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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藝術界最詳細的經典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2018/09/21 20:14:42瀏覽1936|回應0|推薦5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華藝網」)利用中華民國建國100年,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華藝網進行「百大藝術家活動」名義,而給藝術家簽形同賣身契的同意書(註1),引起藝術界的恐慌。立法委員陳學聖甚至舉辦記者招待會,稱之為「藝術界的世紀大災難」,文化部兩度以詐欺罪將華藝網相關人員移送司法單位,監察院亦通過對文化部作糾正。 

 

華藝網利用此同意書對藝術家劉國松及黃磊生的下游進行三十餘件訴訟。華藝網所有上開司法訴訟全部敗訴,無一件勝訴。為了避免當年參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的藝術家繼續受害,本部落格已將華藝網所提訴訟之對象、案號、結案日期、認定結果等發表「全球華人藝術網針對藝術家下游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結果列表」(註2)一文,並發表「一個藝術界最值得稱頌的先趨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註3)。然而10097日,智慧財產法院杜惠錦法官,針對全球華人藝術網告劉國松的下游,更有一份極為詳細,堪稱藝術界經典性的判決,茲將該判決理由列之如後: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21 民事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倘他造當事人就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原證1所列3件系爭著作業已取得著作人劉國松之專屬授權(本院卷()19頁),復改稱係受讓劉國松之著作權,但著作物之所有權未轉讓,乃以專屬授權方式取得劉國松作品之代理銷售權利等語(本院卷()249頁至第250頁),並以系爭同意書影本以附其說;惟被告否認著作人劉國松有讓與或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姑不論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究係受讓劉國松作品之著作權或取得專屬授權,首要釐清爭點乃在於劉國松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經查,證人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劉國松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證稱:1006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即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其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願意簽名。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交給林株楠代理。況且在100年以前其並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又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本院卷()44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劉國松所述,其未曾簽過專屬授權契約,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未曾往來,原告職員或林株楠均未曾向其提過其一生(現在及未來)之著作財產權均讓與原告及林株楠。又據原告之前員工譚嬋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臺中地院智字第2號事件)證稱: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我負責劉國松,1006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原告,雖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但其只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上傳公司網站,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沒對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林株楠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等語(本院卷()201頁至第205頁),證人譚嬋娟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著作權法案件(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續字第396號案件)證稱:公司有向文建會承包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業務,有鎖定100位藝術家,我跟同事分配幾位藝術家,分別與藝術家聯繫到他們家中索取相關藝術品的畫冊或電子檔案來做後續宣傳及上傳,而宣傳及上傳都需藝術家同意,才需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公司給過彩色版的同意書,其只有拿一張同意書給劉國松簽,交回公司後才能核銷差旅費,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當時只為作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不可能談到要求劉國松提供美術作品實物給原告展示廣告,且劉國松當時已有經紀人,而如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與其見面。同意書上面有寫六四分,但賣出前也要再跟老師確認,確認作品是否還在老師手上或者願不願意出售,簽同意書不代表劉國松就同意要賣出或交付作品,我們都會跟藝術家表示,作品放在網路上是一種曝光,是一種宣傳方式,有意購買的人就會聯繫公司。沒有跟劉國松提到要授權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做的作品給原告,同意書第一段雖然這樣記載,但我們不會主動跟藝術家講等語(本院卷()349頁至第355頁),承上證人譚嬋娟之證述,在其離職之前未曾與證人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627日去找劉國松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沒有牽扯到金錢,如為販售作品,證人劉國松不會會面,未曾對證人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林株楠代理,也不曾對劉國松說他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再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曾於警詢陳稱;不認識劉國松等語(本院卷()208頁)。綜衡證人劉國松、譚嬋娟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所述,證人劉國松於參與文建會舉辦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前既與原告毫無認識或往來,且證人譚嬋娟係代表原告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與證人劉國松洽見,見面時及至其離職之前均未曾向劉國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衡情劉國松不致同意「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再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等利用行為,足見證人劉國松前開證稱其僅認知係為文建會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授權原告製作電子書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員工表示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乃堪採信。是以,證人譚嬋娟既未曾向證人劉國松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證人劉國松自未就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誤以為係簽署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名,即不得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同意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及林株楠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尚非無理。

 

()原告復稱系爭同意書固係原告所事先擬定,劉國松可與原告協商或修正內容云云(本院卷()252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劉國松在證人譚嬋娟於100627日造訪之前與原告並無往來,原告僅係辦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為何要預擬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系爭同意書予證人劉國松簽署,實違情理;再者,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段、第二段固分別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院卷()31頁),惟如前證人劉國松、譚嬋娟及林株楠所述,證人劉國松於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前既未曾與原告有所往來,亦不認識林株楠,豈會在毫無信任基礎之下,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同意授權原告代理銷售,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及林株楠,足見前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違背常情。又查,系爭同意書第三段提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依此約定證人劉國松「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原告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惟證人劉國松證稱原告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等語(本院卷()47頁),而證人劉國松作證時間係106522日,距離證人譚嬋娟100627日拜訪證人劉國松之日期已逾數年,如證人劉國松確於證人譚嬋娟登門造訪之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豈會數年間雙方均未曾依系爭同意書進行業務往來。此外,原告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使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函主張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377頁至第407頁),文化部並於106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偵辦(本院卷()409頁至第410頁),是證人劉國松表示未有為系爭同意書專屬授權或讓與之意思表示,證人譚嬋娟前稱未曾與證人劉國松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一節,應堪採信。

 

()原告固以證人譚嬋娟於本院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劉國松有看授權書,問到4060拆帳比例的事,我有跟劉國松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主張劉國松絕非沒有看清楚同意書內容即隨意簽字云云。惟查,證人譚嬋娟於106619日在臺中地院智字第2號事件及同年714日在臺中地檢署偵續字第396號案件證述:當天即100627日只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洽見劉國松,如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與她見面,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也沒對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因劉國松當時已有經紀人,簽系爭同意書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在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其他授權等語,俱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劉國松所證述其與林株楠完全沒有通過電話或任何商業來往,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都沒有溝通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也沒有講過賣的畫要分百分之40191頁、第192頁),互核相符;而參酌證人劉國松有「現代水墨畫之父」美譽(本院卷()163頁至第179頁),頗負盛名,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素昧平生,洵無冒然與證人譚嬋娟初次見面即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而證人譚嬋娟於本院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作證時間是107514日,與其之前二次作證時間已相隔約1年,其翻異前詞改稱劉國松有看授權書及詢問拆帳比例之事云云,非僅與其之前所述大相逕庭,且違常理,難以採信。

 

()原告稱劉國松係於1006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內容無任何關於百大藝術家之選拔,而《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係在10096日簽署,二者簽署日期相差數月顯非同時簽署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日期之登載((本院卷()31頁),而證人譚嬋娟於100627日去找劉國松係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且未曾提及將劉國松「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林株楠,誠如前述,是劉國松自無於證人譚嬋娟拜訪當日簽署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完全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之必要,除非如證人劉國松前開所述其被告知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有關之文件而併予簽署;況證人譚嬋娟證述其給藝術家簽的同意書是彩色的,100627日去找劉國松就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201頁、第204頁、第20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1009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當然不是證人譚嬋娟於同年627日交予證人劉國松所簽署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再查,該1009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授權同意書乃因原告於100817日以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發函給劉國松,其主旨稱「經《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決議通過,恭喜榮獲臺灣建國一百年百大藝術家殊榮,敦請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製作。」,並說明稱「一、依據100218日文參字第1003003207號函辦理,…三、…這一百位藝術家由本公司寄發公文通知,請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並繳交相關資料回函,以完成同意編纂製作之手續。…九、請於九月十日以前,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附件:活動簡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有前開原告所發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525頁、第526頁),依該函件原告通知證人劉國松已獲得臺灣百年百大藝術家之殊榮,再次要求證人劉國松於100910日前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證人劉國松因而才簽署同年月6日之授權同意書(本院卷()527頁),惟如原告所稱劉國松有與原告合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林株楠云云,原告或林株楠即不須要再次要求證人劉國松再簽署10096日之授權同意書,而原告竟仍發函要求證人劉國松出具前開10096日之授權同意書,實與其主張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相違,益證證人譚娟娟與證人劉國松見面時未談及系爭同意書之事,是系爭同意書縱與10096日授權同意書簽署之日期不同,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稱劉國松有交付畫冊及光碟供原告使用,足見雙方之意思一致云云。惟查,據證人劉國松證稱: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本院卷()49頁),復據證人譚嬋娟證稱: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向藝術家索取畫冊或電子檔案是為後續上傳或宣傳等語(本院卷()350頁、第352頁),可知證人劉國松交付畫冊及幻燈片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實與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無關,餘詳前述,不復贅述,是尚難以證人劉國松提供畫冊或電子檔案予原告,即認證人劉國松有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註1: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0555099

 

註2: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4017309

 

 

註3:http://classic-blog.udn.com/2010hsiao/11439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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