記原簿」應視為「出版權登記原簿」。

第四章 著作鄰接權

第一節 總  則

第八十九條(著作鄰接權)

  表演人享有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二之權利及受領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次使用費及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報酬之權利。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享有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以及受領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次使用費及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三項報酬之權利。

  廣播事業人享有第九十八條至第一○○條規定之權利。

  有線廣播事業人享有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規定之權利。

  前四項權利之享有,無須履行任何方式。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權利(第一項及第二項受領第二次使用費之權利除外),稱為「著作鄰接權」。

第九十條(著作人之權利與著作鄰接權之關係)

  本章之權利,在解釋上,不影響及著作人之權利。

第二節 表演人之權利

第九十一條(錄音權及錄影權)

  表演人專有對其表演加以錄音或錄影之權利。

  前項之規定,於得有同項規定權利之人的許諾(即依第一○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利用的許諾,以下本節及次節同)而製作之電影著作物就表演加以錄音或錄影,不適用之。但以錄音物(專門為影像再生音為目的者除外)將其錄音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條(廣播權及有線廣播權)

  表演人專有對其表演加以廣播或有線送信之權利。

  前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就已廣播之表演加以有線廣播者。

就左列規定之表演,加以廣播或有線送信者:

 ⑴得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的許諾而加以錄音或錄影之表演。

 ⑵在前條第二項之錄音物以外之物加以錄音或錄影之表演。

第九十三條(播送目的之固定)

  廣播事業人得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播送表演權利之人的許諾,得就其表演,以播送目的加以錄音或錄影。但契約別有約定或以使用與有關該許諾之廣播節目不同之廣播節目為目的而加以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左列規定情形,構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錄音或錄影:

就前項規定作成之錄音物或錄影物,以廣播以外之目的或同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加以使用或提供者。

廣播事業人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錄音物或錄影物,另外提供其他以廣播為目的之廣播事業人者。

第九十四條(由廣播之固定物等之廣播)

  得有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許諾其表演之廣播者,其表演除有關該許諾之廣播外,並得為左列之廣播,但契約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該許諾之廣播事業人,使用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錄音物或錄影物之播送。

曾提供該錄音物之其他廣播事業人,自得該許諾之廣播事業人,取得依前條第一項作成提供之錄音物或錄影物,加以廣播者。

其他廣播事業人自得該許諾之廣播事業人,取得有關於該許諾之廣播節目,加以廣播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廣播事業人,就同項各款規定之表演加以廣播,應對有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支付相當金額之報酬。

第九十五條(商業用錄音著作之第二次使用)

  廣播事業人及有線廣播人(以下本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稱為「廣播事業人等」),對於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之人的許諾之表演,加以錄音或以商業用錄音著作,加以廣播或有線廣播者(以受信該廣播或有線廣播而為廣播或有線廣播者除外),應支付有關該表演(限於著作鄰接權之存續期間內者)之表演人第二次的使用費。

  如在國內有相當數目以表演為業之人組成(包括其聯合體),並得文化廳長官指定同意之團體,收取前項第二次使用費之權利,得僅由該團體行使。

  文化廳長官遇有具備左列規定要件之團體,應為前項之指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

其構成員得任意加入或退出。

其構成員有平等之表決權及選舉權。

本身確有足以行使收取第一項之第二次使用費之能力。

  第二項之團體,不得拒絕為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要求。

  第二項之團體,於接獲前項之請求時,有以自己之名義,為權利人為關於其權利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利。

  文化廳長官對於第二項之團體,得依命令規定,命其報告有關第一項的第二次使用費之業務或提出帳簿、書類或其他資料,或為其業務執行方法改善目的上必要之勸告。

  第二項之團體,依前項規定為權利人之目的所得請求之第二次使用費之數額,每年應由該團體與廣播事業人等或其團體之間,以協議定之。

  前項協議不成立時,當事人得依命令規定,就同項第二次使用費之數額,請求文化廳長官裁定之。

  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裁定及第二次使用費,準用之。於此情形,第七十條第二項「著作權人」視為「當事人」、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利用著作物之人」視為「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廣播事業人等」、「著作權人」視為「同條第二項之團體」,第七十四條「著作權人」視為「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團體」。

  私的獨占之禁止及公正交易之確保的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四號)的規定,於依第七項之協議所定及基於此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之。但以不公正交易方法及不當的損害關係事業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至前項規定外,第一項第二次使用費的支付及有關第二項團體之必要事項,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二(出借權等)

  表演人專有依其表演所錄音之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而提供於公眾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在國內自最初販賣之日起,一個月以上未逾十二個月之範圍內依政令所定之期間經過之商業用錄音著作(包括複製錄音著作之一切與該商業用錄音著作同一之物。以下稱「期間經過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者,不適用之。

  以商業用錄音著作向公眾貸與為業之人(以下稱「錄音著作貸與業者」),以期間經過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將表演提供於公眾者,應支付關於該表演(以著作鄰接權之存續期間內為限)之表演人相當數額之報酬。

  前條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規定,於前項受報酬之權利,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七項中之「廣播事業人」及同條第九項中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廣播事業人等」、視為「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錄音著作貸與業者」。

  有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的許諾而受使用費之權利,得準用前項規定,由前條第二項之團體行使。

  前條第四項至第十一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此情形,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準用之。
 

第三節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的權利

第九十六條(複製權)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專有複製其錄音著作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第八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錄音著作,除以頒布為目的之複製者外,不適用之。

第九十七條(商業用錄音著作之第二次使用)

  廣播事業人等以商業用錄音著作為廣播或有線廣播者(以受信該廣播或有線廣播而為廣播或有線廣播者除外),對該錄音著作之製作人(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錄音著作之著作鄰接權之存續期間內為限),應支付第二次使用費。

  如在國內有相當數目以製作商業用錄音著作為業之人組成(包括其聯合體),並得文化廳長官指定同意之團體,收取前項第二次使用費之權利,得僅由該團體行使。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十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第二次使用費及前項之團體,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之二(出借權等)

  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等專有由於其錄音著作(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除外)所複製之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而提供於公眾之權利。

  前項規定,於期間經過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者,不適用之。

  錄音著作貸與業者,由於期間經過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貸與而以錄音著作提供於公眾者,應支付有關該錄音著作(以著作鄰接權存續期間內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相當數額之報酬。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前項報酬權利之行使,準用之。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十一項規定,於第三項之報酬及關於依前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團體,準用之。於此情形,第九十五條之二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準用之。

  有第一項規定權利之人的許諾受使用費之權利,得由第四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團體行使之。

  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此情形,第五項中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改為「第九十五條第四項」。

第四節 廣播事業人之權利

第九十八條(複製權)

  廣播事業人專有以錄音、錄影、照像或其他類似方法、複製廣播之音或影像而廣播或以受信廣播為有線廣播之權利。

第九十九條(再廣播權及有線廣播權)

  廣播事業人專有將其受信廣播再廣播及有線廣播之權利。

  前項之規定,於依法令規定應為有線廣播之人所為之有線廣播,不適用之。

第一○○條(電視廣播之傳達權)

  廣播事業人專有以特別裝置擴大影像公開傳達其電視廣播,或以受信有線廣播而為受信電視廣播之權利。

第五節 有線廣播事業人之權利

第一○○條之二(複製權)

有線廣播事業人專有受信其有線廣播,將關係其有線廣播之音或影像加以錄音、錄影、攝影或以其他類似之方法加以複製之權利。

第一○○條之三(廣播權及再有線廣播權)

  有線廣播事業人專有受信其有線廣播,並將其再廣播或再有線廣播之權利。

第一○○條之四(有線電視廣播之傳達權)

  有線廣播事業人專有受信其有線電視廣播,並利用擴大影像之特別裝置向公眾傳達其有線廣播之權利。

第六節 保護期間

第一○一條(表演、錄音著作廣播或有線廣播之保護期間)

  著作鄰接權之存續期間,自左列各款行為之日所屬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二十年而屆滿:

關於表演,為表演之時。

關於錄音著作,最初將其音固定之時。

關於廣播,為廣播之時。

關於有線廣播,為有線廣播之時。

第七節 權利之限制、轉讓、行使及登記

第一○二條(著作鄰接權之限制)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除外)之規定,於為著作鄰接權標的之表演、錄音著作、廣播或有線廣播之利用,準用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為著作鄰接權標的之表演、錄音著作或有線廣播之利用,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視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條之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視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一○○條之三」。

  依前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表演或錄音著作、廣播或有線廣播之音或影像(以下總稱「表演等」)的複製,如有明示其出處之習慣者,應按照其複製之態樣,在合理的方法及程度內,明示其出處。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得廣播或有線廣播其著作物者,得將其著作物之廣播或有線廣播為有線廣播,或以特別的裝置擴大廣播影像,公開傳達。

  左列情形,視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一○○條之二之錄音、錄影或複製:

以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目的以外之目的所作成之表演等之複製物加以頒布,或將該表演、錄音著作之音或廣播之音或影像,向公眾提示者。

違反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廣播事業人或有線廣播事業人保存錄音物或錄影物者。

第一○三條(著作鄰接權之轉讓、行使等)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著作鄰接權之轉讓,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於著作鄰接權之消滅,第六十三條於表演、錄音著作、廣播或有線廣播利用之許諾,第六十五條於著作鄰接權之共有及第六十六條於以著作鄰接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均準用之。

第一○四條(著作鄰接權之登記)

  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除外)之規定,於著作鄰接權之登記,準用之。於此情形,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作權登記原簿」,視為「著作鄰接權登記原簿」。

第五章 紛爭處理

第一○五條(著作權紛爭解決之調解委員)

  有關本條規定權利之紛爭,為謀求依調解解決,文化廳應設置著作權紛爭解決之調解委員(本章以下稱「委員」)。

  文化廳長官就每一事項,應自對於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事項有學識經驗之人中,委託三人以內為委員,以處理紛爭事項。

第一○六條(調解之申請)

  關於本法規定之權利,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得對文化廳長官為調解之申請。

第一○七條(申請費)

  申請調解之人,應繳納實際個案政令所規定數額之手續費。

第一○八條(調解之提交)

  當事人雙方依第一○六條規定申請或當事人一方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依同條規定申請者,文化廳長官應提交委員加以調解。

  前項申請,文化廳長官依其事件之性質,認為不適宜調解或當事人為不當目的而申請調解者,得不提付調解。

第一○九條(調解)

  委員應就當事人間爭執之要點及實際情況之解決加以調解。

  委員於認為爭執解決之可能性已不存在時,得停止調解。

第一一○條(報告等)

  委員於調解完畢時,應將其情形報告文化廳長官。

  委員依前條規定停止調解時,應將其情形及停止調解之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告文化廳長官。

第一一一條(以命令委任)

  關於調解之程序及委員之必要事項,以命令定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

第一一二條(禁止請求權)

  著作人、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或對於有侵害之虞之人,得請求侵害之停止或防止。

  著作人、著作權人、出版人或著作鄰接權人,依前項規定請求者,得請求毀棄組成侵害行為之物、因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門供應侵害行為之機械、器具或請求停止為其他侵害行為或為防止侵害行為所必要之處置。

第一一三條(視為侵害之行為)

  左列行為,視為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為:

以在國內發布為目的而輸入如在國內作成得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行為之物。

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作成之物,知情而加以頒布。

  由於侵害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著作權的行為所作成之複製物(包含由於有關該複製物之所有人,依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作成之複製物,前項第一款之有關輸入的城市著作物之複製物及由於有關複製物之所有人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複製物),義務上在電腦使用之行為,以取得使用此等複製物之權原時知情為限,視為侵害有關該著作權之行為。

  以有害於著作人名義或聲望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物之行為,視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第一一四條(損害數額之推定等)

  著作權人、出版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請求自己受其侵害之損害賠償者,如該人由侵害行為獲有利益時,該利益之數額,推定為該著作權人、出版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著作權人或著作鄰接權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得以其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行使通常得獲取金錢之數額,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請求賠償。

  前項規定,不妨礙超過同項規定金額損害賠償的請求。於此情形,侵害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人,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得斟酌其情形,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第一一五條(名譽回復等的處置)

  著作人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人,為確保其為著作人,得請求改正及其他回復著作人之名譽或聲望之適當措施,以代替損害賠償,或與損害賠償一併請求。

第一一六條(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之保護)

  著作人死亡後,其遺族(著作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或兄弟姊妹,以下同)對於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或有違反之虞之人,得依第一一二條請求救濟;對於以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或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人,並得依前條請求救濟。

  得為前條請求之遺族,其請求之順位,依同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但著作人之遺囑別有指定者,依其指定。

  著作人得以遺囑指定第三人為第一項請求之人。於此情形,受指定之人,自著作人死亡之日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五十年者(其經過之時,遺族尚有生存者,在其死亡後),不得請求。

第一一七條(共同著作物等之侵害)

  共同著作物之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權人,未得其他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同意,得依第一一二條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自己之應有部份,請求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

  前項規定,於關於共有之著作權或著作鄰接權之侵害,準用之。

第一一八條(無名或別名著作物權利之保全)

  無名或別名之著作物的發行人,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利益,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第一一二條、第一一五條或第一一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或就該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或著作權受侵害,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但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或已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為真名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以通常方法,將真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表示為發行人者,推定為無名或別名著作物之複製物之發行人。

第七章 罰  則

第一一九條(一般侵害著作權之處理)

  有以下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者(第三十條包含第一○二條第一項準用之情形)所規定以私人的使用為目的自身為著作物或表演之複製者。

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三十條規定之自動複製機器使用於侵害著作權、出版權或著作鄰接權之著作物或表演等之複製者。

第一二○條(違反著作人死亡後人格利益保護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萬以下罰金。

第一二一條(頒布冒名著作等之處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以非著作人之人的真名或周知的別名,作為著作人名稱表示之著作物的複製物(包含以非原著作物之著作人的真名或周知的別名作為原著作物之著作人名稱表示之第二次著作物的複製物),加以頒布者。

在國內以商業用錄音著作之製作為業之人,自錄音著作之製作人提供之錄音著作(符合第八條各款之一者除外)原盤所製作之商業用錄音著作,加以複製,或將其複製物加以頒布者(最初將其原盤之音固定之日所屬之年的翌年起算,經過二十年後為複製或頒布者除外)。

第一二二條(違反明示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八條或第一○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二三條(告訴乃論)

  第一一九條及第一二一條第二款之罪,須告訴乃論。

  無名或別名著作物之發行人,於其發行之著作物,有關於前項之罪者,得為告訴。但有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及該告訴與著作人明示之意思相違反者,不在此限。

第一二四條(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一九條至第一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適用前項規定,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其訴訟行為,除代表其社團或財團外,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對該行為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亦生效力。對於法人或自然人為告訴或告訴之撤回者,對於該行為人,亦生效力。

附 則

第一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昭和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之經過措施)

  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以下稱「新法」)中關於著作權之規定,本法施行之際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以下稱「舊法」)著作權已全部消滅之著作物,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之際依舊法著作權已一部消滅之著作物,新法中關於相當於該部份之著作權之規定,不適用之。

  新法中關於著作鄰接權之規定(包含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第四項同),於以下所規定者,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所為之表演。

本法施行前其音最初被固定之錄音著作。

本法施行前所為之廣播。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表演或錄音著作,於本法施行之際依舊法其著作權仍在者,不問同項及新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適用新法中關於著作鄰接權之規定。

  新法中關於著作鄰接權之規定(包含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在國內無常居所之外國表演家,暫不適用之。但有關前項規定表演之表演家,不在此限。

第三條(關於國家等作成之翻譯物等之經過措施)

  屬於新法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著作物,於本法施行之際已依舊法設定出版權者,依該出版權之存續期間內為限,同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四條(關於法人名義之著作物等之著作人之經過措施)

  新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創作之著作物,不適用之。

第四條之二(關於書籍等之出借之經過措施)

  新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書籍或雜誌(主要以樂譜構成者除外)之出借者,暫不適用之。

第五條(關於電影著作物等之著作權歸屬之經過措施)

  於本法施行前創作之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的歸屬,仍適用舊法。

  新法之規定,對於本法施行前著作物中被插入之攝影著作物,或本法施行前受囑託而創作之肖像攝影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屬,不妨礙依舊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生之效力。

第五條之二(關於自動複製機器之經過措施)

  新法第三十條及第一一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其關於自動複製機器者,暫不包含專供文書或圖書之複製。

第六條(關於公開的美術著作物的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之際,其原作品業經於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屋外場所恒常性設置之美術著作物,其著作權人視為依其設置許諾該著作物之展示。

第七條(關於著作物保護期間之經過措施)

  關於本法施行前已公表之著作物之著作權的存續期間,該著作物依舊法之著作權存續期間,較依新法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期間為長者,仍依舊法之規定。

第八條(關於翻譯權之存續期間之經過措施)

  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舊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仍有其效力。

第九條(關於著作權之處分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依舊法之著作權之轉讓或其他處分,除屬於附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外,視為相當於該新法著作權之轉讓或其他處分。

第十條(關於合作著作物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二以上之人共同創作之著作物,將其各人之貢獻分離得個別的利用者,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仍有其效力。

  前項之著作物,就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視為共同著作物。

第十一條(關於依裁定著作物之利用之經過措施)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錄音於在國內已販賣之商用錄音著作之音樂著作物,而製作之其他錄音著作之錄音者,不適用之。

  依舊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被認為得利用著作物者,仍得依舊法規定,利用該著作物。

  依舊法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文化廳長官所定補償金之數額,視為依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文化廳長官所定補償金之數額,而適用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就該補償金之數額有不服之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知悉有裁定者,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關於登記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關於舊法第十五條之著作權之登記、真名之登記及第一次發行年月日之登記之處分或手續,除屬於附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外,視為相當於此之新法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關於登記之處分或手續。

  本法施行之際,已經為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著作年月日之登記之著作物,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仍有效力。

第十三條(關於出版權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設定之出版權,於本法施行之際尚存在者,視為新法之出版權。

  本法施行前所為舊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之關於出版權登記之處分或手續,視為相當於此之新法第八十八條關於登記之處分或手續。

  關於第一項之出版權,不管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舊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至第二十八條之八規定,仍有其效力。

第十四條(關於依錄音物演奏之經過措施)

  關於合法錄音之音樂著作物之演奏之再生,除屬於廣播或有線送信及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音樂著作物之事業而由政令規定者所為者外,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有關同項之舊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暫有其效力。

第十五條(關於著作鄰接權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依附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表演或錄音著作,有關其依舊法之著作權之轉讓及其他處分,視為新法相當於此之著作鄰接權之轉讓及其他處分。

  有關前項規定之表演或錄音著作之著作鄰接權之存續期間,不管新法第一○一條之規定,依舊法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中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尚殘存之期間(其期間較自同日起二十年之期間為長者,自同日起二十年間)。

  本法施行前關於第一項規定之表演或錄音著作所為關於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著作權登記之處分或手續,視為相當於此之新法第一○四條關於著作鄰接權登記之處分或手續。

  附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表演或錄音著作,準用之。

第十六條(關於複製物之頒布等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作成之著作物、表演或錄音著作之複製物,如適用新法第二章第三節第五款(包含於新法第一○二條第一項準用之情形)為合法者,於此等規定所定複製目的之範圍內,得使用或頒布。於此情形,新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關於權利侵害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前所為違反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或屬於舊法第三章規定偽作之行為(包含侵害出版權之行為),不管新法第十四條及第六章之規定,仍依舊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十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第十八條(關於罰則之經過措施)

  對本法施行前所為行為罰則之適用,仍依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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