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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評論 (14):談幾個與出版界有關的著作權法問題
2014/02/23 19:34:18瀏覽395|回應0|推薦0

(原載「出版之友」季刊,第十六期及第十七期合刊,民國七十年三月三十日

一、以著作權為標的物的質權設定

任何一個企業的經營,都需要資本,尤其出版界更需要雄厚的資本。資本的募集,除了股東的出資外,貸款是一條不可缺少的途徑。然而貸款如果數目龐大,除了「人的擔保」外,更需要有「物的擔保」,否則常常行不通的。「物的擔保」最主要的當然是房地產了,由房地產設定抵押,不管是向銀行貸款或向民間貸款,都比較容易。然而,一個行業有一個行業的特殊性。在法律上(動產擔保交易法),一個工廠欠缺資金的時候,可以用機器抵押借款;一個礦場欠缺資金的時候、也可以用礦場抵押借款,但出版社欠缺資金的時候,照現行的法制,卻沒有在這個行業上特殊有的東西可以抵押借款,無怪乎出版界常叫嚷資金週轉困難了。

出版界在行業上特殊有的財產就是著作權,依現行法律,著作權不能抵押,卻可以設質。民法第九○○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是無體財產權,也是權利的一種,而且著作權法沒有如同商標法第三十條商標專用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的規定,所以著作權可以作為質權的標的物。換句話說,任何人(出質人)如果擁有著作權,都可以拿著作權當作擔保物向金融機關或民間(質權人)借款,如果出質人到時候不還錢,質權人可以拍買著作權而得到清償,質權人不會有所損失,也不怕出質人會賴帳。因為質權人有這種保障,所以出版界照理說應有一條新的借款擔保方式。

不過有一個問題:如果甲擁有著作權,甲以著作權為擔保向乙借錢,但甲又偸偸把著作權賣給一個不知道甲著作權已經設質的丙,到時候甲不還錢,乙只有徒呼負責,一點保障也沒有了。因為質權人的保障有這一層漏洞,再加上出版界還沒有以著作權作為融資擔保的習慣,所以迄今還未聽說出版界有以著作權設定質權而借款的情形。

要堵塞質權的漏洞,最主要還在於質權的設定應該向著作種主管機關登記,如同房地產設定抵押要向地政機關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樣。如果質權設定登記了,出質人就不能偸偸的把著作權賣掉,即使把著作權賣掉了,不管買受人知不知道有無質權設定,該質權仍然存在於著作權上面,出質人不還錢,設質人照樣可以拍賣著作權以取得清償。因此質權人就有保障,而樂於把錢借給出質人。

我國著作權法目前還沒有質權設定登記的條文,實務上內政部也沒有辦理以著作權為標的物的質權登記。日本著作權法明文承認以著作權為標的物的質權登記。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年修正)第六十六條規定:「以著作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物者,如設定行為別無約定,著作權人得行使其著作權。」「以著作權為質權設定之標的物者,質權人得就該著作權之轉讓或該著作權之利用,著作權人所得之金錢或其他之物(包括設定出版權之對價),加以實行。但該實行以其權利先受扣押者為限。」第七十七條規定:「左列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著作權為標的物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著作權或擔保之債權之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出版權之質權設定亦然,同法八十七,八十八條有類似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實應仿照日本著作權法,在條文中明文承認著作權或出版權設質的登記方可。

著作權是一項很有價値的財產,也許有人會憂慮著作權的價値如何評估?事實上;目前出版界有許多大部頭的書或一整套的叢書,其著作權的慣値都在新台幣百萬元以上。價値如何評估,只有技術性的問題,不難克服!問題是在如何使法律明文保障。

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對於著作權設質的登記,仍無規定,出版界對於自己權益的爭取,實須努力!

二、影印的氾濫

由於科技的進步,影印機的使用越來越普遍。在出版界印刷成本一天比一天昂貴的今天,影印費卻越來越便宜。本來影印一張是三元,後來變為兩元,兩元又降為一元,台大附近更有影印一張八毛錢者。影印一張有兩頁,因此一本兩百頁的敎科書,只要八十元的影印費就不必再買書了。如果再加上裝訂(一般為十五元),花不到一百元,就可以擁有一本和原書一樣的影印本,有時候比原書的定價還便宜。雜誌更不用說了,一本七十頁的雜誌,通常定價是四十元,一本雜誌全部影印,花不到三十元,更何況雜誌中的文章,不一定篇篇精彩,讀者在圖書舘找到最近一期的雜誌,只要花不到五塊錢,影印一、兩篇精彩的文章,這一本雜誌就少一個人買了。目前雜誌經營困難,與影印的方便,實在有連帶的關係。

書籍或雜誌的影印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為著作權標的物之著作物,以個人、家庭或其他相類似之範圍內的使用目的為限,使用人得複製其著作物。」換言之,在日本個人使用目的之影印,不管影印多少,都不違法。但實際上,在日本圖書舘,如果有人為了研究要影印整本書,管理人是不允許的。我國著作權法由於沒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所以影印書本都是違法,影印一頁書是違法,影印一本書也是違法。所以有影印機而對外營業的商店,都是公然違法,而且是以盜印為常業(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比傷害罪還要重,但卻從來沒有人追究。

美國著作權法有所謂合理使用(fair use)原則,影印的多寡;要受到合理使用原則的拘束。美國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修正,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第一○七條規定:「第一○六條雖有規定,但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合理使用──包括於為諸如批評(criticism)、評論(comment),新聞報導、敎學(包括教室使用的大量複製)、學術(scholarship)或硏究(research)之目的而以複製品(copies)或錄音物(phonorecorda)之複製,或以該條所定之其他方法而為使用,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在個別情形,決定著作物之製作是否合理使用,下列因素應予考慮:使用之目的及特性,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非營利的敎育目的;該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的性質;使用部份之數量及實在價値與該著作物之比例;使用對該著作物之潛在市場與價値的影響。」美國著作權法主要以「合理使用原則」來決定影印是否違法,而「合理使用原則」還有許多法院的判例加以解釋,適用上不會有困難。

我國目前影印問題,已經威脅到出版界的書籍銷售,在著作權法上,應該有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法。目前著作者所有影印都違法的規定,根本沒有辦法執行。

三、小說出租店林立

目前台北地區幾乎每五百公尺半徑內,就有一家小說出租店。其他各地,雖然不似台北密集,但也差不到那裏去。一本定價一百元的小說,每天出租租金通常是八元,小說店要收回成本,至少要出租一、二十次。在今天小說出租店盛行的情況,一本小說半年内出租二十次,並不算多。一個讀者,既然有書可租,就不會再購買了。這種情況,作者的利益,無形中被小說出租店剝削了一部份。小說出租店是營利的單位,不像圖書舘是非營利的;小說出租店以自己的利益妨礙作者的利益,這就是小說出租店理虧的地方。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容許繼續頒布之著作物,其複製品被出租,且此出租係以營利為目的者,出租人必須對著作人支付相當之報酬。」西德著作權法觀念十分進步,實在有値得我們借鑑的地方。

四、著作物的強制授權

淪陷區的作者,如其著作物並不違反國策,可以在台灣地區發行,出版這種著作物,純依法律來說,是違反著作權法的。因為一旦反攻大陸,或該作者來到台灣,對於出版商加以追究,出版商仍然要負法律責任的。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著作物已公表,或已在公衆提供或提示相當期間,如經相當之努力,著作權人仍無法連絡或因其他理由而不明,該著作物得因文化廳長官之裁定,並提存文化廳長官所定相當於通常使用金額數之補償金,就關係其裁定之利用方法上,加以利用。」「依前項裁定作成著作物之複製物,應表示裁定之意旨及其裁定之年月日。」如我國著作權法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的條文,那麼上述所說的問題就可以解決了。換言之,某一出版商想出版淪陷區作者的著作物,只要向著作權主管機關(現為內政部),繳納一定金額的補償金,經著作權主管機關裁定,就可以合法出版了。日後如原作者抗議,出版商可以提示著作權主管機關的裁定作為抗辯。而著作權主管機關也可以把出版商繳的錢,交給作者,作者與出版商兩方面皆大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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