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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文章(11):籲請從速修訂著作權法中窒礙難行的條文
2014/03/28 18:42:43瀏覽21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國時報三版)

新著作權法自六月十二日正式實施迄今已整整一個月。一個月來,由於媒體的大幅報導,引起相關業者、團體及一般民眾高度的關切。各種有關著作權法的演講會、討論會,無不盛況空前。也由於各業者、團體及一般民眾對著作權法的強烈疑慮和反映,使新著作權法的立法缺失在這一個月內一一暴露出來。

無可否認,新著作權法較舊有著作權法進步不少,例如新著作權法有嚴整的架構、詳密的條文、周全的著作權限制條款、達到世界水準的保護規定等。但不可諱言,新著作權法也有若干嚴重窒礙難行的條文,必須從速加以修改。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另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依上項規定,受雇人或受聘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為受雇人或受聘人,這不僅與過去產業界的交易慣例完全相反,而且也完全背離一般民眾的常識判斷。例如電腦軟體公司請幾百個軟體設計師所研究開發的軟體,既然是由公司企劃、出資,由自然人集體完成,公司當然是著作人,公司也同時擁有著作財產權。然而依照新著作權法,公司必須與員工簽約,否則不能成為著作人,也不能擁有著作財產權。這是違背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的立法通例的。依美國、日本、南韓的著作權法,上述例子,除非員工與公司另有規定,否則公司才是著作人,也是著作財產權人。在德國,雖然著作人是員工,但依德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的「目的讓與理論」,員工的著作財產專屬利用權默示地移轉為法人所有。而且員工的著作人格權受相當程度的壓縮。新著作權法在立法院二讀時,少數立法委員堅持美、日為高度資本主義國家,立法不足以效法,應取法德國。事實上新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亦與德國著作權法完全相反,必須從速修改。否則台灣一旦仿冒美國電腦軟體,美國軟體公司來台訴訟,被告抗辯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內國國民待遇原則」規定,美國軟體公司依我國法律並非適格權利人,台灣恐怕還要挨三○一報復。此外,依上述新著作權法規定,民眾在某甲照像館拍照,其底片卻不能在某乙照像館加洗,恐怕亦將舉國皆罪,超乎民眾想像範圍,在執行上必有困難。

其次,新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這項規定,舉世所無。目前內政部官員在公開場合已經表示,該標準非常難訂,應該解釋為「任意」的規定,而不是強制禁止規定。然而,內政部即使將該項解釋為任意規定,法院也不一定會接受,如果要一勞永逸,該條文就應該予以刪除。

再者,新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訂之。該條規定公益性活動,仍應支付使用報酬,是採自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事實上,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益性之活動使用他人著作是無需支付報酬的。我國規定公益性活動,仍須支付報酬,已經超過美、日先進國家的標準。德國自一九○三年就已成立音樂著作權團體,而我國音樂著作權團體剛開始草創,尊重他人著作權益的觀念也起步不久,方始立法就超過美、日標準,是否妥適,值得深思。如果民眾迎神節慶上演歌仔戲;學生郊遊烤肉唱流行歌曲如也需要付使用報酬,恐怕未來十年內,會造成舉國皆違法。

著作權法是一部相當專業性、技術性的法律,絕對不是憑常識、直覺就可以立法的。新著作權法有若干條文是在立法院二讀時,立法委員未經深入研究,僅憑常識和直覺修改或增訂,故而造成在實際運作上窒礙難行。尤其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僅會引起勞資關係的緊張,逼使企業出走,未來更有受到美國貿易報復的可能。

法令要有威信,必須法令本身寬嚴適中,宜於遵守。立法院今天面對新著作權法窒礙難行的問題,實應從速認真深入研究,妥為修改,否則拖得越久,社會成本的損失將越來越大。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351~354,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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