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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16):常業犯與非告訴乃論
2014/03/20 13:49:38瀏覽679|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及常業犯,在現行著作權法都是屬於告訴乃論罪(第四十七條)。依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一般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雖是告訴乃論罪,但常業犯則爲非告訴乃論罪。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日本和南韓著作權法並無常業犯規定,西德著作權法有常業犯規定,而且採公訴罪(第一○八條之一)。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四稿將常業犯從告訴乃論改爲公訴罪,實在是有必要的。

爲什麼侵害著作權常業犯應採公訴罪?其理由主要有四:

以侵害著作權爲常業,對國家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有重大破壞作用,對國家文化及經濟發展有相當阻礙,實在已經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非純粹侵害個人法益而已。

以侵害著作權爲常業,已經有重大惡性,與一般殷實廠商因不知或誤解法律而觸法,顯有不同,沒有違法性錯誤的可能,不値得以和解來寬宥,國家公權力有介入追訴的必要。

由於目前經營常業盜版者,已經有許多黑道介入,著作權人如對經營盜版工廠者提出告訴,往往受到恐嚇威脅,於是不得不撤回告訴,致使盜版根源始終無法肅清,智慧財產權無法獲得澈底保障。

目前以販售盜版物爲業者,多在夜市攤販,這種攤販流動性很大,取締十分不易,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搜索扣押,也十分不方便,採告訴乃論,不容易達到肅清效果。如果採公訴罪,執法者對價格十分不相當(如錄音帶三捲一○○元)之攤販,就可以逕行取締,使侵害物之流通管道阻塞,對國人智慧財產權的維護,十分有助益。

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應採公訴罪。那麼什麼是「常業犯」?依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爲爲生活之事業而言。」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常業犯的案例極少。不過刑法有很多常業犯的規定,例如刑法第一五七條第二項挑唆包攬訴訟常業罪、第二三一條第三項引誘婦女常業罪、第二六七條賭博常業罪、第三二二條竊盜常業罪、第三三一條強盜常業罪,第三四○條詐欺常業罪等。由這些常業罪的案例歸納,所謂「常業」,是指賴此種行爲維持生活之意。不限侵害行爲的次數,如果有賴此種行爲維持生活的意思,一次著作權侵害行爲,就構成常業犯。如果不以侵害著作權爲謀生的職業,縱然有多次的侵害行爲,仍然不屬於常業犯,最多只是連續犯而已。此外,侵害著作權的常業犯,不限於以侵害著作權爲唯一生存的職業,如果有其他職業,但賴侵害著作權爲生,仍然是常業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

由上述實務見解,夜市專門販賣盜版品的攤販,可以肯定是常業犯。錄影帶出租店以私下翻拷出租爲主要收入者,也有成爲常業犯的可能。

錄影帶出租業必須肅清翻拷,整個行業才有前途。著作權法的第一次銷售原則和常業犯採公訴罪,有助於改變整個行業不合理的產銷結構。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53~55,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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