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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店得否將書籍拆開單頁後販售?
2017/11/30 15:37:28瀏覽893|回應0|推薦3

書店得否將書籍拆開單頁後販售?

 

壹、智慧局之問題

近來接到民眾函詢有關將正版書籍拆開成單頁後販售之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疑義。

 依民眾來信說明,其規劃經營書店,欲提供顧客一個創意體驗:將書本拆開成單頁,讓顧客自由購買要閱讀的內容。書本的獲取會遵循合法管道,並不會複印給顧客,詢問前述拆書後販售之行為是否涉及違反著作權?

 本組初步認為若所販售書本是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所有權之合法重製物(正版著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之「散布權耗盡原則」,得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之,不論販售書本之形式為數頁或單頁,並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然而對於是否涉及著作人格權部分則仍有疑義,目前有以下兩種解釋:

1.    甲說:著作人格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須「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拆書販售似無實質改變著作,亦應不致損害著作人名譽,故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

2.    乙說:拆書可能造成割裂,而涉及不當變更著作之形式致損害其名譽,故拆書販售應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

貳、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書店有無違約?

(一)          民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第2項規定:「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第521條第1項規定:「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第2項規定:「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二)          著作人與出版人間,著作之呈現應符合著作人之意思,出版人不得就著作人交付之著作,任意併合出版,亦不得分開出版。相同的,書店販賣之書籍,其樣式、內容在讀者眼中呈現,應與出版社出版書籍時具備之形式、內容相同。既然著作人得要求出版社出版書籍,不得併合出版,亦不得分開出版。同理,書店亦有義務按出版人出版書籍時所呈現之原樣而販售,否則書店對出版社應構成違約,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   書店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一)  重製權之部分

1、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2、 本件書店僅就由出版社買得之原書,拆開單頁販賣,不另影印或印刷、照像等就原書籍而重複製作,應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二)  散布權部分

1、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第28條之1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59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2、             出版社透過總經銷或區域經銷,將書籍賣至書店,如果該出版社係台灣地區之出版社,則該書籍之散布權在書籍販售至書店時,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已經耗盡,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主張散布權。因此,書店將書籍拆開成單頁,讓顧客自由購買要閱讀的內容,基本上不構成散布權之侵害。

3、             如果書籍之來源,係來自國外經銷者,未經著作財產權同意而進口,書店之販賣不管有無拆開單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散布權,與本件是否拆開單頁販賣的行為無關。

三、   書店有無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一)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如果利用人為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的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利用行為,而有影響著作內容的同一性,並導致著作人名譽受到損害,利用人固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然而如果係不涉及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之權利利用,而僅係所有人對著作之所有物之利用,就所有物加以割裂,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是否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無疑問。如果上開行為,屬於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究係適用著作權法第17條,抑或第87條第1項第1款判斷,亦屬問題。

(二)  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於民國87年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八十一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八十一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1]。」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既來自伯恩公約,則有關此規定之解釋,應得由伯恩公約第6條之2之規定及解釋上觀察。

(三)  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條款第6條之21項規定:「著作人不問 其經濟權利是否存在,甚至在經濟權利轉讓後,仍得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此規定,係在1948年市魯塞爾會議上所修正。上述規定,包含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及著作的尊重權。而在伯恩公約指南中所舉的例子,如導演不能刪除劇本的若干章節,出版者不能將敘述文字刪去幾章等[2],此均涉及著作權利的利用而加以割裂、改變,而非著作之複製所有物本身的加以割裂或改變。

(四)  然而國際上對於伯恩公約第6條之2之解釋,通說亦認為及於著作所有物的利用而影響著作名譽之情形。例如出版書籍時,雖未變更著作內容,但使用令人不愉快之封面,出版人將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3]。又如於重製特定美術著作時,將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與含有色情意涵之素材併排陳列,亦屬伯恩公約第6條之2著作人格權之侵害[4]

(五)  伯恩公約第6條之2,既然包含著作載體之利用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則書店就書籍裁切以單頁販賣,如果有損著作人之名譽,則將屬於著作權法第17條之以割裂方法改變著作之形式,而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至於是否有損害,應個案具體判斷。例如名人傳記之作者,對於每一個名人,在傳記中均有所褒貶,非觀書籍全貌,均將使讀者對傳記對象之了解失真,有損讀者對作者之評價,不得謂非對著作人之名譽無損。至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係指不屬於第17條而利用著作,仍有損著作人人名譽之情形,例如上述所舉例,於重製特定美術著作時,將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與含有色情意涵之素材併排陳列之情形即是。

四、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本文發表於20171129日,同步更新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7/11/30/25423



[1] 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22820105月。

https://www.tipo.gov.tw/public/Data/3321555771.pdf(瀏覽日期:2017/11/28

[2] 參見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頁34-35,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月。

[3] Ricketson, Sam and Ginsburg, Jane C,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uring Rights –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Beyond, Second Edition, Volume 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603.

[4] Ricketson, Sam and Ginsburg, Jane C, ibid, p. 603-604;黃絜,著作人格權中禁止醜化權之研究

以日本法與我國法之比較為中心,頁88-90,台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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