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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42):評中共新著作權法㈨──著作權之限制
2014/03/21 20:14:46瀏覽116|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都有著作權限制(Limitations on Copyright)的規定,中共著作權法也不例外。中共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的規定,全部只有第二十二條一條條文,這條條文一共規定十二種著作權限制規定,較先進國家著作權法簡略得多。美國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規定,雖僅十多條(第一○七條至第一一九條),但內容超過全部著作權法條文文字的三分之一。日本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規定有二十條(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九條)。德國著作權法著作權限制規定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六十三條)。

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比較値得提出來檢討的有下列六點:

第四款規定:「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已經發表的社論、評論員文章」,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這可能和多數國家立法例相違背。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義大利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土耳其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欲轉載或轉播其他媒體的時事論述,必須限於該其他媒體沒有禁止轉載或轉播的記載,方能爲之。如果該其他媒體有禁止轉播或轉載的記載,則任何媒體都不能轉載或轉播文章。中共著作權法上述規定沒有這一層限制,只要是媒體上的社論或評論文章,都可以轉載或轉播,明顯違反伯恩公約,這在未來要加入伯恩公約及著作權要國際化,都會有困難。

第十款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近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不須經著作權人許可。這項規定,在外國立法例,必須限於不以販賣複製物爲目的,才能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依中共著作權法上述規定,第三人可以對在公共場所陳列的美術作品加以臨摹、繪畫、攝影、錄像進而出售自己的複製品,對著作權人保護,仍然不周。

第十二款規定:「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須經著作權人許可。這項規定,只限於將一般作品(如一般文字作品)改成盲人點字,而不包含盲人專業機構將一般作品改成錄音帶,專供盲人使用,對盲人的保護,仍然不周。有關由一般作品改成盲人專用路音帶,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條,都有明文規定。

依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條款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廣播機關爲了自己再廣播目的,可以用自己的錄音或錄影設備,就自己所作的廣播,暫時加以錄音或錄影。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大多有類似該項規定,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等都是,中共著作權法沒有這一條規定,似乎疏漏了。

最近世界各國著作權法修正,大都注意到電腦程式著作權限制的問題,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南韓程式保護法第十三條,都規定電腦程式合法複製物所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複製或改作電腦程式。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對電腦程式著作權的限制,未加規定,似乎也是疏漏了。

在承認著作權人有散布權(或發行權)的國家,必須同時有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中共學者稱「權利窮竭原則」)的規定,才能避免使圖書館及舊書攤成爲非法。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都有明文規定,中共著作權法著作權人有發行權,而第二十二條却沒有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規定,在立法上是重大瑕疵。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155~157,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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