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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漫談 (3):評新修正通過的著作權法㈢──著作的非營利使用
2014/03/17 11:42:28瀏覽214|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自立晚報十六版)

今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的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爲侵害著作權……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在行政院送立法院審查的時候,原規定:「以營利爲目的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依行政院草案的意思,凡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必須限於以營利爲目的,方始侵害他人著作權。不以營利爲目的的上述使用行爲,還不算侵害他人著作權。

 行政院草案所以認爲以營利爲目的的公開使用行爲,才屬於著作權的侵害,是爲了使廟會放映電影、勞軍演唱、慈善義演等使用他人著作,排除在著作權侵害範圍,用意不可謂不善。但是行政院草案在美國電影業者的眼中,却被視爲「別有用心」。因爲台灣的MTV業者,正準備「只收飲料費,看片免費」,目的在主張他們的放映影片,也是「不以營利爲目的」,因而豁免著作權的侵害。爲了MTV也要主張「不以營利爲目的」,於是美方祭起貿易法三○一條,立法院二讀時,終於删除「以營利爲目的」字樣。所以新著作權法不管營利與否,只要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都是違反著作權法的。勞軍義演、同樂晚會,卡拉OK,甚至軍事單位在部隊上映外國演習電影,只要是使用他人著作,不管目的是什麼,都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爲了公益目的,也不能使用他人著作,是矯枉過正的。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除了要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權益外,還必須「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矯枉過正、過度保護著作權人的法律,不一定對社會整體有利。

 新著作權法對著作的利用動輒得咎,問題出在什麼地方?除了美國動輒祭起三○一,我方患三○一恐懼症,使美國喜歡動不動就拿出三○一外,我們似乎也應檢討草案以營利與否作爲有無侵害著作權的唯一標準,是否妥當合理。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的時候,行政院草案也是規定,重製、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奏、展示或使用他人之著作而營利者,方始侵害他人著作權,結果「而營利」三字被立法院删除。如今事隔四年多,這種情形在立法院再度重演。

 在外國著作權法,想要排除著作權保護範圍,因應各種不同情況,有很多著作權限制的規定。例如欲公開上映他人之著作,必須不以營利爲目的,對觀衆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不管任何名義之費用),而且對表演者沒有支付報酬,才能免除著作權的侵害。有了這樣的規定,MTV再怎麼變戲法,都是沒有用的。

 明年我們又要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希望不要再重蹈覆轍了。

(轉載自蕭雄淋著,著作權法漫談(一),頁9~11,著者自版,199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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