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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入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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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著作權法入門」原載「出版界雜誌」第二十三期至第二十六期)

一、什麼是著作權?

著作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兩種權利;狹義的著作權,僅限於著作財產權。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包含著作人格權的保護(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條)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第四條)。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條文上所稱「著作權」,只限於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著作人格權在內。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只是一個學裡的名詞。

因此,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雖然有保護著作人格權,但現行著作權法條文上所指的「著作權」,是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茲列表如左:

        著作人格權(222526

著作權 廣義     著作財產權(3k4Ⅱ)

    狹義──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條文上的「著作權)

二、什麼是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可分成幾種權利?

所謂「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就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的利益,而爲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

著作人格權,有三種權利: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分別略述如下:

公表權:即著作人其尚未發表之著作,享有對公衆提供的權利。

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的原作品,或其著作向公衆提供之際,以眞名或別名爲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

同一性保持權:即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同一性,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

茲列表如左:

    公表權(22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2526

    同一性保持權(2526

三、什麼是公表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公表權,就是著作人其尚未發表之著作,享有對公衆提供的權利。如果某作家的作品還沒有發表,別人沒有硬將它發表的權利。例如甲作家對自己作品要求非常嚴格,雖然已經寫好幾部小說,但自己覺得不夠成熟,不敢對外發表而放在家裏。甲因爲在外發表作品數量不多,所以很窮,負債累累。某日甲的債權人乙查封拍賣甲家裡的動產,結果發現甲寫好的幾部小說原稿最値錢,乙想要拍賣,甲不肯,甲有沒有阻止乙拍賣的權利?

有的,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爲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爲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甲對乙有債務是一回事,乙能不能拍賣甲的特定財產是一回事。債權人乙基於他對甲的債權,原則上可以拍賣甲的財產,但某些特定財產例外,譬如:甲家中祖先牌位、吃飯用的飯桌、裝米缸。而甲未發表的作品,也是屬於這類例外之一。拍賣甲未發表的作品,需要先徵求甲的同意,因爲甲對他的作品有公表權。公表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甲雖然負債,但法律還是要尊重甲的人格。

四、什麼是姓名表示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姓名表示權,就是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的原作品,或其著作向公衆提供之際,以眞名或別名爲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一個人寫作,除了想要有物質的回報外,也希望能夠名垂千古。因此,出版社出版作者的書,一定要使用作者想使用的名字。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變匿姓名發行之,但經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爲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變匿姓名發行之。這兩條規定,就是在保障作者的姓名表示權。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下列情形是侵害作者的姓名表示權的行爲:

甲寫一本小說,著作權已經賣斷給A出版社,A出版社爲了使該書暢銷,商請名作家乙來掛名。如果乙掛名行爲,未得到甲的同意,A出版社侵害甲的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A出版翻版三十年代作家甲的小說,甲已經死亡滿三十年,依法該小說已經成爲公共所有,任何人都可以翻印。但因爲甲生前投共,A出版社怕出版該書作者掛甲的名字會有麻煩,於是改掛乙的名字,或另外起一個名字。此時A出版社雖然不侵害甲的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却侵害甲的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這種罪是公訴罪,而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告發。

五、什麼是同一性保持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就是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及其標題同一性,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之權利。每一個作者,都非常珍惜自己的作品,如果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還掛原作者的名字,對作者而言,是一種極大侮辱。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愛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爲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這兩條規定,也是在保障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由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下列情形是侵害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的行爲:

甲寫一本經濟學的書,著作權賣斷給A出版社,A出版社看其中一章高普特考很少考到,內容又很多,於是,沒有經過甲同意,在出版的時候把該章拿掉。此時A出版社侵害甲的同一性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甲寫一本小說,交由A出版社出版,該小說書名原爲「絢爛的天空」,A出版社認爲該書名不妥,在出版的時候,未經甲的同意,把它改爲「彩霞滿天」,此時A出版社也是侵害到甲的同一性保持權。其責任與相同。

A出版社出版「金瓶梅」一書,爲了促銷起見,A出版社請甲在該書中再穿插一些煽情文字。此時,A出版社及甲都侵害「金瓶梅」原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這種罪是公訴罪,任何人都可以告發。

A出版社出版「肉蒲團」一書,因擔心以「肉蒲團」爲書名,會被取締,乃將書名改爲「醉入花叢」,內容與「肉蒲團」完全一樣,此時A出版社也是侵害「肉蒲團」原作者的同一性保持權。其責任與相同。

六、什麼是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可以分成幾種權利?

所謂著作財產權,就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條文上的「著作權」(copyright)。從學理上來看,著作財產權就是「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對於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享有獨佔的利用與處分之類似物權之特殊權利。」從法條上來看,著作財產權就是「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謂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是指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翻譯權、出租權、改作權等十種權利(第四條第二項)。

因此,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十種權利,略述如下:

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爲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第三條第二十三款)。

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第三條第二十四款)。

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第三條第二十五款)。

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爲營利而出租之權(第三條第二十六款)。

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第三條第二十七款)。

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二十八款)。

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二十九款)。

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三十款)。

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三十一款)。

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衆之權(第三條第三十二款)。

茲列表如左:

       重製權(323

       編輯權(324

       翻譯權(325

       出租權(326

著作財產權    改作權(327

(即狹義著作權) 公開口述權(328

       公開播送權(329

       公開上映權(330

       公開演奏權(331

       公開展示權(332

七、什麼是重製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重製權,就是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爲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也算是重製。如甲寫一本書,甲對於這本書擁有「著作權」(包含重製權)。甲這本書第一版發行二千本,乙在書店買一本,乙合法買這本書,只擁有這本書的「所有權」而沒有「著作權」,不能侵害甲的著作權。因此,乙對於自己所買的這本書,只能閱讀使用,不能翻印,如加以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所以侵害他人的重製權,最高是可以處三年有期徒刑的。

侵害重製權的範圍非常廣泛,例如:

不問著作如何: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一共列擧十六種著作:⑴文字著述;⑵語言著述;⑶文字著述之翻譯;⑷語言著述之翻譯;⑸編輯著作;⑹美術著作;⑺圖形著作;⑻音樂著作;⑼電影著作;⑽錄音著作;(11)錄影著作;(12)攝影著作;(13)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14)電腦程式著作;(15)地圖著作;(16)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這些著作的翻版、拷貝,如果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都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爲(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不問手段如何:例如以印刷、攝影、錄音、錄影或其他機械或化學方法,都可以構成重製。因此,盜版他人書籍,只要製版或打字完成,就侵害重製權了,不必要等到印成書籍才侵害重製權。

不問範圍廣狹、大小如何:一部份的翻版、拷貝行爲,也是侵害重製權的。因此翻印他人書籍中兩頁的文章,也是侵害重製權。就如同小偷偷一千萬元構成竊盜罪,偷十塊錢也構成竊盜罪一樣,只是法官量刑輕重有不同而已。

不問重製品數目多寡如何:盜版他人書籍,不問盜印者印一萬本或十本,都一樣是侵害重製權,所不同的也是法官量刑輕重會再加以考慮斟酌而已。

不問重製物是否公表:盜版他人書籍還沒有發行或公表就被抓到,一樣侵害重製權。

不問侵害人是否有獲利的意思:盜版他人佛教書籍分送信徒,一樣侵害重製權。

八、兩書文字或照片相同或類似,是否就可以認定爲侵害重製權?

不一定。著作權所保護的,是著作的原創性(originality)。所謂原創性,是指著作是自己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因此,如果兩本書照片或內容相似,但都是獨立創作,而不是抄襲他人,則兩本書都有獨立著作權,各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例如甲先拍阿里山日出照片,乙隨後在同一地點同一角度也拍一張,甲乙的照片可能完全一樣,但兩張照片甲乙各有獨立的著作權,乙不侵害甲的重製權。嗣後,如丙翻版乙的照片,丙僅侵害乙的著作權,而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九、間接抄襲是否侵害重製權?

間接抄襲也是侵害重製權。例如乙抄襲甲的著作,丙抄襲乙的著作,丙雖未直接抄襲甲的著作,但丙也侵害甲的重製權。不過,如果乙先抄襲甲的著作,丙後抄襲甲的著作,丙雖侵害甲的重製權,但丙未侵害乙的重製權。

十、將造形圖畫製成實物,有無侵害重製權?

有的。將大力水手、米老鼠等圖畫製成玩具或鑰匙圈,也侵害圖形著作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如爲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就是指造形圖畫製成實物之情形。

至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如電路圖)由圖形而製成實物(電路板),依目前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爲不侵害著作權。因爲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由平面到立體的過程,是屬於「實施」行爲,「實施」行爲是專利權保護的範圍,而不是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例如甲寫一本中國食譜的書,乙完全按照甲的書煮成菜,乙的行爲是實施行爲,而不是重製行爲,乙不侵害甲的著作權。

十一、侵害重製權,有無可能「易科罰金」或「緩刑」?

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侵害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侵害重製權之人,如剛好被法院判六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但如果判六個月零一天以上,就不可能易科罰金了。

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爲以暫不執行爲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此,如侵害重製權,被判兩年以下,以前沒有前科,或前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滿五年,也有可能被判緩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要件,法官是否宣告緩行,仍有自由裁量權。

十二、什麼是公開口述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公開口述權,就是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衆之權。如果甲寫一首曲子,乙未得甲的同意在歌廳演奏,乙侵害甲的「公開演奏權」。同樣的,如果甲寫一篇演講稿,乙未得甲的同意,在大禮堂依這篇演講稿的內容演講出來,乙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權在我國是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新增加的權利。在國際上,伯恩公約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規定早就承認了。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口述權的行爲:

甲在耕莘文教院演講,乙未得甲的同意加以錄音,丙取得錄音帶在公共場所播放給他人收聽。此時丙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乙錄音當時的目的如果是爲了新聞報導目的或專供自己使用目的,乙不侵害甲的著作權。如果乙錄音並非爲這兩種目的,可能侵害甲的重製權。

甲自己寫一本語言教材,甲在課堂上或補習班講述,乙把它錄下來,丙取得錄音帶,在大庭廣衆或教室播放,丙也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至於,乙是否侵害著作權,情形與同。本例丙的錄音帶如果拿到電台播放,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而不是侵害公開口述權。本例如乙根據甲的教材自己口述(不在公衆場合)、自己錄音,乙侵害甲的「改作權」,而不是「公開口述權」(因爲沒有「公開」)。

公開口述權,主要是針對文字著述、語言著述、文字著述之翻譯、語言著述之翻譯等四種著作而設的權利。

十三、什麼是公開播送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公開播送權,就是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衆之權。公開口述權和公開播送權,都是著作無形利用的形態,因爲公開播送是利用現代科技媒體擴大著作利用的領域,有侵害原著作潛在市場的可能,所以,著作的公開播送,須經原著作權人的同意。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播送權的行爲:

甲寫一本小說,乙有沒得到甲的同意,將甲的小說在電台上播出來。

甲寫一本遊記,乙拍攝廣告片,沒有得到甲的同意,使用甲遊記中的照片;電視台丙將該廣告片播出來。此時乙侵害甲的重製權;丙如有故意或過失,則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甲製作一錄影帶,乙沒得到甲的同意將該錄影帶在第四頻道(CATV)播出來。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甲寫了一首曲子,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在電台或電視台演唱,乙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十四、什麼是公開上映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公開上映權,就是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例如甲拍一部A電影,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將A電影在戲院放映,乙侵害甲的公開上映權。又目前很多冰果室、三溫暖、百貨公司都擅自播放他人錄影帶,其實這都是侵害錄影帶著作權人的公開上映權的行爲。

公開上映和公開播送主要的區別有二:⑴公開上映播放者和收看者都在同一地點;公開播送播放者和觀衆或聽衆分屬不同的地點。⑵公開上映限於影像(以影像爲主);公開播送包含單純聲音(例如電台的播音)及影像(例如電視的播影像)。

十五、什麼是公開演奏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公開演奏權,就是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衆之權。「公開演奏」包含「公開演唱」在內。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演奏權的行爲:

甲寫了一首曲子,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在歌廳演唱,乙侵害甲的公開演奏權。

甲寫了一首曲子,咖啡廳或冰菓室未經甲的同意,播放這首歌的錄音帶,咖啡廳或冰菓室侵害甲的公開演奏權。

十六、什麼是公開展示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公開展示權,就是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衆之權。公開展示權的對象,解釋上應限於未公表的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

下列情形是侵害公開展示權的行爲:

甲拍一張照片,尚未發表,乙未經甲的同意,將甲的照片在攝影展上展出,乙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

甲畫一幅A畫,乙偷甲的畫賣給丙,丙知情而在畫廊上展出,丙除了構成刑法上的贜物罪外,也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

十七、何謂編輯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編輯權,就是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删、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著作人就自己在報章雜誌發表的文章,只有自己有收編的權利,他人沒有獲得著作人同意而收編,侵害著作人的編輯權。此外,以他人著作內容爲基礎,加以拼湊、剪貼,而另外出一本新書。如果從新書的段落內容,可以看得出來是源自舊書,該新書也侵害舊書著作權人的編輯權。

十八、什麼是翻譯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翻譯權,就是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著作人甲寫一本A書,只有甲自己有將A書翻成外文的權利,乙未得甲的同意,將A書翻成他國文字,乙侵害甲的翻譯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之同意。」依現行著作權法,翻譯中國人的著作,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例如將邱永漢寫的日文書及林語堂寫的英文書翻成中文,應得邱永漢及林語堂(或其繼承人)的同意。但翻譯外國人的著作,毋須得到該外國人的同意。例如翻譯季辛吉的回憶錄,毋須得季辛吉的同意。

最近中美著作權談判,我方承諾對美國人的翻譯權也要加以保護。所以未來著作權法修正後,我國將不能再翻譯美國人的著作(俟後詳述)。

十九、什麼是出租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出租權,就是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爲營利而出租之權。著作權人的出租權,是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新增加的。如果甲寫A書,是A書的著作權人,A書第一版印二千本,乙到書店買一本,乙就這一本書有「所有權」,但沒有著作權。乙拿這一本書再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乙就這本書公開朗讀,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同樣的,乙就這本書在出租店出租,也侵害甲的出租權。因爲乙每租給一個客人,甲就可能喪失一個潛在的買主。如果乙一共租了二十個人,甲可能就少賣十九本。因此,在法律上到書店購買書籍是不能租給別人的。小說出租店出租他人小說、漫畫,其實都是侵害著作權人出租權的行爲。不過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著作權法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依此規定,現在合法買來的書,可以自由出租。

二十、什麼是改作權?能否進一步說明?

所謂改作權,就是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改作權本質上是一種間接重製權。

下列情形是侵害改作權的行爲:

甲爲小說之著作權人,乙未得甲的同意,將小說改成劇本,乙侵害甲的改作權。

甲寫一本遊記,乙未得甲的同意,將遊記改爲小說,乙侵害甲的改作權。

甲爲小說著作權人,乙未得甲的同意,將小說改成漫畫(例如金庸的天龍八部被改編爲漫畫),乙侵害甲的改作權。

甲爲小說著作權人,乙未得甲的同意,擅自聘人口述,將小說作成錄音帶,乙侵害甲之改作權。本例如小說由甲自行口述,乙擅自錄成錄音帶,則乙侵害甲之重製權。

二十一、版權與著作權有沒有不同?

答:現行著作權法及民法並無「版權」此一名稱。目前出版社界有人認爲「版權」就是「出版權」,屬於出版社之權利,與著作權屬於著作人之權利不同。其實這種看法是不對的。電影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片申請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附「版權證明」,可見電影也有「版權」。如果「版權」是指「出版權」,那麼電影的「版權」又是什麼?電影並沒有「出版權」,可見「版權」,不是指「出版權」而言。

英文的Copyright一語,英漢辭典都把它翻譯爲「著作權」及「版權」。換句話說,Copyright是著作權,也是版權。我國目前的著作權法,官方也翻譯爲Copyright Law。依此意義,著作權和版權的槪念是一致的。

我國「版權」的意義,主要來自日本。在日本學者倉田喜弘所著「著作權史話」一書中提到,十九世紀日本著作權先進福諭吉先生,翻譯美國著作權法著作,首先將Copyright一語翻成「版權」(Copy爲「版」right爲「權」),因此日本明治二十年(一八八七年)制定版權條例、照片版權條例;明治二十六年(一八九三年)以版權法取代版權條例、都用「版權」二字。到了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日本文部大臣水野練太郎博士才將Copyright譯成著作權。另外,依中共一九八五年所制定「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也明文規定,版權就是著作權。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版權」不是「出版權」,「版權」就是「著作權」。「著作權」的範圍較「出版權」大,因此,「版權」的範圍也較「出版權」大。

二十二、書籍版權頁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有什麼意義?

答:依照日本明治二十年(一八八六年)版權條例第五條規定,有版權登記之文書圖畫,在保護期間中,應記載「版權所有」四字,無此記載者,版權登記失去效力,該著作不受版權之保護。因此,當時日本出版界在版權頁上習慣冠上「版權所有」字樣,與美國著作權法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著作權標誌──c類似。但在日本明治三十二年(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著作權的取得不採註册主義,而改採創作主義。有沒有印「版權所有」字樣,並不影響著作人或出版人的權益,原來版權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就廢除了。迄今,日本書籍版權頁上已經很少看到「版權所有」字樣了。

目前我國出版界版權頁習慣上還印著「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我國民國七十四年以前的舊著作權法,對著作物著作權的取得採註册主義,沒有註册的著作,並沒有著作權。依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未經註册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册或删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所謂「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指民國三十八年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註册之著作權,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册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金。」因此,當時出版書籍版權頁上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有「本書已註册取得著作權」的宣示作用。不過,上述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在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的施行細則已經廢除,而在第十四條改爲:「凡已註册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册字樣並註明執照字號。」故在民國五十四年以後,凡著作物或出版物已註册者,不再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應記載經內政部註册並註明執照字號(未註明也沒有處罰或失權的規定)。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現行著作權法施行,對中國人之著作著作權的取得,改採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權。因此,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版權頁有沒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或著作權執照號碼,都不影響權利。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國內出版書籍版權頁上有沒有印「版權所有,翻印必究」都沒有關係。如果這本書是有著作權的,沒有寫「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並不會喪失什麼權利。如果這本書是沒有著作權的(如論語、史記、飲冰室全集),即使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也不會增加什麼權利。或許出版界習慣上在書籍版權頁上印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是在提醒盜版者:我這家出版社是很重視著作權的,希望不要以身試法。如果出版社版權頁上印上「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目的只是在提醒盜版者,筆者倒建議,板頁上印「有著作權,不准侵害」或「有著作權,侵害必究」比較正式、周延。因爲「著作權」是較「版權」更正式的法律用語,用「有著作權」比「版權所有」更好。此外「翻印必究」只限於「翻印」,而不包括抄襲、改編、播送、翻譯等其他著作權侵害,畢竟範圍較狹,所以「不准侵害」或「侵害必究」,在意義上比「翻印必究」更周延。

二十三、什麼是出版權?出版權與著作權有什麼關係?

答:民法第五一五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爲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如果甲寫一本書,交給乙出版。此時甲爲著作人,乙爲出版人。如果甲著作權沒有賣斷,則甲有著作權,乙有出版權。

依照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著作權包含下列十種權利: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奏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權、翻譯權、出租權、改作權。出版權只是這十種權利中「重製權」的一部分。例如甲畫一本漫畫書,甲有上述十種著作人的權利,如果甲漫畫給乙出版。乙只有依出版契約重製該漫畫成書的權利,其他權利都是甲所有。甲可以授權丙將該漫畫作成造型,畫在汗衫或餐具,作成玩具等(以上均爲有別於出版權的重製權)。甲也可以授權丁將該漫畫改編爲電視劇等。又例如甲寫一本小說,交給乙出版,乙只有依出版契約重製該小說的權利,其餘權利都屬於甲所有。因此,甲可以將小說授權丙改編爲電影(改作權)、授權丁在電台上廣播(公開播送權)、授權戊翻譯成外文(翻譯權)、授權己在小說出租店出租(出版權)(目前小說出租店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書店買來的小說出租給別人,是違法的)。由上述分析,可見著作權的範圍比出版權廣得多,出版權只是著作權權能之一──「重製權」內的書籍印刷權而已。

二十四、什麼是製版權?製版權與著作權有什麼關係?

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第二十四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册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第一項)。」「前項之著作爲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册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製版權是於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所新增,但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之製版權,限於文字製版權。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即現行著作權法)製版權有三種:

1.文字製版權:即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册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所謂「無著作權之著作」,是指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之著作通行二十年而未向內政部註册之著作,所謂「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是指前述「無著作權之著作」以外之著作,而依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而言。例如司馬遷的「史記」一書,是無著作權的著作,任何人都可以翻印。不過,如果甲出版社就該書重新整理、加標點、打字、排版,把「史記」印出來,這個版本很受歡迎,甲出版社可以就這個版本到內政部去註册製版權;如果乙出版社就甲出版社的版本加以照像翻印,乙出版社就侵害甲出版社的製版權。依著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如果乙出版社就甲出版社的「史記」一書重新打字排版,則乙出版社不侵害甲出版社的製版權。

2.美術製版權:即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原件影印製版發行,由製版人專有複製該製版之權。美術製版權的保護期間爲十年,主要在鼓勵民間直接影印發行古人珍貴字畫、遺墨,以促進文化發展。例如甲收藏一幅祖傳古畫,甲將該古畫原件影印製版發行,到內政部申請取得美術製版權,甲擁有十年的專有製版權,任何人就甲的製版不能照像翻印。但如乙可以拿到甲收藏的原畫,就甲的原畫照像翻印,乙不侵害甲的製版權。因爲原畫已經沒有著作權,所以乙也不侵害甲所收藏原畫的著作權。

3.電影製版權:即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電影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拷貝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册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例如甲在民國五十年上映一部電影(黑白片),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就A電影(已公共所有)從黑白整理拷貝爲彩色,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取得准演執照,並向內政部申請電影製版權註册,則在四年內,乙專有製版權。如果丙就乙的彩色拷貝再拷貝,丙侵害乙的製版權。如果丁就甲的黑白電影拷貝,則丁不侵害乙的製版權,也不侵害甲的著作權(因甲的著作權已因通行二十年未註册或保護期間屆滿而消滅)。

著作權與製版權爲截然不同的權利,二者沒有重疊的可能。製版權是針對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滿屆滿之著作而設,而且製版權是採註册主義,非經向內政部申請註册,不能取得製版權;著作權原則上採創作主義,只要創作完成,即有著作權。

二十五、著作權與所有權有什麼關係?

答:如果甲寫一本小說,甲就本小說原則上有「著作權」。如果這本小說第一版印二千本,在書店販售,乙在書店買一本,乙就自己所買這本書有「所有權」。所有權是一種物權,與著作權不同(Copyright distinct from property in object)。乙擁有的所有權,只是紙張物質的權利,就書籍內容的抽象權利,仍然掌握在甲手中。民法第七六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可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應受到「法令」限制。上述乙對書籍物質的所有權,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因此,乙可以自由閱讀該小說,可以將該小說燒燬、出賣他人、出借或贈送他人;但乙對小說的使用、收益、處分,應受「法令」的限制。法令的限制,主要是著作權法的限制。例如:

乙可以私下閱讀該小說,但不能公開將該小說朗讀出來,或在大庭廣衆當作「說書」的講稿。如果乙有這些行爲,乙就侵害甲的「公開口述權」。

乙可以將該小說出賣、出借或贈與他人,但不能出租給他人,乙該小說如果出租給他人,就侵害甲的「出租權」。例如小說出租店在書店買一本小說,可能租給三十個客戶,無形中就使著作權人少了二十九個潛在客戶。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將小說翻印,如果翻印,就侵害甲的「重製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將該小說在電台播出來,如果播出來,就侵害甲的「公開播送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把小說改編成電影或電視劇,如果有改編行爲,就侵害甲的「改作權」。

乙「使用」該小說,不能把小說翻成外文,如果有翻譯行爲,就侵害甲的「翻譯權」。

由此可見,所有權和著作權的作用是有一定界限的。所有權的權能要受到著作權的限制,著作權的權能愈擴大,所有權的權能愈縮小。

二十六、著作是否須經註册才能取得著作權?

答:中國人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中國人的著作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不待註册,與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現行著作權法公布日)以前之著作權法採註册主義不同。以上所謂「中國人」,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如果著作人具有雙重國籍,其中有一國籍爲中華民國國籍,可以算是「中國人」,其所創作之著作採創作主義,而非採註册主義。

外國人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註册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可見外國人之著作採註册主義,須經註册才有著作權。不過,民國七十四年底,我國與美國談判,我國同意美國人之著作採創作主義,無須註册即能享有著作權(參閱左列法務部函及司法院函)。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

                    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

受 文 者:最高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

    本部調查局

副本收受者:本部參事室、法律事務司、檢察司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六八四五一號函辦理。

二、前函說明:「本案業經 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美國著作權人旣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册主義之適用」。

三、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見解辦理。

                        部長 施 啓 揚

司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

                  75)院台廳一字第○一九八六號

受 文 者: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副本收受者:本院秘三科

主   旨:檢送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院長 黃 少 谷

附: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六日

                   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六二號

受 文 者: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收受者:本部著委會

主   旨:查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請 查照、轉知道。

說   明:

一、本案業經 行政院74.12.30.台七十四內二四○九七號函准予備查。

二、美國著作權人旣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册主義之適用。

                        部長 吳 伯 雄

二十七、就現行法而言,那些外國人著作受保護?

答: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册: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可見外國人之著作,只有兩種情形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首次發行:即該外國人之著作未在外國先發行,而是在中華民國最先發行。這種著作,不論任何國家國民所創作,在我國都受到保護。例如一日籍教授在台灣教日語,在台灣發行語言教材(未在日本或其他國家先發行),這語言教材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有互惠關係:如果不符合前述「首次發行」的要件,須與我國有「互惠關係」才可以。所謂「有互惠關係」,即「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至目前爲止,與我國有互惠關係的國家有美國、英國、西班牙三國。上述英國不包含香港在內。香港人之著作在我國不受保護,除非該香港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以「中國人」的身分而受保護。

二十八、日本人創作的著作,其著作權移轉給我國國民,該著作是否在我國受保護?

答:除非該著作是在我國「首次發行」,否則該著作縱然著作權移轉給我國國民,在我國仍然不受保護。

二十九、外國人之著作如果受我國保護,其保護程度與我國國民著作是否一樣?

答: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可見外國人之著作如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保護程度原則上與我國國民相同。但有一例外,即除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外之著作,外國人沒有翻譯權,我國國民如加以翻譯,毋須得該外國人之同意。例如翻譯季辛吉之回憶錄,毋須得季辛吉同意。但如翻譯外國人之樂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因爲這些著作主要以圖爲主,翻譯後將圖轉載,無異是複製,所以這些著作不能翻譯。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謂:「凡經著作權註册之外文書籍,除創作性之專門設計圖及美術製作之專集外,其書中一般插圖、附圖、圖例或圖解等爲該書闡釋所必須者,翻譯時可無條件原樣轉載於譯本中,亦即此項轉載外文書籍中一般性插圖、附圖、圖例或圖解,應視同翻譯,不侵害外文書籍之著作權。惟如爲外文書籍中創作性之專門設計圖及美術製作之專集,則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他人於翻譯時不得照原樣轉載使用。如於翻譯時轉載外文書籍中創作性之專門設計圖及美術製作之專集,自不得視同翻譯,應屬侵害外文書籍之著作權。」上項判決,即在說明外國人以圖爲主的著作,不能自由翻譯。

三十、翻譯外國人的著作,應注意什麼?

答:不受保護外國人之著作:對於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之國家的國民所創作,又非首次在我國發行之著作可自由翻譯,不管該著作是否以圖爲主。

受保護之外國人之著作:對於美國、英國、西班牙國民之著作,或雖非該三國國民之著作,但該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翻譯此種著作須注意:

 1.以圖爲主者:不得翻譯並轉載其圖。

 2.非以圖爲主者:

  ⑴外文文字得自由翻譯,但不得中文與外文並列對照,除非得該外文著作權人同意。

  ⑵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爲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三十一、翻譯中國人之著作,須否得著作權人同意?

答: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因此,將邱永漢的日文書及林語堂的英文書翻成中文,須得作者或其繼承人的同意。將中國人的中文著作翻成外文,亦須得著作權人同意。

三十二、中美著作權談判後,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受影響?

答:中美著作權談判在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四日草簽著作權保護協定,依協定第六條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期間內,除本協定及爲本協定之一部分之附錄另有規定外,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可見我方已對協定受保護之人開放翻譯權。但該著作權保護協定本身對我國國民並無拘束力,須俟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對我國國民才能發生效力。我國有關開放翻譯權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預計在民國八十年一月送立法法院審查。

三十三、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未來那些外國人著作不能自由翻譯?

答:包含下列著作:

美國國民及法人。

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人:包含最初在他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因此,未來在日本、德國或法國最初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之著作,我方也要保護。

在台灣首次發行其著作之人:包含最初在他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之著作。此處所以稱「台灣」,是因爲協定之效力,僅限於台灣地區。

美國國民在世界各地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公司。

著作人或著作權人爲在美國有常居所之人。

他國國民之著作,在美國所參加之多邊公約(主要爲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唱片公約、布宜諾斯艾利斯公約)首次發行後,在一年內將著作權或發行權轉讓於美國人或美國公司者。

由此可見,未來翻譯任何一國國民之著作,多多少少都有一些危險性。

三十四、現在已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未來著作權法修正通過,能否繼續發行?

答: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六條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存續期間內,除本協定及爲本協定之一部分之附錄另有規定外,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協定規定未來協定生效後(即新著作權法修正通過後),不能繼續翻譯美方受保護之人的著作。又協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將其著作授權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專有權利。」依協定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解釋,過去翻譯外國人之著作,在協定生效後,不能再印刷;但對過去已印刷者是否得繼續販售,協定則無規定。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並未規定著作權人有發行權,但內政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第二十二條則規定著作權人有發行權,且該草案第八章附則並無有關翻譯權的過渡規定,依此解釋則過去已印刷之翻譯物,將來不能再販售。

日本於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伯恩公約雖採溯及旣往原則,亦即在參加公約後,任何公約國只要非公共所有之著作,均有翻譯權。但日本却採取兩種方式來處理翻譯權的過渡問題:一爲十年翻譯權的保留,一爲發行的猶豫期間。所謂「十年翻譯權保留」,是指公約國已發行的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十年內在日本無翻譯本者,翻譯權消滅。所謂「發行的猶豫期間」,是指在開放翻譯權以前日本翻譯之著作,在開放翻譯權後五年內仍可複製,七年內仍可販賣(日本一八九九年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附則中,似應有類似條文,以處理翻譯權開放的過渡問題。

三十五、甲購買乙所繪一幅原畫,甲就此畫有何權利?乙能否主張任何權利?

答:甲購買乙所繪一幅原畫,如果甲只拿到原畫,與乙間無任何契約,則甲只有原畫之所有權,而無原畫之著作權,原畫之著作權仍屬乙所有。此時,甲若私下使用原畫的權利,如將原畫印刷成書,印卡片或作其他複製行爲,則甲均侵害乙之著作權。因此,甲購買乙之原畫,如欲作多種用途,如印書、印卡片等,須與乙有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可能是購買乙之著作權或要求乙爲印刷出版的授權。

三十六、甲購買乙所繪之原畫,甲能否就原畫開畫展公開展示?

答:甲購買乙所繪之原畫,如甲只取得原畫之所有權,未取得原畫之著作權,甲公開展示乙之原畫,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公開展示權之侵害?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此點無明確規定。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作品之所有人或得其同意之人,得以其原作品公開展示其著作。」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亦有類似規定。依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九年的一項判決,外國立法例在我國也可以當作法理而適用。依此解釋,甲購買乙之原畫,甲可以開畫展公開展示該原畫,而不侵害乙的公開展示權。

三十七、旣然著作權法原則上採創作主義,著作不待註册卽有著作權,那麼怎麼認定該著作的著作權屬於著作人所有?

答:著作權法原則上採創作主義,著作的著作權歸屬何人所有,原則上由主張權利的人負擧證責任。如果權利人未適當擧證,也可以由下列兩種形來推定:

名稱表示的推定:如著作以一般社會上通用的方法表示著作人名稱,則此人推定爲著作人。例如市面上出版「野火」一書,作者掛名是「龍應台」,則龍應台推定爲這本書的著作人,除非另外有人能擧反證來證明「野火」的作者另有其人,否則龍應台當然第一次享有這本書的著作權。

眞名登記的推定:以眞名登記之人,推定爲該登記著作之著作人。例如漫畫家魚夫畫的漫畫:「台北中國」,到內政部登記註册著作權,如登記著作人爲「林奎佑」,則「林奎佑」就推定爲這本書的著作人,除非另外有人能擧反證來證明「台北中國」的漫畫作者另有其人,否則林奎佑當然第一次享有這本書的著作權。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289~327,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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