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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之關鍵性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2018/11/29 18:19:10瀏覽2075|回應0|推薦1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利用中華民國建國100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華藝網進行「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而給藝術家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引起藝術界的恐慌。立法委員陳學聖甚至舉辦記者招待會,稱之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文化部兩度以詐欺罪將華藝網相關人員移送司法單位,監察院亦通過對文化部作糾正。  

 

有關此次「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所以會被發現,是源自全球華人藝術網與知名藝術家劉國松的訴訟。而全球華人藝術網與劉國松的訴訟的爭執焦點,在於民國1006月那張劉國松所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生效?

 

為了澈底解決系爭同意書的效力問題,民國1051229日,劉國松隨機取樣自己所創作十張美術著作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的權利。

 

此案原由曹宗鼎法官承辦,曹法官非常認真,並富有正義感,詳細向文化部調取民國100年「百大藝術家活動」的相關資料,並訊問去找劉國松的全球華人藝術網員工譚嬋娟後,當庭表示他認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觸犯詐欺得利罪的嫌疑,他將在民事判決後,要將相關人員移送地檢署偵查。然而,沒有幾天,他就被全球華人藝術網聲請法官迴避,雖然最後全球華人藝術網的聲請被駁回確定,然而曹法官已經因法官輪調而被調職,不再承辦本案。

 

其後,又換一位資深法官來承辦,這位資深法官似乎很怕又被聲請迴避,開庭戰戰競競的,進度十分緩慢。後來該資深法官又高升了,換成王怡菁法官。1071123日,王怡菁法官就該確認訴訟,以106年度智字第2號正式判決: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就原告(即劉國松)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就原告(即劉國松)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即劉國松)與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即全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對原告(即劉國松)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耗時近兩年,開庭十餘庭,經歷三個法官。劉國松律師所寫書狀十餘份,光最後言詞辯論意旨狀該狀的字數就有近七萬字。法官的判決書達一萬兩千字。該判決可說是至目前為止,有關「藝術界世紀大災難」中,最詳細的判決,此判決也將是台灣藝術史的一部分,也可供後面藝術家解決自己爭議的重要參考。在此謹對曹宗鼎法官和王怡菁法官的認真和辛勞,表示敬意。

 

茲將判決的主要理由錄之如下:

 

()被告就其主張,乃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6頁及證物袋),原告不爭執該同意書上劉國松簽名之真正,惟辯稱:除了文建會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與被告等未曾往來接觸,其係因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627日至其桃園住處拜訪,告知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上下兩張是一樣的,將合理的同意書疊在上面、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放在下面,原告未詳加審閱即為簽名,其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大藝術家」之意思,提供畫冊及幻燈片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與系爭同意書之履行無涉等語,而否認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經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株楠雖陳稱系爭同意書乃是被告華藝網為取得藝術家之授權販售作品,以先前與律師討論後所擬制之同意書加以修改而成,由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627日交請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0頁至第51頁),然證人譚嬋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後證稱:100627日去找原告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之前沒與原告見過面,我們做業務的,當天不可能跟原告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被告,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我們只能跟原告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沒對原告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原告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被告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原告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我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原告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8頁),以示其於100627日拜訪原告,乃是代表被告華藝網向原告取得授權以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雙方並未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即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畫冊。且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補助被告華藝網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324日至10011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單,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關藝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既有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取得藝術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嗣被告華藝網於100113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並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報請經費核銷,其一出差人即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略為「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6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譚嬋娟」等節,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契約書、文化部1064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387691頁),益徵證人譚嬋娟於100627日至桃園拜訪原告,係因被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台灣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目的。

 

 3、細繹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及目的,顯然著重在代理銷售原告之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著作實體物,並為銷售目的而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被告,如有售出,原告應給付被告銷售報酬之契約,惟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專屬授權著作物標的,僅有「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空泛不明字句,未見細目,授權期間、地域亦無限制,恐致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之結果,實有違常理;況依原告所陳,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舉辦台灣百大藝術家活動之前,其未曾與被告有何往來接觸,則在毫無信任基礎,又未曾與被告詳談研商授權及銷售細節下,豈會僅憑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持拿一方已繕打完畢之同意書,即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同意由被告代理銷售並授與專屬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更是悖於常情。又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竹鄉中山路276F00-0000000」、「100627」、「李奇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4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2頁至第34頁),再經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竹鄉中山路276F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其因,則原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文件交疊,誤以為全是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節,自非虛妄,應可憑採。既如證人譚嬋娟上開所證,其係代表被告華藝網與原告接洽授權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乙事,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相關事宜,原告又誤以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乃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自不得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是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則縱使被告執有系爭同意書,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並非合致,難謂契約已成立。

 

 4、被告雖再辯稱:另有「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無一字與系爭同意書有關,兩張內容及簽名、日期、字數都不一樣,倘原告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持續配合交付圖檔資料,並於101514日又邀約被告華藝網員工黃秋燕到工作室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前後供交付512張,原告是有計畫性坐享其成,藉故違約云云,並提出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契約書封面封底、100810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出席名單簽到簿、遴選出百藝入選名單委員簽名表、被告華藝網100817日寄發錄取函文、10096日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作品5件照片、黃秋燕到職合約書、交付資料簽收單及自製之客戶申請購買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7-79頁)。然承上所述,證人譚嬋娟代表被告華藝網拜訪原告並取得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授權,乃因被告華藝網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依契約約定階段所為之執行,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324日至10011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果若原告早知悉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當認為被告已取得原告「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專屬授權,其豈有再簽1009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之必要?又若非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前曾代表公司與原告洽談有關被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乙事,依理原告怎可能因被告華藝網發函通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結果之事即同意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華藝網?是以原告於10096日簽立同意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非因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活動之目的。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由黃秋燕親筆寫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尚可認黃秋燕於10154日與原告接洽應與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製作有關,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曾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交付著作實體物以供銷售之具體事證,則即使原告有交付圖檔、畫冊多件之情,亦僅堪認其是為台灣百大益加活動而提供,應無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故上開交付資料簽收單或被告自製之客戶銷售明細均難以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履行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何坐享其成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5、基上事證,兩造並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成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契約,被告自無從據以證明其已取得附表所示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以及該10幅美術著作著作及圖檔之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註11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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