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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4):台灣發行影帶能否在美國出租?
2014/03/24 17:34:20瀏覽155|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上一期的著作權法漫談-「錄影帶出租業要出走」一文,談到在台灣發行的國片、日片及西片能否流到日本出租?這一期進一步來談:在台灣發行的國片、日片及西片,能否流到美國出租?

依「台灣關係法」第四條(C)項及「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規定,美國與台灣間有著作權的互惠關係。此外,美國參加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所以美國與日本、澳大利亞、法國、德國、義大利、英國、西班牙等國間,都有著作權的互惠關係。所以,國片、日本片及大部分西片,都是在美國受保護的。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專有散布distribute其著作之權利。此「散布」的概念,包含「出租」在內。不過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另外規定「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此「第一次銷售原則」,即依美國著作權法合法製作之特定複製品之所有人,毋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得出售該複製物,或就該複製物之占有為其他處分。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三款及第一○九條(a)項規定,在美國發行的錄影帶,任何出租店買到都可以在美國自由出租,毋須再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問題是在台灣合法發行的錄影帶(包含日片、國片、西片),在台灣買到能否流到美國出租店出租?換言之,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的第一銷售原則,對美國領域外發行的錄影帶有無適用?

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a)項規定,未經本法所定著作權人之授權,將在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取得之著作之複製品輸入美國,即為侵害第一○六條第三款專有散布權之行為,得依第五○一條提起訴訟。美國著作權法原則上是禁止在其他地區製造之複製品輸入美國的。然而如果真的輸入了,輸入的複製品能否在美國依第一○九條(a)項「第一次銷售原則」規定而自由流通(包含出租)呢?美國國會立法報告說:「合法製造之複製品未授權而進口……係屬侵害行為……既然第一次銷售原則可能成為對合法製造複製品未授權散布之抗辯,故第六○二條(a)項不受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之限制。」另外在一九八三年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 Inc. v.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s 一案中,美國法院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a)項所稱「依本法合法製作」(lawfully made under this title)一語,解釋上是指複製品在美國合法製造及銷售而言,在外國製作之複製品,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由上述案例及美國國會報告可以看出來,在台灣發行(包含複製及銷售)的錄影帶,不管是國片、日片或美國有保護的西片,是不能在台灣買賣而流到美國出租店出租的,如果有這種行為,是侵害著作權的。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55~56,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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