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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40):談新著作權法的翻譯權過渡條款
2014/03/27 13:07:39瀏覽168|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新著作權法將開放外國人的翻譯權,任何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不限美國人),其著作的翻譯權將受到保護。

何種外國人的著作受保護?依新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包括:

一、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在台灣以外地區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的著作。例如日本、德國、法國人的著作,在日本、德國、法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者。所謂「發行」,必須權利人重製並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因此,在台灣地區沒有印刷,或雖有印刷,但只賣一、二十本,還不算發行。

二、美國、英國、香港人民的著作,或西班牙及南韓在台僑民的著作。

因此,在新著作權法生效後,不能再翻譯上述著作。在過去已經完成翻譯的著作,如何處理?依新著作權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因此,在舊法時期已經翻譯的翻譯書,在新法生效後,不能再印,但可以再賣二年,這是新著作權法的翻譯權過渡條款。

問題是如果違反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有什麼處罰?未來可能有兩派意見:

甲說:不處罰。因為新著作權法對違反第一一二條規定,沒有處罰明文。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此「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違反翻譯權過渡條款不處罰。

乙說:依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為新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加以處罰。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物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故均許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以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若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即係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各規定,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得依第三十八條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若在原著作物未註冊以前,已依同法第十條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依照這個解釋的精神,在舊法時期翻譯之翻譯物,在新法時期本來不能販賣,新法規定可以販賣兩年是例外規定,超過這個規定,當然屬於販賣盜版品,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否則新法第一一二條翻譯權過渡條款規定,即失去意義。

上述兩說,都有相當理由,未來法院可能要相當傷腦筋了,因為這不是單純的法條適用問題,背後還有錯綜複雜的考慮因素。例如假設兩年後不能再賣翻譯書,過去已經翻譯發行未賣完的存書如何處理?如果全部交給裝訂廠裁掉,可能會發全國文化資源驟然減少三分之一的損失。同時已經在市面上行銷的書籍,不可能全部收乾淨,如果還有少數在零售書店販賣,而被權利人逮到,恐怕又可能被敲一筆。此外,大出版社不敢賣,流動書攤可能大肆翻印,形成市場上劣幣驅逐良幣的反淘汰現象,那時候美國又以台灣智慧財產權執行不力祭起三○一……

希望這些傷腦筋的問題在未來都不會發生。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157~159,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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