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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文章 (1):錄影帶出租業的法律責任
2014/03/05 16:12:27瀏覽192|回應0|推薦0

(本文原載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民生報民生論壇)

    著作權法是保護人類文化與智能最重要的法律。著作權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人類文化的發展。為了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避免著作權人之潛在市場受侵害,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漸漸承認著作權人專有「出租權」,他人買受著作權人之著作物,雖可使用、處分,但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卻不能出租。

    有關著作權人之出租權,一九六五年西德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一九七六年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三款,一九八四年修正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均有類似規定。我國新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亦然;依新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他人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此,依新著作權法規定,不管小說、錄影帶是合法買來的或盜版的,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加以出租,都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此一規定,已威脅到小說及錄影帶出租店的生存。因為依新著作權法規定,未經授權以出租小說及錄影帶為業,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條)。而且著作權人也可以請求該小說、錄影帶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之賠償(第三十三條)。例如小說之定價為百元,錄影帶之定價為五百元,則出租店出租一種小說,著作權人至少可得五萬元賠償,出租店出租一種錄影帶,著作權人至少可得二十五萬元之賠償。在利益的誘引下,著作權人提出訴訟,不無可能。

    關於出租權問題,在新法實施後,只要著作權人在出版的小說上記載:「有本書合法所有權者,得自由出租」,在發行的錄影帶上記載:「有本錄影帶合法所有權者,得自由出租」,即可解決。或在錄影帶業,出租店與發行商簽約授權出租,亦可解決。

    目前最大的問題是,舊著作權法並未承認著作權人專有出租權,在舊法時代購買之小說或錄影帶,在新法施行後,是否仍可出租?新著作權法未規定,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五十一條亦未規定。在法理解釋上,新法施行後,在舊法時期產生之著作,具有新法的權利。如此一來,全國一萬多家小說及錄放影帶出租業者,馬上面臨生存問題。新舊法權利之銜接問題,宜在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妥為訂定。尤其日本一九八四年著作權法附則第四條之二規定,有關書籍或雜誌之出租權,暫不適用,値得主管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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