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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38):談立法院審議著作權法
2014/03/27 11:02:39瀏覽10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五月五日,赴立法院旁聽審議著作權法,該日院會最主要是爭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五條──有關受保護著作的例示問題。

有的立委主張第五條全部條文刪除;有的立委主張應增加「其他著作」項目;有的立委主張應增加「字型」的保護;將「字型」列入美術著作的一部分;有的立委主張「演講」不是語文著作,應將演講移入其他類別;有的立委主張應增列「演藝」著作……不一而足。

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進入二讀,但保留條文極多,有的時候開會一整天,還是全無進展。這究竟是什麼原因?原因大概有三:

一、在委員會審查的時候太輕率了,一些重要的爭執問題很少人提出來,委員會並沒有充份發揮審查的功能,所以在院會的時候各種不同的意見紛紛湧現。在外國委員會審查過的法案,院會大多不會有太多意見,尤其枝節問題在院會提出來,實在浪費院會有限的寶貴時間,十分可惜。所以日後立法院應形成一個慣例:在委員時應好好把關,在院會時只注意重大政策性問題即可,一些枝節的問題,應在委員會時充份討論,把小問題處理掉。

二、目前我國國會助理陣容還不夠堅強,有很多委員發言沒有專業水準,例如也有委員提出來人體標本為什麼沒有列進保護?著作必須要有「原創性」(originality),人體標本有原創性嗎?這種發言在委員會也許還可以,但在院會也談這些與著作權沒沾上邊的話,顯然立法文化有值得檢討的地方。

三、由於委員會審查法案時,委員們討論並不非常熱烈,也太過遷就行政院的立場,所以相關民間團體都在院會二讀時才來遊說,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如此,今年著作權法修正時也如此,這也是造成法案在二讀時無法很順利進展的原因之一。

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五條為例,是否適宜將草案第五條全部刪除?以比較法的觀點,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似乎沒有那一個國家的著作權沒有類似第五條著作權例示的規定,只是規定繁簡不同而已。我國智慧財產權要國際化,似乎不能自外於國際潮流,而訂出一部奇怪的著作權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在立法上是必要的,因為有外國立法例的根據,才能引用外國學說及判例,來補充我國法院案例的不足。

其次,草案第五條是否應列「其他著作」?草案第五條既然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例示並不是列舉,「例示」只是舉例而已,所以不適宜規定「其他著作」,如果還規定「其他著作」,就不是例示,而是列舉了。事實上,美國、日本、德國、南韓、新加坡……等各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例示的規定,都沒有「其他著作」一項,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以規定「其他著作」,是因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一項的著作是「列舉」而不是「例示」。

至於有委員主張將「演藝」或「表演」列入保護,這倒是值得重視。因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演奏、演藝加以保護,在內政部起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本來擬將演奏、演藝以及錄音、廣播都列入「鄰接權」的範圍,後來因談判美方認為錄音列入鄰接權牴觸中美著作權協定,所以鄰接權專章臨時取消,錄音列入著作範圍,但演藝及演奏卻未明文列入,所以草案第五條似乎應在第三款上列入演奏及演藝,較為周全。

著作權法是一部十分專業性的法律,立委諸公應該特別注意這一點。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
149~151,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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