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中美著作權談判專輯(16):協定是否須送立法院審議?
2014/05/23 12:05:21瀏覽5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自立晚報七版)

依憲法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第六十三條),條約案於行政院會議議決後提出於立法院(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此「條約」有無包含「協定」在內?尤其此次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有無必要送立法院審議?在法理上值得探討。

立法院對於條約或協定是否須先經立法院審議,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立法院第二會期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條約具體標準四項」如下:

一、凡具有「條約」名稱之國際協定,不論其內容如何,均應認為條約案。

二、凡載有批准條款之國際協定,雖未採用「條約」名稱,均應認為條約案。

三、一、二兩項所稱條約案,其設有批准條款者,應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咨請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其未設有批准條款者,其草約之主要內容,應先經立法院審議授權,始得簽定。

四、凡未具條約名稱,亦無批准條款的國際協定,其內容如涉及國際組織、國家財政、變更現行法律,或具有特別重要性者,仍應先經立法院審議授權,始行簽定,其無此內容者得由政府先行簽定,再報立法院。

此次美方送來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草案,其內容與現行著作權法有甚多牴觸之處,且關係未來文化發展甚鉅,似已符合上述第四項先經立法院審議授權的標準。尤其協定草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協定受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權人享有締約國法律現在所賦與或將來可能賦與受保護之人之權利,以及本協定特別所賦予之權利。」上開規定是仿自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二條第一項,日本同時為以上二公約之締約國,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關於著作權人之權利,公約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日本公約高於國內法,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可以直接適用。美方草案「本協定特別所賦與之權利」之文義,也是基於協定可以高於國內法的了解,十一月九日美方代表的說明也表明此一立場。雖然協定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之適用。本協定當事者代表之領域了解,於本協定生效之日,應在其領域內制定其實行本協定規定之法令。」協定的執行主要依國內法,然而伯恩公約第三十六條也有類似的規定,仍無礙於公約與國內法牴觸時公約的優先性。如果中美著作權協定未經立法院審議在解釋上可以優先於國內著作權法,在法理上是有瑕疵的。因此,如何調整中美雙方認知差距及協定草案是否須送立法院審議,有關機關仍須注意斟酌。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356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