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其他評論文章 (11):音樂著作權,瘖啞了?
2014/03/22 21:07:42瀏覽18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八日時報新聞一百零一期)

一八四九年,一位法國輕音樂作曲家巴里佐(Victor Parizot)在巴黎一家音樂餐廳吃晚飯。他一面吃飯,一面欣賞樂隊演奏他所作的曲子。吃完飯,餐廳的帳單拿來,他兩眼一瞪說:「你們餐廳演奏我的曲子都不付錢,爲什麼我吃飯就要付錢?」雙方爭執不下。巴里佐於是訴諸法院。法院最後判決餐廳演奏他的曲子必須付錢。

這個案子判決後沒多久,法國一些最成功、最出名的作曲家聯合起來,共同成立一個專門向音樂廳、咖啡廳、餐館及其他公共場所收取音樂使用費的團體。這個團體是世界第一個音樂作權團體。從此之後,法國音樂家生活優裕,創作不斷,法國音樂也聞名全球。

回頭看看我們的音樂家,誠如音樂家許常惠所言:「在台灣沒有音樂藝術工作者這個職業。」台灣,有許許多多的作曲家與作詞家。但他們似乎都寄生百業。許常惠靠教書生活,楊三郎靠農場維生,另外有的委身電台、電視台或唱片公司職員,有的不是金嗓子也不得不下海賣唱。詞曲創作才情,盡在生活中消磨耗盡。

我國從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著作權法之後,公開演奏他人歌曲,事實上就已經違反著作權法了。所以那個時候,歌廳、餐廳及其他公共場所演奏他人歌曲,就必須付錢給作曲家。可惜那個時候我國沒有出現像巴里佐的音樂家,否則也許我國音樂著作權的保障,可以提早六十年。自從民國十七年著權法制定後,經過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五十三年等多次修正,以上音樂家的公開演奏權一直存在著,但音樂家對自己的權利一直酣睡不醒,直到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大幅修正,音樂家的著作權問題才開始受到重視。

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的新著作權法,音樂的著作權人有公開演奏及公開播送的權利。所以,任何百貨公司、舞廳、歌廳、咖啡廳乃至於電台、電視台播送他人歌曲,都是違法的。電台、電視台職業性的播送他人歌曲,還可能是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播送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新著權法第二十一條還規定可以成立一個專門收錢的團體,向利用音樂者收取使用費(royalty),分配給權利人。

因此,從去年開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就成立一個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頻頻表示要向三家電視台收費。但電視台研究結果,發現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並不是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收錢團體,沒有代表音樂家向電視台收錢的權利。另外,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主管機關應制定「監督與輔導辦法」,但該辦法迄今未制定,音樂著作權團體無從產生,所以電台拒絕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付費。

爲什麼著作權主管機關遲遲不能訂定著作權團體的監督輔導辦法?原因在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著作權團體須由「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共同組成。依照這個規定,著作權團體的成員,除了音樂家之外,尚包含舞廳、夜總會、百貨公司、咖啡廳、電台、電視台及其他「利用音樂著作之人」。

音樂家要和這些「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組成團體,猶如工人要和資本家合組工會一樣,根本是不可行的。世界各國也沒有這種雞兔同籠的團體,當初在立法上就有錯誤,內政部也承認當初立法就發生錯誤,所以準備著手修正著作權法,在著作權修正後,再制定著作權團體的監督及輔導辦法,進而實現利用音樂的收費制度。

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由「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合作組團體,是少數唱片公司遊說出來的。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國時報採訪我(二十五日刊出),當時著作權法剛完成一讀,我極力主張這兩種人利益對立,無法合組團體,可惜二讀時立法委員沒人提出來。

爲了我國音樂文化的百年大計,希望未來著作權法修正,再也沒有這種憾事。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217~219,著者自版,19932月。) 


( 不分類不分類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1909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