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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1):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權
2014/03/24 14:22:54瀏覽189|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在世界各先進國家著作權活動中,唱片界和電影界可以說是最會「爭取權利」的行業。在中美著作權談判中,凡與唱片和電影有關的議題,美方無不「寸土必爭」,毫無妥協餘地。美方的談判人員本身,完全沒有談判彈性。

最近國內唱片界權利意識漸漸抬頭,日前六家唱片公司控告台視、中視董事長違反著作權法;上個月唱片公司更打算向觀光旅館、百貨公司等收取使用費,就是例子。六家唱片公司控告台視、中視董事長違反著作權法是否會成立,因為事涉訴訟中的具體個案,在此不便評論。至於唱片、錄音帶等(簡稱「錄音著作」)權利人,是否可以向觀光旅館、百貨公司等收費,涉及到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有無「公開演出權」,倒有些爭議了。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都是一種「著作」。「著作」的著作權人有什麼權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上述「依著作性質」五個字,包含很大的解釋彈性,究竟錄音著作有沒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奏權」,並不明確。如果解釋為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公開播送權」,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就可以向電台及電視台收使用費;如果有「公開演奏權」,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就可以向百貨公司、觀光旅館收使用費。反之,如果解釋為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沒有「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奏權」,則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就不能向電台、電視台、觀光旅館、百貨公司等收使用費。錄音著作的權利人依現行著作權法,有無「公開演奏權」及「公開播送權」,還沒經過司法實務的檢驗,並沒有明確的答案。也幸好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送立法院審議,這個迷糊仗再也打不了多久就要做一個了斷了。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這個問題又是如何規定呢?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可見依草案未來錄音著作的權利人,可以向電台、電視台收使用費,但卻不能向觀光旅館、百貨公司收使用費。因為依草案第二條的定義,電台、電視台的播放錄音著作,是一種「公開播送」行為,而觀光旅館、百貨公司的播送錄音著作,原則上只是一種「公開演出」行為。

草案對錄音著作「公開演出權」的規定,曾經引起IFPI英國總部的強烈關切。其實草案這樣的規定,是有相當立法依據的。按照一九八九年草簽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締約任一方領域的法律,可以排除不保護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奏權及公開播送權。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a)項根本排除任何錄音著作的公演權(right of performance),故美國著作權法不保護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保護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而不保護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權,倒比美國進步。

錄音著作在大陸法系國家是用「鄰接權」來保護。依日本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日本及南韓只保護錄音物權利人的公開播送權,而不保護錄音物權利人的公開演出權,與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相當。

看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內容還是很合理的,未來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要向百貨公司、觀光旅館等收使用費,可能要斟酌一下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二),頁3~5,著者自版,1993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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